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纠纷如何处理

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张某、苏某和戚某三人系关系较好的朋友,都对水产销售比较感兴趣,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专门经营水产销售生意。由于三人齐心协力经营,合伙企业的生意蒸蒸日上。但就在此时,张某因劳累过度导致肝病突发,入院治疗。由于所需治疗费用较大,其一家之力难以承受,张某遂向亲戚谢某借款20万元,为了让谢某放心,张某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二人签订相关协议后5天内,谢某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某。事后,张某将向谢某借款20万元并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一事向苏某和戚某征求意见,苏某对此表示同意,但戚某对张某擅自质押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的做法感到非常气愤,认为合伙企业正处在良好的发发展时期,不同意张某的借款质押行为。三人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戚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张某与谢某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案情分析]

原告戚某认为,张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是其自己的事,但是张某在事先没有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的行为关乎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和前途,其擅自处分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认为,自己由于生病需要治疗费用向谢某借款20万元,并且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属于无奈之举,同时自己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戚某无权阻止。

本案中,张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在于因借贷产生的质押关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相互非常信赖的,每个合伙人必须对合伙财产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便处理财产。

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延半,但其却忽视了一点,,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已经成为合伙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谢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谢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质押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延半,但其却忽视了一点,,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已经成为合伙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谢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谢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质押合同无效受到损

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相互非常信赖的,每个合伙人必须对合伙财产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便处理财产。

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张某、苏某和戚某三人系关系较好的朋友,都对水产销售比较感兴趣,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专门经营水产销售生意。由于三人齐心协力经营,合伙企业的生意蒸蒸日上。但就在此时,张某因劳累过度导致肝病突发,入院治疗。由于所需治疗费用较大,其一家之力难以承受,张某遂向亲戚谢某借款20万元,为了让谢某放心,张某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二人签订相关协议后5天内,谢某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某。事后,张某将向谢某借款20万元并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一事向苏某和戚某征求意见,苏某对此表示同意,但戚某对张某擅自质押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的做法感到非常气愤,认为合伙企业正处在良好的发发展时期,不同意张某的借款质押行为。三人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戚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张某与谢某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案情分析]

原告戚某认为,张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是其自己的事,但是张某在事先没有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的行为关乎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和前途,其擅自处分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认为,自己由于生病需要治疗费用向谢某借款20万元,并且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属于无奈之举,同时自己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戚某无权阻止。

本案中,张某向谢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在于因借贷产生的质押关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相互非常信赖的,每个合伙人必须对合伙财产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便处理财产。

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延半,但其却忽视了一点,,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已经成为合伙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谢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谢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质押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延半,但其却忽视了一点,,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已经成为合伙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谢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谢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质押合同无效受到损

失,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相互非常信赖的,每个合伙人必须对合伙财产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便处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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