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调解书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位
1979年刑法第157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表述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1997年刑法第313条对此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作了列举式的解释。。“民事调解书书和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如不及时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事实上,一般公众并不能完全了解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区别,他们只认为这些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意志作出的,都必须依法的执行。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纳入本罪对象,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改罪名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罪”,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客体,也更有利于维护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第256条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将执行依据概括为:判决、裁定,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拒绝履行情节严重的,是否,搜索更多精品文章,构成拒执罪?人民法院是国家惟一的执行机关。它通过一系列执行活动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但由于刑法的规定,面对执行措施受挫,执行调解书陷入了一种法律的尴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按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处理,即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认真的研究一下该司法解释感觉和法律规定不吻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没有此权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列入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范畴。而最高法院的解释不是法律。如果这样推断下,对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适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所以,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如果执行权的背景是法院判决、裁定,拒执后果严重就是犯罪;如果执行权背景是其他法律文书,除非为执行这些文书所作的裁定,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可以说抗拒执行调解书就可以逍遥于刑法之外,这就造成了执行权的多面性。必然使执行权的权威大打折扣。面对这样一种难堪的局面,要想构成拒执罪,前提必须是将这些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转化为裁定,才可以启动刑事诉讼。
二、民事调解书和其它法律文书应当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畴
每个法院的工作人员都知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调解的案件一般可以占总民事案件的80%,同样在执行案件中,依照调解书执行的案件可以达到70%以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
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一样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对拒不执行调解书行为的处理方法要依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而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浅论民事调解书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位
1979年刑法第157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表述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1997年刑法第313条对此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必备要件。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作了列举式的解释。。“民事调解书书和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如不及时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事实上,一般公众并不能完全了解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区别,他们只认为这些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意志作出的,都必须依法的执行。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纳入本罪对象,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改罪名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罪”,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客体,也更有利于维护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第256条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将执行依据概括为:判决、裁定,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拒绝履行情节严重的,是否,搜索更多精品文章,构成拒执罪?人民法院是国家惟一的执行机关。它通过一系列执行活动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但由于刑法的规定,面对执行措施受挫,执行调解书陷入了一种法律的尴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按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处理,即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认真的研究一下该司法解释感觉和法律规定不吻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没有此权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列入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范畴。而最高法院的解释不是法律。如果这样推断下,对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适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所以,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如果执行权的背景是法院判决、裁定,拒执后果严重就是犯罪;如果执行权背景是其他法律文书,除非为执行这些文书所作的裁定,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可以说抗拒执行调解书就可以逍遥于刑法之外,这就造成了执行权的多面性。必然使执行权的权威大打折扣。面对这样一种难堪的局面,要想构成拒执罪,前提必须是将这些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转化为裁定,才可以启动刑事诉讼。
二、民事调解书和其它法律文书应当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畴
每个法院的工作人员都知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调解的案件一般可以占总民事案件的80%,同样在执行案件中,依照调解书执行的案件可以达到70%以上。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
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一样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对拒不执行调解书行为的处理方法要依据被执行人的行为而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