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的公房,单位不给办产权证怎么办
简介:刘先生作为外来人才引进购买了单位的两套福利房,单位与其约定房屋总价款250万元,刘先生支付90万元后入住,单位补贴100万元,另外60万元每月从刘先生的工资中扣减1万元。合同中约定单位补贴的100万元为借款,如果刘先生在单位服务满15年,该笔借款全部归刘先生所有。如果刘先生服务不满15年,按服务时间冲抵借款,离职时应一次性将未冲抵的借款退还单位。后来刘先生离职,单位称因其没有北京户口没有购房资格,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此产生冲突。公房纠纷律师告知您分配的公房,单位不给办产权证怎么办?
关键词:公房纠纷律师,已购公房产权证办理
【案情简介】
2008年,某单位出台人才引进计划,刘先生作为其中一员由外地来北京工作。为解决住房问题,人才引进计划配套给引进的员工出售住房,根据购房政策和刘先生的级别,单位出售给刘先生2套房屋。刘先生选好房后和单位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购买单位的801号房和802号房,房屋总价款250万元,刘先生支付90万元后入住,单位补贴100万元,另外60万元每月从刘先生的工资中扣减1万元。合同中约定单位补贴的100万元为借款,如果刘先生在单位服务满15年,该笔借款全部归刘先生所有。如果刘先生服务不满15年,按服务时间冲抵借款,离职时应一次性将未冲抵的借款退还单位。
刘先生给单位缴纳90万元后,装修入住。2015年,刘先生和单位签的合同到期,双方就下一阶段的合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在续签合同。2016年,单位通知刘先生因其已不再是本单位职工,不再享有福利分房的条件,并且刘先生不是北京市户籍,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先生应尽快腾退801和802号房屋。刘先生认为十分不合理,虽然自己现在不是单位的职工,但购房时并未要求必须一直在本单位服务。至于刘先生能否购买经济适用房,刘先生认为房屋是单位出售给自己的,不能买的房屋单位为何出售。
刘先生多次和单位沟通未果,咨询律师寻求帮助。
【律师解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律师表示,因房价上涨过快,单位和离职纷。
依照刘先生和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单位借款100万给刘先生,该笔记款项属于借款,15年的服务期满后,100万元借款归刘先生所有,刘先生不需要再偿还,如果不满15年,刘先生需要按年折抵100万元借款,未服务的年限的借款应返还给单位。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制并非针对合同履行还是解除,而是对借款的约定。事实上,刘先生购买单位出售的房屋,首付款90万元,60万元由单位每个月从工资里扣,另外一笔100万元是单位的借款,只有
刘先生在单位服务满15年,该笔借款不需要偿还。因此刘先生是否是本单位职工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只是刘先生需要清偿单位的借款。
至于单位所说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刘先生不是北京市户籍,
不具备购买的资格。并不属于经济适用房,一般都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不受户籍的限制。
政策,连续5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北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但该限购政策是2011年2月17日开始实施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买受人家庭不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但买卖双方在该规定实施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的,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刘先生和单位在200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因此刘先生购买该套房屋不受限购令的限制。
因此刘先生和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单位要求刘先予以解决。
分配的公房,单位不给办产权证怎么办
简介:刘先生作为外来人才引进购买了单位的两套福利房,单位与其约定房屋总价款250万元,刘先生支付90万元后入住,单位补贴100万元,另外60万元每月从刘先生的工资中扣减1万元。合同中约定单位补贴的100万元为借款,如果刘先生在单位服务满15年,该笔借款全部归刘先生所有。如果刘先生服务不满15年,按服务时间冲抵借款,离职时应一次性将未冲抵的借款退还单位。后来刘先生离职,单位称因其没有北京户口没有购房资格,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此产生冲突。公房纠纷律师告知您分配的公房,单位不给办产权证怎么办?
关键词:公房纠纷律师,已购公房产权证办理
【案情简介】
2008年,某单位出台人才引进计划,刘先生作为其中一员由外地来北京工作。为解决住房问题,人才引进计划配套给引进的员工出售住房,根据购房政策和刘先生的级别,单位出售给刘先生2套房屋。刘先生选好房后和单位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购买单位的801号房和802号房,房屋总价款250万元,刘先生支付90万元后入住,单位补贴100万元,另外60万元每月从刘先生的工资中扣减1万元。合同中约定单位补贴的100万元为借款,如果刘先生在单位服务满15年,该笔借款全部归刘先生所有。如果刘先生服务不满15年,按服务时间冲抵借款,离职时应一次性将未冲抵的借款退还单位。
刘先生给单位缴纳90万元后,装修入住。2015年,刘先生和单位签的合同到期,双方就下一阶段的合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在续签合同。2016年,单位通知刘先生因其已不再是本单位职工,不再享有福利分房的条件,并且刘先生不是北京市户籍,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先生应尽快腾退801和802号房屋。刘先生认为十分不合理,虽然自己现在不是单位的职工,但购房时并未要求必须一直在本单位服务。至于刘先生能否购买经济适用房,刘先生认为房屋是单位出售给自己的,不能买的房屋单位为何出售。
刘先生多次和单位沟通未果,咨询律师寻求帮助。
【律师解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律师表示,因房价上涨过快,单位和离职纷。
依照刘先生和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单位借款100万给刘先生,该笔记款项属于借款,15年的服务期满后,100万元借款归刘先生所有,刘先生不需要再偿还,如果不满15年,刘先生需要按年折抵100万元借款,未服务的年限的借款应返还给单位。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制并非针对合同履行还是解除,而是对借款的约定。事实上,刘先生购买单位出售的房屋,首付款90万元,60万元由单位每个月从工资里扣,另外一笔100万元是单位的借款,只有
刘先生在单位服务满15年,该笔借款不需要偿还。因此刘先生是否是本单位职工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只是刘先生需要清偿单位的借款。
至于单位所说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刘先生不是北京市户籍,
不具备购买的资格。并不属于经济适用房,一般都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不受户籍的限制。
政策,连续5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北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但该限购政策是2011年2月17日开始实施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买受人家庭不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但买卖双方在该规定实施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的,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刘先生和单位在200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
因此刘先生购买该套房屋不受限购令的限制。
因此刘先生和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单位要求刘先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