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来间接的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出台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并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 个人信息 民法保护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概念界定是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学研究的基础。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纵观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有三种表述,即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个人资料。 周汉华先生认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建议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同时齐爱民先生也提倡使用“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概念,这样可以突出立法对人格权利的关注 。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表述在实质上相通的,根据我国的使用习惯,人们更多的表述为“个人信息”,所以姑且采用个人信息来作基础概念。总的来说,个人信息就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文化信息、家庭信息等方面的信息,具体来说包括个人姓名、地址、电话、教育背景、人生履历、健康状况等。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长久以来,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领域存在着忽视。对于个人信息的违法收集和利用一直存在,但是在生产力相对低下的计划经济市场中,没有看到其明显的弊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普及,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当个人姓名、地址、电话、教育背景、人生履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被他人掌握后,有可能带来电话骚扰、银行账号盗用、入室盗窃等等。

  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通过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体状况是规定无体系、保护不全面、比较零散。并且大多数是通过对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来间接保护个人信息。但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善的保护个人信息。下面我们来看分析。

  三、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何为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活安宁与私人秘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由此可知,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最大的区别就是,个人隐私主要是指个人信息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畴,而个人信息不限于此,还包括已经公开的或者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披露个人生活习惯、通讯内容等可以通过隐私权来保护,而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如何保护?

  四、个人信息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至101条分别对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进行了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这三种人格权。但法律条文的笼统对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笼统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姓名权主要保护的是姓名不被他人盗用,肖像权主要是保护肖像不会被别人违法用于盈利。包括个人姓名、肖像的个人信息并不是总能通过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来获得救济。如买卖包含个人姓名的客户名单,很难通过姓名权进行救济;个人照片被他人上传到网上,也未必能根据肖像权得到救济。而名誉权主要是针对侮辱和诽谤的方式,如果对一个人评价不好,但并没有侮辱性和诽谤,这样如何通过侵犯名誉权来保护?例如甲是一个某酒店的员工,因为和领导吵架被开除,并把他的个人信息记载在该酒店的黑名单,导致每次去该酒店都不允许其消费。这样如何通过名誉权来救济?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是区别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通过对后者权利的保护,并不能完善的保护个人信息。

  五、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由于个人信息的滥用,侵害个人权利的现象频繁发生。迫在眉睫就是加强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近年来,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呼声在中国日益高涨。2006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专家领头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但该项立法因为存在许多争议,所以迟迟未露面。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其不同于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大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第二、确立监管机制。以政府为监管的主体机关,但不能把政府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排除在外,因此也要有相关的机构来监督政府机关;第三、规定承担法律后果的处罚手段。一部法律要有规范条文来引导和评价人们的行为,同时还要有时候救济方式来惩罚违反法律的后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与不同的情况承担侵害个人信息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能及时补救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危害,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释: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2006 年.

  齐爱民.《信息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2]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年

  [3]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4]齐爱民:《信息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5]曹险峰:《人格,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M].科学出版社.2009年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来间接的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出台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并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 个人信息 民法保护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概念界定是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学研究的基础。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纵观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有三种表述,即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个人资料。 周汉华先生认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建议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同时齐爱民先生也提倡使用“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概念,这样可以突出立法对人格权利的关注 。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表述在实质上相通的,根据我国的使用习惯,人们更多的表述为“个人信息”,所以姑且采用个人信息来作基础概念。总的来说,个人信息就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文化信息、家庭信息等方面的信息,具体来说包括个人姓名、地址、电话、教育背景、人生履历、健康状况等。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长久以来,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领域存在着忽视。对于个人信息的违法收集和利用一直存在,但是在生产力相对低下的计划经济市场中,没有看到其明显的弊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普及,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当个人姓名、地址、电话、教育背景、人生履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被他人掌握后,有可能带来电话骚扰、银行账号盗用、入室盗窃等等。

  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通过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体状况是规定无体系、保护不全面、比较零散。并且大多数是通过对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来间接保护个人信息。但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对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善的保护个人信息。下面我们来看分析。

  三、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何为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活安宁与私人秘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由此可知,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最大的区别就是,个人隐私主要是指个人信息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畴,而个人信息不限于此,还包括已经公开的或者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披露个人生活习惯、通讯内容等可以通过隐私权来保护,而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如何保护?

  四、个人信息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至101条分别对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进行了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这三种人格权。但法律条文的笼统对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笼统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姓名权主要保护的是姓名不被他人盗用,肖像权主要是保护肖像不会被别人违法用于盈利。包括个人姓名、肖像的个人信息并不是总能通过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来获得救济。如买卖包含个人姓名的客户名单,很难通过姓名权进行救济;个人照片被他人上传到网上,也未必能根据肖像权得到救济。而名誉权主要是针对侮辱和诽谤的方式,如果对一个人评价不好,但并没有侮辱性和诽谤,这样如何通过侵犯名誉权来保护?例如甲是一个某酒店的员工,因为和领导吵架被开除,并把他的个人信息记载在该酒店的黑名单,导致每次去该酒店都不允许其消费。这样如何通过名誉权来救济?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是区别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通过对后者权利的保护,并不能完善的保护个人信息。

  五、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由于个人信息的滥用,侵害个人权利的现象频繁发生。迫在眉睫就是加强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近年来,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呼声在中国日益高涨。2006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专家领头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但该项立法因为存在许多争议,所以迟迟未露面。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其不同于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大于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第二、确立监管机制。以政府为监管的主体机关,但不能把政府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排除在外,因此也要有相关的机构来监督政府机关;第三、规定承担法律后果的处罚手段。一部法律要有规范条文来引导和评价人们的行为,同时还要有时候救济方式来惩罚违反法律的后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与不同的情况承担侵害个人信息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能及时补救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危害,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处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注释: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2006 年.

  齐爱民.《信息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2]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年

  [3]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4]齐爱民:《信息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5]曹险峰:《人格,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M].科学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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