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非营运典型案例

营运非营运 典型案例

首先,当事人说咸阳运管所在给和谐社会摸黑、离奇案件、盛世蒙羞,恐怕过分夸张了罢。全文我也看了,如果说句不客气的话,对此案件,应该说运管所与行政相对人都得打板子,各打五十大板,呵呵。但当事人凭着自己对法规的一知半解,公然藐视执法机构、藐视法院,而最终达到了从轻处罚的目的,应该说是运管机构在该案件上运用法规准确,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最终作出的处罚较为人性化!怎么能说运管所在给和谐社会抹黑?运管机构较为人性化的处罚,顺应了和谐发展的需要,怎么说是盛世蒙羞?建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回去好好的学习中文修辞运用,不要滥用,前几天苏州有一个人在网上就因为滥用词语,夸大事实,已经被刑拘了。

再来看当事人所拥有的车辆类型:厢式小货车。举个例子,你买一部手机,其目的是什么?可以肯定的说是用于通信,但手机上也带有其它多种功能:摄像、MP3、U盘等等,可是没有人会因为这些附属功能而放弃其主要功能,即通信。车辆也是同样的道理,厢式货车其功能与用途就是用来从事货运的,从常理上来讲,一个人买一辆货车就是用来装货的,因为你无法解释一个人买一辆货车用来作私人代步工具的。咸阳运管所在没有做出询问笔录、取证不足的情况下,对该车实施了暂扣,其做法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是无可非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所拥有的厢式货车,在2003年已经办理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当事人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单方终止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工作,但有迹象表明该车并未终止道路运输行为,因为该车在被查处前正在前往公安车管部门参加车辆年度审验,足以说明该车并未因事故、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而损毁,能正常参加年度审验,即能正常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没有一个人会把一辆不能或不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厢式货车去参加年度审验的,至于车主是出于何种目的而放弃该车的货运经营资格,就不得而知了,不出所料的话,该车以后还将会被公路征稽部门查处,公路养路费是否缴纳也存在极大的疑问。 当事人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了挑战,以下是原文:我认为,该条款是约束管理部门对被扣车辆的处置行为的,并不是在为被告规定可以扣车的条件。是义

务,不是权利。否则,如果把这一条款看作是规定被告行使扣车的权利的条件的话,因为该条并没有说明是何种车辆,这就意味着被告可以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所有车辆予以暂扣。小轿车、工程车甚至收割机等等,只要是“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被告都可以予以暂扣,被告显然不具备这种无限大的权利。

《道条》第六十三条中所指的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较证明的车辆是特指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业务相关的道路运输车辆,并非当事人生搬硬套的所有车辆,我们的执法人员都懂,至于这一点,就不要再牵强附会了;当事人还认为《道条》第六十三条是约束管理部门对被扣车辆的处置行为的,不是作为被规定可以扣车的条件,这样的认识显然是出于对运输法规认识的肤浅或是当事人对汉语文字水平的低下。根据《道条释义》(P315-319页)的权威解释:本条是关于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暂扣道路运输车辆的规定。本规定有两层含义: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暂扣;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营运非营运 典型案例

首先,当事人说咸阳运管所在给和谐社会摸黑、离奇案件、盛世蒙羞,恐怕过分夸张了罢。全文我也看了,如果说句不客气的话,对此案件,应该说运管所与行政相对人都得打板子,各打五十大板,呵呵。但当事人凭着自己对法规的一知半解,公然藐视执法机构、藐视法院,而最终达到了从轻处罚的目的,应该说是运管机构在该案件上运用法规准确,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最终作出的处罚较为人性化!怎么能说运管所在给和谐社会抹黑?运管机构较为人性化的处罚,顺应了和谐发展的需要,怎么说是盛世蒙羞?建议案件中的当事人回去好好的学习中文修辞运用,不要滥用,前几天苏州有一个人在网上就因为滥用词语,夸大事实,已经被刑拘了。

再来看当事人所拥有的车辆类型:厢式小货车。举个例子,你买一部手机,其目的是什么?可以肯定的说是用于通信,但手机上也带有其它多种功能:摄像、MP3、U盘等等,可是没有人会因为这些附属功能而放弃其主要功能,即通信。车辆也是同样的道理,厢式货车其功能与用途就是用来从事货运的,从常理上来讲,一个人买一辆货车就是用来装货的,因为你无法解释一个人买一辆货车用来作私人代步工具的。咸阳运管所在没有做出询问笔录、取证不足的情况下,对该车实施了暂扣,其做法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是无可非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所拥有的厢式货车,在2003年已经办理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当事人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单方终止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工作,但有迹象表明该车并未终止道路运输行为,因为该车在被查处前正在前往公安车管部门参加车辆年度审验,足以说明该车并未因事故、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而损毁,能正常参加年度审验,即能正常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没有一个人会把一辆不能或不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厢式货车去参加年度审验的,至于车主是出于何种目的而放弃该车的货运经营资格,就不得而知了,不出所料的话,该车以后还将会被公路征稽部门查处,公路养路费是否缴纳也存在极大的疑问。 当事人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了挑战,以下是原文:我认为,该条款是约束管理部门对被扣车辆的处置行为的,并不是在为被告规定可以扣车的条件。是义

务,不是权利。否则,如果把这一条款看作是规定被告行使扣车的权利的条件的话,因为该条并没有说明是何种车辆,这就意味着被告可以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所有车辆予以暂扣。小轿车、工程车甚至收割机等等,只要是“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被告都可以予以暂扣,被告显然不具备这种无限大的权利。

《道条》第六十三条中所指的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它有较证明的车辆是特指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业务相关的道路运输车辆,并非当事人生搬硬套的所有车辆,我们的执法人员都懂,至于这一点,就不要再牵强附会了;当事人还认为《道条》第六十三条是约束管理部门对被扣车辆的处置行为的,不是作为被规定可以扣车的条件,这样的认识显然是出于对运输法规认识的肤浅或是当事人对汉语文字水平的低下。根据《道条释义》(P315-319页)的权威解释:本条是关于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暂扣道路运输车辆的规定。本规定有两层含义: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暂扣;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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