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研究[1].txt9母爱是一滴甘露,亲吻干涸的泥土,它用细雨的温情,用钻石的坚毅,期待着闪着碎光的泥土的肥沃;母爱不是人生中的一个凝固点,而是一条流动的河,这条河造就了我们生命中美丽的情感之景。第 28卷第 11期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Vol.28, No.11
2008年 11月 Journal of HuBei TV University November. 2008, 085~086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研究
吴红玲,宋学锋,潘慧明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内容提要 ] 大学生实习承担着学校教育与社会生产实践密切衔接的重要职能,但近年来,大学生实习期间
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成为困扰高校、实习单位与学生并严重影响实习制度积极作用的症结之一。我们认为应
当将实习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或者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的强制社会保险,注重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
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实效与长效。
[关键词] 大学生;实习;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8-7427(2008)11-0085-02
一、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成为大学生实习的羁绊
近年来,随着大学生实习规模的扩张,实习功能的变化,
以及实习形式的多样化,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概
率增大了,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风险成本也大大提高了。大学生
在实习期间遭遇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不断涌现,逐渐引起人们
的关注。自
2001年至
2007年期间,经新闻报道的大学生实习
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就达
16起。在这
16起案件中,受害大学生
无一例外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或者
以学校、实习单位为被告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或者向劳动部门
申请工伤认定,以劳动者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
随着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不断出现,大学生实 习制度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实习成为让高校、用人单位和大学 生感到“让我欢喜让我忧”的事物。一方面,实习对三方共赢 的积极作用不言而喻,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大学生在实习期间 的人身伤害事故,带给三方的困扰让人颇感棘手——大学生在 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涉及受伤学生、涉及学校, 还涉及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学生、 学校的权益得不到正当维护,还会影响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长期 合作,影响到整个实习制度的顺利实施。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逐渐增多,但人们 对此类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认定与处理还存在模 糊认识,为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以明理析歧,为 实践中构建合理机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为 构建符合实际的、高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理大学生实习 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合理机制提供借鉴。
二、现行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争鸣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 故这一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缺少预防 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和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给此类事故处理 带来很大难度。无论是学生、高校和实习单位作为当事人之间 的纷争,还是理论界的争鸣与探讨,抑或是司法实务界在法律 适用中的具体考量,都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或者困惑。
总结既有理论成果和综合分析既有案例发现,关于大学 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目前缺乏明确、具体法律、 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主要的观点集中在:
(一)劳动关系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实习学生的身份仍为在校学生而非劳动
者,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应按民法规定与 原则处理。
1.实习学生仍为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聘用(劳
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
动报酬的自然人。在我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首先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
即年满
16周岁;其次需要同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
受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劳动者;同时还要求需要双方
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而在校生在学习期间到用人单位进
行实习,双方通常都不可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同时,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基于实习而形成的法律
关系,亦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实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和
义务,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聘用(劳动)合同,而这
种形式的欠缺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无论是以书面
合同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具有劳动关
系的基本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实际
劳动,既是劳动者行使劳动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劳动者及其
家人赖以生存的保障。而在校生参加实习是为了积累实践经
验,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而对于用人
单位而言,只是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没有为
实习生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在校实习生在实习
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
具有依附性,反倒在身份归属上仍然依附于供其完成学业的
学校。因此在校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
系,在身份上也不能认定为劳动者。
2.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属 于“工伤”
任何劳动都伴随着劳动风险。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实 际参与劳动和工作,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人身伤害事故。 由于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其身份是学生,与实习 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另一方面,实习学生的受伤又是发生 在该单位实习过程中的。但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 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 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在 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 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在这一问题上,劳动部
1996年
8
月
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61条规定: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 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 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这一规定对在 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务
[收稿日期]2008-09-02
86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
11期
院
2003年
4月
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
全删除,而且没有另外做出规定。
3.在民法范围内处理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 虽然学生实习受伤不能按照劳动案件来处理,但并不意 味着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在这一 法律关系中,实习生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 关系: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 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 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 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 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 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 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关系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系劳动关系,学习期
间人身伤害事故应按“工伤”处理。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 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在实习期间与 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主要理由是:根 据《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样的人不在劳动法的 规范之内,一共有五种人,而在校学实习生并不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第
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
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 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
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该条例第
61条规定:“本条
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 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 称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 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 如果他们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就依法可以称为“工伤赔偿主 体”。现行法律法规从没有明确规定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范 畴,从宪法及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去理解,结合现行法律的 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具有劳 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调整。
三、重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措施 建议
上述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分歧, 究其原因还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清造成的,因为《工伤保 险条例》对于实习学生是否纳入其适用范围并未明确,没有 否定,也没有肯定,因而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同时,劳动 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12条的规定对这一观点的确立也是有极大影
响的。这种现行处理机制上的分歧,也给权益受到侵害的大 学生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重构,应以充 分发挥实习密切连接高等教育和社会生产实践中的作用为 目标,既保护大学生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分散责任风险以确 保实习效用,强调各主体的利益平衡、制度构建的目标协调 与统一;建立合理的分散实习事故风险的机制,避免因归责 不当导致无人敢于承担实习风险、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各方 主体逃避实习的消极结果,注重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 害事故处理机制的实效与长效。
重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应根据 实习形式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实习人身伤害事故的措施:对 于主要实习方式下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将其纳入“工伤” 保险范畴,或者通过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方式分散风险;对于 随着社会生活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且难于纳于社会保险方 式保障的实习方式,充分运用民法方法实行补充性的保障。 具体而言,我们提出以下建议措施:
1.完善立法,将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纳入“工
伤”范围,通过工伤保险分散各方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
本文所提到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问
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全国性的相关劳动法规 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造成了实践中各界对此问题的不同理 解,出现了各地规定不一,维权不能的情况。我国有关劳动方 面的立法急需对此类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尽快 完善立法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笔者建议,对《工伤 保险条例》增加条款或作出解释,明确“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参照在职职工按本条例的规定执 行”,从而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2.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保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与 商业保险相辅相成的保险体制
虽然现在大部分在校大学生都参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但因此种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不具有强制性,且其赔偿限 额往往极其有限,不能满足重大伤亡事故中大学生的赔偿目 的。同时,前文已述,工伤保险并不能解决所有实习单位(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防范 实习事故、保障实习大学生权益的问题。因此,建议立法机 关、相关部门专门制定法律、法规,在工伤保险覆盖不到的 范围内建立针对大学生实习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保险基金由 用人单位、高校与学生共同缴纳保险费建立。通过建立强制 性的社会保险,可以更全面的覆盖大学生参与实习的范围, 分散实习制度运行中相关主体的风险,提高参与实习的积极 性,以更好的实现实习制度的应有目标。
3.签订实习协议,在工伤以及专门性的强制社会保险 覆盖不到的范围内,以民法的方法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 完善立法需要经过立法程序,要有一个过程,不能马上 解决现有问题,而签订实习协议其效果则可以立竿见影。特 别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 性等缺陷,而大学生实习的具体情况又千变万化、瞬息万变, 难以通过建章立制的立法手段完美、无缝式的解决所有实习 中的风险分散与权益保障问题。通过订立实习协议,由实习 大学生与企业、学校通过各方自愿协商的方式签订契约来规 范实习行为,特别是对实习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 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弥补立法不足、及时 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政府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必要时把签 订实习保障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这样 可以使实习逐渐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作为大学生而言,学生 的身份在实习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从有效维护实习大学生自
身权益的意识出发,在校大学生在实习之前应主动要求与实 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
实习过程,是大学生提升自身能力、适应工作、熟悉社 会的重要过程。而在法律对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 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实习学生的权益 必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 立法不仅是对包括实习学生群体在内的广大劳动群体利益 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黎建飞. 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2007,(2).
[2]曹培东,李文亚
. 论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
—以大学生实习
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展开[J].煤炭高等教育,2006,(11).
[3]沈月娣.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J].高等教育研究,
2006,(8).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劳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法律
适用问题研究[J].山东审判,2006,(2).
[5]徐万鹏,等
.高等院校在校生发生人身伤害的责任分析
[J].天津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2).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研究[1].txt9母爱是一滴甘露,亲吻干涸的泥土,它用细雨的温情,用钻石的坚毅,期待着闪着碎光的泥土的肥沃;母爱不是人生中的一个凝固点,而是一条流动的河,这条河造就了我们生命中美丽的情感之景。第 28卷第 11期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Vol.28, No.11
2008年 11月 Journal of HuBei TV University November. 2008, 085~086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研究
吴红玲,宋学锋,潘慧明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杭州 310053)
[内容提要 ] 大学生实习承担着学校教育与社会生产实践密切衔接的重要职能,但近年来,大学生实习期间
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成为困扰高校、实习单位与学生并严重影响实习制度积极作用的症结之一。我们认为应
当将实习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或者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的强制社会保险,注重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
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实效与长效。
[关键词] 大学生;实习;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8-7427(2008)11-0085-02
一、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成为大学生实习的羁绊
近年来,随着大学生实习规模的扩张,实习功能的变化,
以及实习形式的多样化,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概
率增大了,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风险成本也大大提高了。大学生
在实习期间遭遇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不断涌现,逐渐引起人们
的关注。自
2001年至
2007年期间,经新闻报道的大学生实习
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就达
16起。在这
16起案件中,受害大学生
无一例外都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或者
以学校、实习单位为被告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或者向劳动部门
申请工伤认定,以劳动者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
随着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不断出现,大学生实 习制度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实习成为让高校、用人单位和大学 生感到“让我欢喜让我忧”的事物。一方面,实习对三方共赢 的积极作用不言而喻,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大学生在实习期间 的人身伤害事故,带给三方的困扰让人颇感棘手——大学生在 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涉及受伤学生、涉及学校, 还涉及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和单位,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学生、 学校的权益得不到正当维护,还会影响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长期 合作,影响到整个实习制度的顺利实施。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逐渐增多,但人们 对此类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认定与处理还存在模 糊认识,为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以明理析歧,为 实践中构建合理机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支持,为 构建符合实际的、高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理大学生实习 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合理机制提供借鉴。
二、现行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争鸣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 故这一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缺少预防 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和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给此类事故处理 带来很大难度。无论是学生、高校和实习单位作为当事人之间 的纷争,还是理论界的争鸣与探讨,抑或是司法实务界在法律 适用中的具体考量,都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或者困惑。
总结既有理论成果和综合分析既有案例发现,关于大学 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目前缺乏明确、具体法律、 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主要的观点集中在:
(一)劳动关系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实习学生的身份仍为在校学生而非劳动
者,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应按民法规定与 原则处理。
1.实习学生仍为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聘用(劳
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
动报酬的自然人。在我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作为劳动者首先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
即年满
16周岁;其次需要同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才能成为
受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劳动者;同时还要求需要双方
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而在校生在学习期间到用人单位进
行实习,双方通常都不可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同时,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基于实习而形成的法律
关系,亦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实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和
义务,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聘用(劳动)合同,而这
种形式的欠缺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无论是以书面
合同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具有劳动关
系的基本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实际
劳动,既是劳动者行使劳动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劳动者及其
家人赖以生存的保障。而在校生参加实习是为了积累实践经
验,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而对于用人
单位而言,只是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没有为
实习生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在校实习生在实习
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
具有依附性,反倒在身份归属上仍然依附于供其完成学业的
学校。因此在校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
系,在身份上也不能认定为劳动者。
2.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属 于“工伤”
任何劳动都伴随着劳动风险。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实 际参与劳动和工作,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人身伤害事故。 由于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其身份是学生,与实习 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另一方面,实习学生的受伤又是发生 在该单位实习过程中的。但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 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 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在 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 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在这一问题上,劳动部
1996年
8
月
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61条规定: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 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 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这一规定对在 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务
[收稿日期]2008-09-02
86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
11期
院
2003年
4月
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
全删除,而且没有另外做出规定。
3.在民法范围内处理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 虽然学生实习受伤不能按照劳动案件来处理,但并不意 味着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在这一 法律关系中,实习生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 关系: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 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 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 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 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 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 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关系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系劳动关系,学习期
间人身伤害事故应按“工伤”处理。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 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在实习期间与 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主要理由是:根 据《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样的人不在劳动法的 规范之内,一共有五种人,而在校学实习生并不包括在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第
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
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按《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 文规定实习生为“工伤赔偿主体”,但该条例中有关解释性
条款将这种主体已包容了进去,该条例第
61条规定:“本条
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 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 称的职工或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讲的就 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的主体,实习生自然包括在其中, 如果他们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就依法可以称为“工伤赔偿主 体”。现行法律法规从没有明确规定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范 畴,从宪法及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去理解,结合现行法律的 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具有劳 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调整。
三、重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措施 建议
上述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分歧, 究其原因还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清造成的,因为《工伤保 险条例》对于实习学生是否纳入其适用范围并未明确,没有 否定,也没有肯定,因而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同时,劳动 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12条的规定对这一观点的确立也是有极大影
响的。这种现行处理机制上的分歧,也给权益受到侵害的大 学生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的重构,应以充 分发挥实习密切连接高等教育和社会生产实践中的作用为 目标,既保护大学生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分散责任风险以确 保实习效用,强调各主体的利益平衡、制度构建的目标协调 与统一;建立合理的分散实习事故风险的机制,避免因归责 不当导致无人敢于承担实习风险、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各方 主体逃避实习的消极结果,注重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 害事故处理机制的实效与长效。
重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应根据 实习形式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实习人身伤害事故的措施:对 于主要实习方式下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将其纳入“工伤” 保险范畴,或者通过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方式分散风险;对于 随着社会生活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且难于纳于社会保险方 式保障的实习方式,充分运用民法方法实行补充性的保障。 具体而言,我们提出以下建议措施:
1.完善立法,将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纳入“工
伤”范围,通过工伤保险分散各方风险,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
本文所提到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机制问
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全国性的相关劳动法规 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造成了实践中各界对此问题的不同理 解,出现了各地规定不一,维权不能的情况。我国有关劳动方 面的立法急需对此类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尽快 完善立法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笔者建议,对《工伤 保险条例》增加条款或作出解释,明确“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参照在职职工按本条例的规定执 行”,从而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2.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保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与 商业保险相辅相成的保险体制
虽然现在大部分在校大学生都参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但因此种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不具有强制性,且其赔偿限 额往往极其有限,不能满足重大伤亡事故中大学生的赔偿目 的。同时,前文已述,工伤保险并不能解决所有实习单位(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防范 实习事故、保障实习大学生权益的问题。因此,建议立法机 关、相关部门专门制定法律、法规,在工伤保险覆盖不到的 范围内建立针对大学生实习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保险基金由 用人单位、高校与学生共同缴纳保险费建立。通过建立强制 性的社会保险,可以更全面的覆盖大学生参与实习的范围, 分散实习制度运行中相关主体的风险,提高参与实习的积极 性,以更好的实现实习制度的应有目标。
3.签订实习协议,在工伤以及专门性的强制社会保险 覆盖不到的范围内,以民法的方法保障实习学生的权益 完善立法需要经过立法程序,要有一个过程,不能马上 解决现有问题,而签订实习协议其效果则可以立竿见影。特 别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 性等缺陷,而大学生实习的具体情况又千变万化、瞬息万变, 难以通过建章立制的立法手段完美、无缝式的解决所有实习 中的风险分散与权益保障问题。通过订立实习协议,由实习 大学生与企业、学校通过各方自愿协商的方式签订契约来规 范实习行为,特别是对实习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 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弥补立法不足、及时 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政府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必要时把签 订实习保障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这样 可以使实习逐渐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作为大学生而言,学生 的身份在实习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从有效维护实习大学生自
身权益的意识出发,在校大学生在实习之前应主动要求与实 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
实习过程,是大学生提升自身能力、适应工作、熟悉社 会的重要过程。而在法律对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 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实习学生的权益 必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 立法不仅是对包括实习学生群体在内的广大劳动群体利益 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黎建飞. 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2007,(2).
[2]曹培东,李文亚
. 论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
—以大学生实习
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展开[J].煤炭高等教育,2006,(11).
[3]沈月娣.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J].高等教育研究,
2006,(8).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劳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法律
适用问题研究[J].山东审判,2006,(2).
[5]徐万鹏,等
.高等院校在校生发生人身伤害的责任分析
[J].天津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