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 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一些消防法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对以下三种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单位的负责施工、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或者指挥生产、作业的人,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极易引起火灾,却怀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指示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其中“消防安全规定”,既包括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各种有关消防安全的规章和制度。对这种行为,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是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则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这里所说的“埋压、圈占消火栓”,是指以各种方式将消火栓掩埋、封盖、包围,致使消火栓无法正常使用的行为。“占用防火间距”,是指以任何方式将用以防火专用的空间据为他用,致使在发生火灾时,无法达到隔断火源、控制火势蔓延的目的。“堵塞消防通道”则是指将专门用以扑救火灾的道路。擅自填放各种物品或者设置各种物体,致使消防车和消防人员无法及时、迅速地扑救火灾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要受到处罚。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不予改正的。构成本项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由于行为人违法行为形成有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同时,还必须是在经公安消防机构明确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要受到处罚。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应适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迫究其刑事责任。本款的处罚对象是行为人个人,对实施了这三种行为的,本款规定处警告或者罚款。根据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的规定,这三种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对这三种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注意的是,本法对上述三种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限制,这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同的,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实施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这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对象都是自然人,而本法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近几年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实施第一款所处罚的三种行为的情况不断上升,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较个人更为严重。针对这一情况,本法特别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实施第一款所列三种行为的,实行双罚制,在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单位中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进行处罚。即对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处警告或者罚款,以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减少并杜绝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三款是对实施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人规定的惩戒措施。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除了给予其警告或者罚款外,还必须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但对那些使原来的消防设施遭受损坏,无法恢复原状的,则必须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时,所必须花费的各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当然,本款所说的“违法行为人”是广义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也就是说,无论是个人,还是任何单位,只要是实施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都必须按本款的规定,消除由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隐患。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款所规定的各种强制性的手段,既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和约束,也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执行的一种处罚。也就是说,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除了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还必须依照第三款的规定,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形成的隐患。这两种

手段不具有选择性,必须共同使用。这一规定也充分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彻底消除各种隐患,从而防止火灾的发生,避免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的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这是本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一个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 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一些消防法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对以下三种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单位的负责施工、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或者指挥生产、作业的人,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极易引起火灾,却怀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指示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其中“消防安全规定”,既包括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各种有关消防安全的规章和制度。对这种行为,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是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则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这里所说的“埋压、圈占消火栓”,是指以各种方式将消火栓掩埋、封盖、包围,致使消火栓无法正常使用的行为。“占用防火间距”,是指以任何方式将用以防火专用的空间据为他用,致使在发生火灾时,无法达到隔断火源、控制火势蔓延的目的。“堵塞消防通道”则是指将专门用以扑救火灾的道路。擅自填放各种物品或者设置各种物体,致使消防车和消防人员无法及时、迅速地扑救火灾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要受到处罚。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不予改正的。构成本项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由于行为人违法行为形成有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同时,还必须是在经公安消防机构明确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要受到处罚。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应适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迫究其刑事责任。本款的处罚对象是行为人个人,对实施了这三种行为的,本款规定处警告或者罚款。根据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的规定,这三种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对这三种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注意的是,本法对上述三种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限制,这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同的,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实施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这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对象都是自然人,而本法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近几年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实施第一款所处罚的三种行为的情况不断上升,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较个人更为严重。针对这一情况,本法特别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实施第一款所列三种行为的,实行双罚制,在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单位中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进行处罚。即对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处警告或者罚款,以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减少并杜绝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三款是对实施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人规定的惩戒措施。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除了给予其警告或者罚款外,还必须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但对那些使原来的消防设施遭受损坏,无法恢复原状的,则必须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时,所必须花费的各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当然,本款所说的“违法行为人”是广义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也就是说,无论是个人,还是任何单位,只要是实施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都必须按本款的规定,消除由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隐患。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款所规定的各种强制性的手段,既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和约束,也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执行的一种处罚。也就是说,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除了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还必须依照第三款的规定,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形成的隐患。这两种

手段不具有选择性,必须共同使用。这一规定也充分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彻底消除各种隐患,从而防止火灾的发生,避免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的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这是本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一个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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