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 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 0.8%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 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贷、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 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 。难产的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 。 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 二、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 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队员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 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
天产假。 女职员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十一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 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劳动保险机构按队员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女职工产假天数(或 男言职工护理假天数) ,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 二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 1000 元, 难产的不超过 1500 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 200 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 5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 700 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 准的部分,个人负担 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的,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医疗补费由其所在企业按 国家规定发给或报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
证、 婴儿出生证 (或死亡证明) 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 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 (或 护理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临督 第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2%管理服务费,用于管理机构的人员 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行 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劳动保险机构查询;认 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接到申诉的,必须在 30 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 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以虚
报、冒领等手段骗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追加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 所得额 2 倍处以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 、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璀企业限期支付,并按 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 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加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 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 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 0.8%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 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贷、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 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 。难产的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 。 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 二、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 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队员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 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
天产假。 女职员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七天。 第十一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 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由劳动保险机构按队员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女职工产假天数(或 男言职工护理假天数) ,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 二女职工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 1000 元, 难产的不超过 1500 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 200 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 5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 700 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 准的部分,个人负担 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的,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医疗补费由其所在企业按 国家规定发给或报销。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职工,在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
证、 婴儿出生证 (或死亡证明) 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 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 (或 护理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临督 第十四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2%管理服务费,用于管理机构的人员 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市劳动行 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劳动保险机构查询;认 为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接到申诉的,必须在 30 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 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以虚
报、冒领等手段骗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追加全部非法所得,并按非法 所得额 2 倍处以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 、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璀企业限期支付,并按 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 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加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 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