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案例:
2006年,皮琴与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三层半的房屋,并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皮琴,共有权人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建筑面积602.34平方米。2006年9月23日,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使用权面积173平方米,类型为出让。房屋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13年元月1日,六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形成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位于六安市梅山中路,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半,总面积735m2(一层33m2,二层317m2,三层317m2,其它68m2)。现经营快捷宾馆" 。
二、拆迁安置方式" 安置地点六州首府3号楼下二层整层经营用房加一层一间商铺(现经营六州宾馆的房屋),回迁房屋面积872m2(其中一层57m2,二层815m2)" 。……四、搬迁期限在签订协议后2013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全部房屋交付拆除。本协议落款处六安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乙方有宗雪梅、杨燕、吴继传的签名,杨燕的签名为宗雪梅代签。庭审中,杨燕对于宗雪梅代为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
后皮琴将六安房地产公司、宗雪梅、杨燕、吴继传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四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的三层半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商办字第××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六安房地产公司明知被拆迁房屋属于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共同共有,且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皮琴,而其却未与皮琴协商并签订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在皮琴对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予认可。此外,宗雪梅代为杨燕签字的行为也未得到杨燕认可。因此,六安房地产公司与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皮琴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六安房地产公司与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皮琴以六安房地产公司与宗雪梅、杨燕、吴继传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
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皮琴与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四人对于房屋的处分权没有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判断处分房屋的协议是否生效。与六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为处分共有的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才能使协议生效,但是共有人皮琴、杨燕均不认可上述协议,书面协议上也没有皮琴的签名,因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共有房屋的处分违反了《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因此协议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案例:
2006年,皮琴与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三层半的房屋,并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皮琴,共有权人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建筑面积602.34平方米。2006年9月23日,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使用权面积173平方米,类型为出让。房屋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13年元月1日,六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形成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位于六安市梅山中路,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半,总面积735m2(一层33m2,二层317m2,三层317m2,其它68m2)。现经营快捷宾馆" 。
二、拆迁安置方式" 安置地点六州首府3号楼下二层整层经营用房加一层一间商铺(现经营六州宾馆的房屋),回迁房屋面积872m2(其中一层57m2,二层815m2)" 。……四、搬迁期限在签订协议后2013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全部房屋交付拆除。本协议落款处六安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乙方有宗雪梅、杨燕、吴继传的签名,杨燕的签名为宗雪梅代签。庭审中,杨燕对于宗雪梅代为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
后皮琴将六安房地产公司、宗雪梅、杨燕、吴继传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四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51号的三层半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商办字第××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六安房地产公司明知被拆迁房屋属于皮琴、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共同共有,且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皮琴,而其却未与皮琴协商并签订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在皮琴对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予认可。此外,宗雪梅代为杨燕签字的行为也未得到杨燕认可。因此,六安房地产公司与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皮琴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六安房地产公司与宗雪梅、吴继传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皮琴以六安房地产公司与宗雪梅、杨燕、吴继传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
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皮琴与宗雪梅、吴继传、杨燕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四人对于房屋的处分权没有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判断处分房屋的协议是否生效。与六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为处分共有的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才能使协议生效,但是共有人皮琴、杨燕均不认可上述协议,书面协议上也没有皮琴的签名,因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共有房屋的处分违反了《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因此协议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