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阅读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 (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因违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 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四)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阅读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 (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因违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 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四)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相关文章

  • 关于城市规模等级的讨论
  • 撰稿: WebMaster 发表于:2013-01-07 10:53 来源:城市中国网 上世纪80年代,中央提出"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 的城市化发展基本方针后,这一方针一直主导着我国城市 ...查看


  •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实施
  •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查看


  • 卫星城理论
  • 卫星城理论的概述及应用 摘 要:卫星城是大城市体系中的一个层次,是依附于大城市.与大城市联系紧密.处在大城市周边而又与大城市相对独立的中小城市.本文主要介绍了卫星城定义:阐述了卫星城的产生背景:说明了其特性:分析了其发展:说明了其重要意义: ...查看


  • 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 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京商务消促字[20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地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 ...查看


  • 北京城市化进程与特点研究_下_
  • 把脉北京 | RESEARCH 研究 北京城市化进程与特点研究(下) 张文茂 苏 慧 北京地区城市化发展的特点和问题被动型城市化是北京城市化进程中的主要特征 北京地区城市化有四种推进类型从北京城市化进程中郊区人口城镇化转移的方式来看,北京郊 ...查看


  •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 北京市城市觃刉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 年 7 月 24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 · · · · · · · · · · · · · · · ...查看


  • 中国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的理性思考_王雪芹
  • 中国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的理性思考 王雪芹 王成新 * 崔学刚 250014)(山东师范大学人口·资源与环境学院,山东济南, [摘要]在解读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背景和意义的基础上,着重提出要警惕标准调整后的不良响应,包括新一轮规划调整的行政 ...查看


  • 征地补偿法律依据有哪些
  •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征地补偿法律依据有哪些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征地补偿相信大多数人都知道国家根据相关规定是有征地补偿的,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 ...查看


  •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