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2月17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
第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实施。自治县内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司其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公民,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男性23周岁、女性21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2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
(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五)几个亲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县定居的;
(七)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八)汉族职工在自治县彝族聚居区、乡所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连续工龄八年以上,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第七条农村村民中的汉族公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八条夫妻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允许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再婚的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中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二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一条依照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孩子夭亡的,经过批准,可按本补充规定再生育。
第十二条本补充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数内,包括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三条符合本补充规定
第六条 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控制计划内,审查同意后,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可以自愿选择,执行一方的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汉族育龄夫妻、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夫妻一方为非农村村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的;一方常住户口在县内,另一方户口在县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自治县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补充规定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2月17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
第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实施。自治县内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司其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公民,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男性23周岁、女性21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22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
(四)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五)几个亲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夫妇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县定居的;
(七)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八)汉族职工在自治县彝族聚居区、乡所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连续工龄八年以上,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
第七条农村村民中的汉族公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第一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八条夫妻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允许生育一个孩子。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再婚的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中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夫妻,第二个孩子四周岁以上的,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一条依照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孩子夭亡的,经过批准,可按本补充规定再生育。
第十二条本补充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数内,包括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前的子女。
第十三条符合本补充规定
第六条 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达的年度人口控制计划内,审查同意后,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汉族公民与少数民族公民结婚的,可以自愿选择,执行一方的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汉族育龄夫妻、已生育三个孩子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十六条夫妻一方为非农村村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的;一方常住户口在县内,另一方户口在县外的,均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自治县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补充规定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