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汇复[2002]261号【颁布日期】:2002-10-25【生效日期】:2002-10-2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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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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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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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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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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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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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号 2002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你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请示》(上海汇发[2002]1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class="law_article" name="1">  一、同意你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你分局应当在发布《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的规定,向总局综合司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2">  二、同意你分局提出的允许注册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外的法人会员单位(以下简称所外法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账户,专项用于钻石交易项下的经常性外汇收支。账户的开立和收支主要由你分局负责监管,你分局应当在核准所外法人会员开户或关户后,及时通知其所在地外汇局。

class="law_article" name="3">  三、同意你分局提出的按照“总量控制、分块切割、逐笔审批”的原则,监管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所外法人会员购买外汇启动资金。你分局在核准所外法人会员购汇时,应当坚持审核所外法人会员钻石交易项下购汇支付的真实性,一家所外法人会员累计购汇不得超过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的外汇启动资金周转额度,所有所外法人会员外汇启动资金的累计购汇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3亿美元。

class="law_article" name="4">  四、你分局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并及时向总局反映遇到的问题。此复。附件1:

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45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class="law_article" name="5">  一、现行《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会员是指注册地在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内,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简称所内法人会员。

class="law_article" name="6">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上海外汇局)批准,法人注册地在钻交所外,但取得钻交所会员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所外法人会员)可以在钻交所内银行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外法人会员在向上海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时,需填写“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报备专用联”,上海外汇局将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外法人会员注册地外汇局报备有关开户情况。所外法人会员在办理外汇账户注销手续后,上海外汇局将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注册地外汇局。

class="law_article" name="7">  三、所外法人会员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只能用于其与会员以及境内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之间钻石交易项下的经常性外汇收支活动。

class="law_article" name="8">  四、所外法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应当先向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并由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所外法人会员的购汇最高限额。所外法人会员应当凭合同、发票、进所核准单、正本进境备案清单或正本出口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上海外汇局申请购汇,累计购汇额不得超过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的最高限额。经上海外汇局核准后,所外法人会员应当在钻交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到其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内。办理售汇业务的钻交所内银行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9">  五、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起运地为钻交所的钻石进口,境内机构必须将外汇划转至在钻交所内银行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上,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六、对从境外进入钻交所和从钻交所出境、以及经钻交所进入所外境内和从所外境内进入钻交所的钻石,所内法人会员和所外法人会员(以下称会员)在办理相关收付汇手续时,应当提供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出所核准单或进所核准单。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七、会员将保税状态的钻石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加工的,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发票等证明材料支付加工工缴费,无须提供《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得作为支付外汇的凭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八、所外法人会员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贷款,应当按照现行的外债和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所借入的资金和借款本息的偿付不得通过钻石交易专用账户进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九、所外法人会员其他外汇收支,可参照《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十、钻交所会员对境外的资金收付,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附件2:

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上海汇发[2000]178号)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保证钻石交易所内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钻石交易所的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石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钻石交易的特殊交易场所。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上海分局为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钻石交易所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四条 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钻石交易、办理或者经营与钻石交易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所内,是指钻石交易所以内的地区。所称的境内所外,是指除钻石交易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所称所内机构是指钻石交易所内的会员及其他经济组织。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六条 钻石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度。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应在钻石交易所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或者登记,并经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会员资格。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七条 交易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境外之间、会员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境内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之间以及与境内所外之间的交易一律以外币计价结算。会员发放职工工资,会员与其他所内机构之间的行政规费以及其他除钻石交易以外的往来费用(如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当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如需结汇,可以持结汇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所需费用清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八条 会员与境外之间进行的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所外、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进行的交易,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九条 外汇局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实行登记管理。会员应当在所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取得登记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其取得会员资格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会员核发《钻石交易所会员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统一设计、印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十条 会员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十一条 会员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其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十二条 会员办理《外汇登记证》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没有开展任何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主动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销其《外汇登记证》,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转让以及买卖。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会员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外汇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十五条 会员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未通过年检的会员,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十六条 经外汇局批准,会员可以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内会员的外汇账户为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不分经常项目账户或者资本与金融账户等类别。会员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外汇专用账户进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十七条 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会员投入的外汇注册资金、钻石交易的外汇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钻石交易的外汇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外汇支出。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办理有关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32">  第十八条 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应当持有开立专用账户的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持经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class="law_article" name="33">  第十九条 会员只能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专用账户,不得在其它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折及开户会员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开户银行、账户币种、开户日期、使用期限等,并加盖开户银行戳记。开户银行为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后,应当将大写英文字母"Z"作为该账户的第一位字母,以与其他外汇账户严格区分。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二十条 会员如需变更《外汇登记证》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变更账户申请、《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会员如需关闭外汇专用账户的,应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银行关闭账户证明和《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外汇专用账户关闭后,账户余额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的,按现汇和购汇的比例分别办理原币划转和结汇划转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35">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会员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专用账户,不得出租或租用、出借或借用外汇专用账户,不得利用外汇专用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36">  第二十二条 会员的所有外汇收入应当调回所内,并存入外汇专用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

class="law_article" name="37">  第二十三条 会员所有外汇支出,应当使用自有外汇,从其外汇专用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class="law_article" name="38">  第二十四条 没有外汇和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以人民币注册或登记的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后,所需的外汇启动资金应当先向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然后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出具购汇申请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购汇金额的等值人民币资金累计不得超过上述会员注册资金中实际到位的部分。经外汇局核准后,上述会员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到其所开立的外汇专用账户上。上述所内银行应在《外汇登记证》上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39">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其中需要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经过上网核查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外,不需经过外汇局核准或者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40">  第二十六条 会员向境外支付货款或者从境外收入出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1">  第二十七条 会员与境内所外之间进行钻石交易,视同境内所外机构的进出口;境内所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与所内会员之间发生的付汇和收汇,并按照国家有关进口付汇核销或者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2">  第二十八条 会员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钻石,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等材料支付工缴费。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能作为对外支付的凭证。会员以买断方式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机构进行的钻石交易,按现行进料加工有关外汇结算管理规定办理。钻石由交易所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入交易所,会员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机构均不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3">  第二十九条 会员之间进行的钻石交易,由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凭会员的《外汇登记证》和钻石交易所出具的《交割单》办理相关外汇划转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4">  第三十条 会员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应当按照有关外债统计监测或者境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会员所借用的外汇资金,必须全额划转到外汇专用账户上。会员偿还外债本息,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外债登记证明、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本金,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还本通知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利息,可以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等材料直接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45">  第三十一条 境内所外机构为会员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内所外机构以及其他会员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有关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会员为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会员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46">  第三十二条 会员所得利润,属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查账报告、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等材料,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7">  第三十三条 会员经营期满或者因故经营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20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48">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交易所会员及所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49">  第三十五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交易所会员办理外汇业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50">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会员,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外,外汇局还可以予以暂停或者终止其办理外汇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51">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对交易所内会员以及其它所内经济组织的外汇收支以及有关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所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52">  第三十八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收支活动适用所外外汇管理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53">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汇复[2002]261号【颁布日期】:2002-10-25【生效日期】:2002-10-2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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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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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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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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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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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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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号 2002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你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请示》(上海汇发[2002]1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class="law_article" name="1">  一、同意你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你分局应当在发布《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的规定,向总局综合司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2">  二、同意你分局提出的允许注册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外的法人会员单位(以下简称所外法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账户,专项用于钻石交易项下的经常性外汇收支。账户的开立和收支主要由你分局负责监管,你分局应当在核准所外法人会员开户或关户后,及时通知其所在地外汇局。

class="law_article" name="3">  三、同意你分局提出的按照“总量控制、分块切割、逐笔审批”的原则,监管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所外法人会员购买外汇启动资金。你分局在核准所外法人会员购汇时,应当坚持审核所外法人会员钻石交易项下购汇支付的真实性,一家所外法人会员累计购汇不得超过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的外汇启动资金周转额度,所有所外法人会员外汇启动资金的累计购汇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3亿美元。

class="law_article" name="4">  四、你分局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并及时向总局反映遇到的问题。此复。附件1:

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45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class="law_article" name="5">  一、现行《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会员是指注册地在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内,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简称所内法人会员。

class="law_article" name="6">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上海外汇局)批准,法人注册地在钻交所外,但取得钻交所会员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所外法人会员)可以在钻交所内银行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外法人会员在向上海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时,需填写“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报备专用联”,上海外汇局将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外法人会员注册地外汇局报备有关开户情况。所外法人会员在办理外汇账户注销手续后,上海外汇局将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注册地外汇局。

class="law_article" name="7">  三、所外法人会员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只能用于其与会员以及境内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之间钻石交易项下的经常性外汇收支活动。

class="law_article" name="8">  四、所外法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没有外汇或者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应当先向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并由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所外法人会员的购汇最高限额。所外法人会员应当凭合同、发票、进所核准单、正本进境备案清单或正本出口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上海外汇局申请购汇,累计购汇额不得超过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核定的最高限额。经上海外汇局核准后,所外法人会员应当在钻交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到其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内。办理售汇业务的钻交所内银行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9">  五、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起运地为钻交所的钻石进口,境内机构必须将外汇划转至在钻交所内银行开立的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上,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六、对从境外进入钻交所和从钻交所出境、以及经钻交所进入所外境内和从所外境内进入钻交所的钻石,所内法人会员和所外法人会员(以下称会员)在办理相关收付汇手续时,应当提供钻石交易联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出所核准单或进所核准单。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七、会员将保税状态的钻石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加工的,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发票等证明材料支付加工工缴费,无须提供《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得作为支付外汇的凭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八、所外法人会员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贷款,应当按照现行的外债和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所借入的资金和借款本息的偿付不得通过钻石交易专用账户进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九、所外法人会员其他外汇收支,可参照《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十、钻交所会员对境外的资金收付,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附件2:

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上海汇发[2000]178号)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保证钻石交易所内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钻石交易所的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石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钻石交易的特殊交易场所。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上海分局为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钻石交易所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钻石交易所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四条 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钻石交易、办理或者经营与钻石交易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所内,是指钻石交易所以内的地区。所称的境内所外,是指除钻石交易所、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所称所内机构是指钻石交易所内的会员及其他经济组织。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六条 钻石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度。在钻石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应在钻石交易所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或者登记,并经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会员资格。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七条 交易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境外之间、会员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境内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之间以及与境内所外之间的交易一律以外币计价结算。会员发放职工工资,会员与其他所内机构之间的行政规费以及其他除钻石交易以外的往来费用(如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当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如需结汇,可以持结汇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所需费用清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八条 会员与境外之间进行的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所外、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之间进行的交易,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九条 外汇局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实行登记管理。会员应当在所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取得登记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钻石交易所联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其取得会员资格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会员核发《钻石交易所会员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统一设计、印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十条 会员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十一条 会员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其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持《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十二条 会员办理《外汇登记证》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没有开展任何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主动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销其《外汇登记证》,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转让以及买卖。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会员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外汇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十五条 会员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未通过年检的会员,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十六条 经外汇局批准,会员可以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内会员的外汇账户为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不分经常项目账户或者资本与金融账户等类别。会员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外汇专用账户进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十七条 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会员投入的外汇注册资金、钻石交易的外汇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钻石交易的外汇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外汇支出。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办理有关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32">  第十八条 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应当持有开立专用账户的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持经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class="law_article" name="33">  第十九条 会员只能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专用账户,不得在其它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所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折及开户会员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开户银行、账户币种、开户日期、使用期限等,并加盖开户银行戳记。开户银行为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后,应当将大写英文字母"Z"作为该账户的第一位字母,以与其他外汇账户严格区分。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二十条 会员如需变更《外汇登记证》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变更账户申请、《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会员如需关闭外汇专用账户的,应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银行关闭账户证明和《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外汇专用账户关闭后,账户余额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的,按现汇和购汇的比例分别办理原币划转和结汇划转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35">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会员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专用账户,不得出租或租用、出借或借用外汇专用账户,不得利用外汇专用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36">  第二十二条 会员的所有外汇收入应当调回所内,并存入外汇专用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

class="law_article" name="37">  第二十三条 会员所有外汇支出,应当使用自有外汇,从其外汇专用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class="law_article" name="38">  第二十四条 没有外汇和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以人民币注册或登记的会员,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后,所需的外汇启动资金应当先向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办理购汇申请登记手续,然后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以及钻石交易所联合办公室出具购汇申请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购汇金额的等值人民币资金累计不得超过上述会员注册资金中实际到位的部分。经外汇局核准后,上述会员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并全额划转到其所开立的外汇专用账户上。上述所内银行应在《外汇登记证》上批注售汇日期、售汇金额等。

class="law_article" name="39">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其中需要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经过上网核查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外,不需经过外汇局核准或者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40">  第二十六条 会员向境外支付货款或者从境外收入出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1">  第二十七条 会员与境内所外之间进行钻石交易,视同境内所外机构的进出口;境内所外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与所内会员之间发生的付汇和收汇,并按照国家有关进口付汇核销或者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2">  第二十八条 会员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钻石,应当凭钻石加工合同正本、钻石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对加工钻石最终核销的证明等材料支付工缴费。海关出具的正本货物备案清单不能作为对外支付的凭证。会员以买断方式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机构进行的钻石交易,按现行进料加工有关外汇结算管理规定办理。钻石由交易所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入交易所,会员及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机构均不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3">  第二十九条 会员之间进行的钻石交易,由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凭会员的《外汇登记证》和钻石交易所出具的《交割单》办理相关外汇划转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4">  第三十条 会员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应当按照有关外债统计监测或者境内外汇贷款的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会员所借用的外汇资金,必须全额划转到外汇专用账户上。会员偿还外债本息,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外债登记证明、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本金,应当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还本通知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会员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利息,可以持《外汇登记证》、境内外汇贷款登记证明、贷款合同、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等材料直接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45">  第三十一条 境内所外机构为会员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内所外机构以及其他会员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有关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会员为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会员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46">  第三十二条 会员所得利润,属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查账报告、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等材料,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class="law_article" name="47">  第三十三条 会员经营期满或者因故经营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20条款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48">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交易所会员及所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49">  第三十五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交易所会员办理外汇业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50">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会员,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外,外汇局还可以予以暂停或者终止其办理外汇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51">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对交易所内会员以及其它所内经济组织的外汇收支以及有关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所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52">  第三十八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汇收支活动适用所外外汇管理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53">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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