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只看楼主
楼主battle
收藏2014-1-16 08:11:35
本帖最后由 battle 于 2015-4-28 08:49 编辑
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作者:巴特 版权保留 禁止商业利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下称41号文)下发后,围绕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引起诸多争议,笔者结合网上讨论谈几点不成熟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术语辨析
41号文界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公告第一条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这一用语中的“企业”两字纯属多余,容易引起岐义,是否是还会出台个人混合性投资业务?
41号文讨论的税务处理针对的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所有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特定条件指公告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文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称为“41号投资业务”。
二、41号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例1
事实:
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2)投资期限五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元赎回投资;(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法律及分析:
依据41号文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例所述投资业务完全符合41号投资业务,应按41号文进行税务处理。
各方税务处理如下:
投资方A企业:
(1)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计入应纳税所得;
(2)投资期限届满时,20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
被投资方B企业:
(1)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元中,100属于偿还借款,20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以上为依41号文件处理结果。有专业人士指出,赎回投资按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理由是债务重组中发生于债务人出现偿债困难时,才会发生债务重组问题,41号投资业务中,债务人被投资企业没有偿债困难问题,实际上也是以高于投资金额进行赎回的,所以,此处作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赎回金额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按利息支出处理,尽管按债务重组处理与按利息处理的对双方当事人税收结果一样,但考虑到债务重组传统定义与41号文行文思路前后一致性,既然这一投资业务界定为债权投资,定期支付的是利息,最后返还的也只能是本金和利息。
三、类似41号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讨论
41号文的起草人似乎也意识到了41号投资业务只是其界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中的一个类别,所以,在定义时才加以区分。实践中确实有混合性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负责向投资方保证投资回报的。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2
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B公司现有一股东C。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支付方式为:B公司如年底赢利,以股息形式支付利息;当年未实现赢利的,当年可不支付利息,于投资期满后,历年未支付的利息,由C股东补足。(2)投资期满后,C以100元购买A持有的B公司股权;(3)A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A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A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假设B企业一到三年实现赢利,每年都向A企业支付了利息18元,合计54元,第四年与第五年未实现赢利故未支付。
问题:各方如何对这起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法律及分析:
41号投资业务要求必须是由被投资企业赎回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而案例所述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这一投资特征与41号投资业务不符,所以,例2所述投资业务不能适用41号文所规定的税法规则。笔者认为例2中的业务的经济实质也是债权投资,在税务处理时,可将这起业务看成是A先把钱借给C,由C对B作权益投资。B支付A的红利也相应视作是B先支付给C,再由C支付给A。所以,前三年期间B每年向A支付的红利18元,在税收上视作是C获得股息分配18元,C再向A支付利息18元,C可以对这18元推定利息支付作税前扣除。第四与第五年B企业未支付利息而由C补齐部分,视作B未向C派息,C以自己资金向A补齐利息,同样允许C作税前扣除。C购买A于B企业的投资视作偿还债务本金,无税收影响。
四、相关事项讨论
将41号投资业务称为混合性投资业务是否合适?有人称这种业务是“假股权,真债权”,有人认为混合性投资业务就是“假股权,真债权”。笔者认为,41号投资业务及例2中的投资业务均不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应该指那些在投资时点上尚无法确定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的投资,如可转换债券。41号投资业务在投资一开始投资人便可清楚地确定收益是固定的,赎回金额也是固定的,所以,这种业务的经济实质就是债权投资,谈不上什么混合投资。根据上述分析,41号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也不是什么“假股权,真债权”业务。
41号投资业务也不是“假股权,真债权”。41号投资业务中,投资企业对企业的投资确实是以权益投资形式进行的,在法律上这是真的权益性投资,所以,从法律上讲,这是真股权,但从整个交易来看,这起业务的经济实质是债权投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在法律上效力是值得怀疑的,权益性投资人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之间的这种约定涉嫌违反强行法律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从事的项目经营失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这种投资的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本不拥有所有权,恐怕这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投资方自己会主张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强行法律规定而无效。再假设,如果公司只有二名股东的话,那么,倘若股东之间存在这种约定,这种公司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呢?从上述可以得知,41号文描述的五个条件是不完整的,现实中也不是不会存在的,文件没有说出全部重要事实情节,对事实进行抽象描述过头了,漏了重要情节。没有人会在没有约定救济的情况下,拿大笔钱冒然作权益投资,同时声明放弃权益性投资的核心权利---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41号投资业务在法律形式上是真股权投资业务,在经济实质上是真债权投资业务。但这种投资业务如果主要不是为了避税,而是有其真正的商业经营需要,税收上也没有必要重新界定这类业务在税法上的性质,将原本是权益投资业务重新界定成债权投资业务,因为这种重新界定,反倒使纳税人在税收上处于一种更为有利的位置。换而言之,一项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本质一股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情形,也不一定就得按交易的经济实质课税;只有在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会给纳税人带来其在正常交易形式所无法享受到的税收利益时,才需要考虑适用经济实质原则。就所得税收而言,债权投资优于权益投资,设法将权益投资转化成债权投资是多少纳税人冥思苦想刻意追求的避税目标,而41号文规定的内容或许正是某些纳税人正要争取的利益。
该贴已经同步到 battle的微博
沙发 2楼毒砂
2014-1-16 08:56:01
混合性投资业务也不是什么“假股权,真债权”业务。--这句话在法律层次上定位很精准!
藤椅 3楼毒砂
2014-1-16 09:01:13
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源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19条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板凳 4楼胡余山
2014-1-16 09:21:21
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体现?
报纸 5楼baoningyu
2014-1-16 09:44:47
不能光套用实质重于形式啊,若不满足5条定义,是否能作为利息扣除前途很不明朗,何况若中间有架了一层的结构能够穿透,也完全是未知数啊
地板 6楼leiting18
2014-1-16 22:55:28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2014-1-16 23:06 编辑
一点意见与battle兄商榷——例2中的“法律及分析”:“笔者认为例2中的业务的经济实质也是债权投资,在税务处理时,可将这起业务看成是A先把钱借给C,由C对B作权益投资。B支付A的红利也相应视作是B先支付给C,再由C支付给A。所以,前三年期间B每年向A支付的红利18元,在税收上视作是C获得股息分配18元,C再向A支付利息18元,C可以对这18元推定利息支付作税前扣除。第四与第五年B企业未支付利息而由C补齐部分,视作B未向C派息,C以自己资金向A补齐利息,同样允许C作税前扣除。C购买A于B企业的投资视作偿还债务本金,无税收影响。”
个人觉得:
1、41号公告限定的条件太狭隘,实务中的房地产股权信托一般都不会采取被投资房地产项目公司回赎或回购股权的方式的,基本都是被投资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收购股权的方式,原因在于减资具有公司法上的法律障碍,基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同时,减资比转股显然繁琐且程序更严格,时间更长——不清楚41号公告为什么要狭隘地限定为被投资企业回赎!也许制定人只考虑才到了这种情形和方式。实质是应当界定为投资的股权有退出机制即可,所以建议41号公告修订该条件为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及关联方回购即可解决实务问题;
2、battle兄的上述交易模式的假定,个人觉得是为了映证该交易属于债权性投资而“假想”的,没有任何东西可以去支撑到,包括法律形式(文件)和任何事实上的资金流去支持。譬如,b到c的推定利息,没有任何支付利息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形式上的股息分配的法律文件;再譬如,c对b做权益投资,如何来认定,没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文件、事实来佐证。
所以,个人认为,修订41号公告的条件即可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要享有41号公告的税务处理,按照其规定去构建交易即可,但是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法律障碍呢?——如何解决2005年公司第75条(新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很难啊!
拙见。
7楼leiting18
2014-1-16 22:59:19
——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2014-1-16 23:09 编辑
另外两点商榷意见:
1、关于:“四、相关事项讨论”中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在法律上效力是值得怀疑的,权益性投资人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之间的这种约定涉嫌违反强行法律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从事的项目经营失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这种投资的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本不拥有所有权,恐怕这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投资方自己会主张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强行法律规定而无效。”——个人意见,这属于股东基于股权或股东身份享有的股权的基本权利,注意是“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这并不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法律障碍。——其实你已经说了“同时声明放弃权益性投资的核心权利---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2、“将原本是权益投资业务重新界定成债权投资业务,因为这种重新界定,反倒使纳税人在税收上处于一种更为有利的位置”——是这样吗?这可不一定。
8楼battle
2014-1-16 23:28:09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6 22:59
另外两点商榷意见:
1、关于:“四、相关事项讨论”中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 ...
一、权益投资人同意放弃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所有权,这就如同有人同意让别把自己杀了一样,这种承诺应该得到法律尊重吗?此为理由之一。理由之二,一个男人要是把自己阉割了,他还能称自己是男人吗?权益投资人把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所有权放弃了,那么,这个投资人还能称是权益投资者吗?
二、例1的情况有利于纳税人可能性很大,例2情况则未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9楼毒砂
2014-1-17 08:16:32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6 22:59
另外两点商榷意见:
1、关于:“四、相关事项讨论”中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 ...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个说法应该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而是指会计意义上的,这个表述是过去会计准则对所有者权益的描述。个人理解,这段话应理解为会计意义上的,即在会计上不构成投资(会计上可是实质重于形式)。 @battle
10楼jinjind
2014-1-17 08:26:47
谢谢楼主的分析。
11楼深蓝色的春天
2014-1-17 09:09:13
(三)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法院会认这条吗?
12楼leiting18
2014-1-17 13:31:31
引用: 毒砂 发表于 2014-1-17 08:16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个说法应该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而是指会计意义上的,这 ...
这样的描述是不太准确,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剩余财产索取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样的说法的确不准确,什么是所有权,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永远都属于被投资企业,而不可能属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只有在减资、撤资或被投资企业清算时才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我与BATTLE讨论的核心是,我不赞同他的观点,认定股东放弃其对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就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规定,我认为这是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置(放弃),通常是在投资人的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修订案中会约定清楚,这都属于权利自由处置的范畴,又不是义务不遵循。事实是,放弃了权益投资人的该核心权利后,实质上就不构成权益投资人了,而是债权投资人——这没有问题。
13楼leiting18
2014-1-17 13:37:01
引用: battle 发表于 2014-1-16 23:28
一、权益投资人同意放弃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所有权,这就如同有人同意让别把自己杀了一样,这种承诺应该得 ...
BATTLE兄,你这个回复来得有点猛!
1、“权益投资人”放弃了剩余财产索取权,换回的是固定收益,并没有利益受损——不存在“这就如同有人同意让别把自己杀了一样”。
2、同时,放弃了这个权利之后,同时还满足其他条件后,其实质就是债权投资人了,这本来就是假的“权益投资人。“那么,这个投资人还能称是权益投资者吗?”——他就不是权益投资人了。不存在“一个男人要是把自己阉割了,他还能称自己是男人吗?”——她本身就不是男人,她就是“女人”。
14楼battle
2014-1-17 14:54:38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7 13:37
BATTLE兄,你这个回复来得有点猛!
1、“权益投资人”放弃了剩余财产索取权,换回的是固定收益,并没有 ...
一、在法律上这种投资人是真的权益投资人,如果企业意外倒闭,他说自己不是权益投资人,债权人不可能认可,法院也会支持债权人的。
二、如果认定这种投资人是权益投资人,那么,作为权益投资人的根本特征之一“剩余财产取回权”就得予以承认。假设,被投资企业未能如其所愿,经营失败,无法向这种固定收益投资人返还资本,那么他又该向何人索取。
15楼毒砂
2014-1-17 15:52:29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7 13:31
这样的描述是不太准确,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剩余财产索取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
法律学上的准确,在会计学上就可能不准确了,所以,这段话应该是会计意义上的,当然现在最新的会计准则也不再用所有权这样的词汇表达权益的概念。比如融资租赁设备,法律上并无所有权,但是会计上可算是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同学科还是有差异的。
也许这个文件这段话就是指会计学意义的哪?那就和法律学没关系了。
16楼zjdjb2004
2014-1-17 17:35:53
讨论的蛮有见地的
17楼wuaazy
2014-1-18 15:52:57
优先股呢?
18楼毒砂
2014-1-20 10:02:38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7 13:37
BATTLE兄,你这个回复来得有点猛!
1、“权益投资人”放弃了剩余财产索取权,换回的是固定收益,并没有 ...
还是有意义上的,让股东放弃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的确不太可能,风险比较大。但是放弃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实质是控制权),而保留法律意义上所有权,这就容易多了。
19楼leiting18
2014-1-20 16:34:18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2014-1-20 16:36 编辑
引用: 毒砂 发表于 2014-1-20 10:02
还是有意义上的,让股东放弃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的确不太可能,风险比较大。但是放弃会计意义上的 ...
我的意思是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和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之争的说法.股东拥有净资产所有权是基于其投资后取得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如果股东不放弃,而会计上的净资产份额只是股东享有的权益的体现;如果在增资时,在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放弃在减资/撤资或公司清算时,该等股东享有对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的话,则会计上在处理上就不能按照该股东可以分享该等净资产份额处理.所以,我说:
1、第一,股东是否放弃该等权利,属于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公司法强行规定,譬如,我们实务中经常见到的房地产股权信托投资就是如此,这是很常见的而不是不太可能,也没有啥风险,出资不实是另外一回事;
2、在公司法意义上,并且在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放弃了权利,则反映在会计处理上将也是按照放弃的结果进行处理——即是说,会计处理是被动和从属的,不存在单独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它是由股东/投资人如何处置该等权利决定的。
20楼毒砂
2014-1-21 07:27:10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20 16:34
我的意思是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和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之争的说法.股东拥有净资产所 ...
我不是这个意思。
对资产有控制权(未必有法定所有权),会计上就有可能确认为资产,而法律上一般情况则不能将其确认为财产(因为没有所有权,特殊情况下例外),这是会计学和法律学的一个区别。
文件那个条款如果理解为投资者不能对净资产有控制权(但是有法律上的股权),就比较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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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battle
收藏2014-1-16 08:11:35
本帖最后由 battle 于 2015-4-28 08:49 编辑
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作者:巴特 版权保留 禁止商业利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下称41号文)下发后,围绕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引起诸多争议,笔者结合网上讨论谈几点不成熟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术语辨析
41号文界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公告第一条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这一用语中的“企业”两字纯属多余,容易引起岐义,是否是还会出台个人混合性投资业务?
41号文讨论的税务处理针对的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不是所有的“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特定条件指公告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文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称为“41号投资业务”。
二、41号投资业务税务处理
例1
事实:
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2)投资期限五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元赎回投资;(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法律及分析:
依据41号文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例所述投资业务完全符合41号投资业务,应按41号文进行税务处理。
各方税务处理如下:
投资方A企业:
(1)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计入应纳税所得;
(2)投资期限届满时,20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
被投资方B企业:
(1)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元中,100属于偿还借款,20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以上为依41号文件处理结果。有专业人士指出,赎回投资按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理由是债务重组中发生于债务人出现偿债困难时,才会发生债务重组问题,41号投资业务中,债务人被投资企业没有偿债困难问题,实际上也是以高于投资金额进行赎回的,所以,此处作债务重组处理不妥。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赎回金额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按利息支出处理,尽管按债务重组处理与按利息处理的对双方当事人税收结果一样,但考虑到债务重组传统定义与41号文行文思路前后一致性,既然这一投资业务界定为债权投资,定期支付的是利息,最后返还的也只能是本金和利息。
三、类似41号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讨论
41号文的起草人似乎也意识到了41号投资业务只是其界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中的一个类别,所以,在定义时才加以区分。实践中确实有混合性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负责向投资方保证投资回报的。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2
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B公司现有一股东C。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支付方式为:B公司如年底赢利,以股息形式支付利息;当年未实现赢利的,当年可不支付利息,于投资期满后,历年未支付的利息,由C股东补足。(2)投资期满后,C以100元购买A持有的B公司股权;(3)A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A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A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假设B企业一到三年实现赢利,每年都向A企业支付了利息18元,合计54元,第四年与第五年未实现赢利故未支付。
问题:各方如何对这起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法律及分析:
41号投资业务要求必须是由被投资企业赎回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而案例所述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这一投资特征与41号投资业务不符,所以,例2所述投资业务不能适用41号文所规定的税法规则。笔者认为例2中的业务的经济实质也是债权投资,在税务处理时,可将这起业务看成是A先把钱借给C,由C对B作权益投资。B支付A的红利也相应视作是B先支付给C,再由C支付给A。所以,前三年期间B每年向A支付的红利18元,在税收上视作是C获得股息分配18元,C再向A支付利息18元,C可以对这18元推定利息支付作税前扣除。第四与第五年B企业未支付利息而由C补齐部分,视作B未向C派息,C以自己资金向A补齐利息,同样允许C作税前扣除。C购买A于B企业的投资视作偿还债务本金,无税收影响。
四、相关事项讨论
将41号投资业务称为混合性投资业务是否合适?有人称这种业务是“假股权,真债权”,有人认为混合性投资业务就是“假股权,真债权”。笔者认为,41号投资业务及例2中的投资业务均不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应该指那些在投资时点上尚无法确定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的投资,如可转换债券。41号投资业务在投资一开始投资人便可清楚地确定收益是固定的,赎回金额也是固定的,所以,这种业务的经济实质就是债权投资,谈不上什么混合投资。根据上述分析,41号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也不是什么“假股权,真债权”业务。
41号投资业务也不是“假股权,真债权”。41号投资业务中,投资企业对企业的投资确实是以权益投资形式进行的,在法律上这是真的权益性投资,所以,从法律上讲,这是真股权,但从整个交易来看,这起业务的经济实质是债权投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在法律上效力是值得怀疑的,权益性投资人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之间的这种约定涉嫌违反强行法律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从事的项目经营失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这种投资的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本不拥有所有权,恐怕这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投资方自己会主张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强行法律规定而无效。再假设,如果公司只有二名股东的话,那么,倘若股东之间存在这种约定,这种公司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呢?从上述可以得知,41号文描述的五个条件是不完整的,现实中也不是不会存在的,文件没有说出全部重要事实情节,对事实进行抽象描述过头了,漏了重要情节。没有人会在没有约定救济的情况下,拿大笔钱冒然作权益投资,同时声明放弃权益性投资的核心权利---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41号投资业务在法律形式上是真股权投资业务,在经济实质上是真债权投资业务。但这种投资业务如果主要不是为了避税,而是有其真正的商业经营需要,税收上也没有必要重新界定这类业务在税法上的性质,将原本是权益投资业务重新界定成债权投资业务,因为这种重新界定,反倒使纳税人在税收上处于一种更为有利的位置。换而言之,一项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本质一股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情形,也不一定就得按交易的经济实质课税;只有在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会给纳税人带来其在正常交易形式所无法享受到的税收利益时,才需要考虑适用经济实质原则。就所得税收而言,债权投资优于权益投资,设法将权益投资转化成债权投资是多少纳税人冥思苦想刻意追求的避税目标,而41号文规定的内容或许正是某些纳税人正要争取的利益。
该贴已经同步到 battle的微博
沙发 2楼毒砂
2014-1-16 08:56:01
混合性投资业务也不是什么“假股权,真债权”业务。--这句话在法律层次上定位很精准!
藤椅 3楼毒砂
2014-1-16 09:01:13
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源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19条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板凳 4楼胡余山
2014-1-16 09:21:21
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体现?
报纸 5楼baoningyu
2014-1-16 09:44:47
不能光套用实质重于形式啊,若不满足5条定义,是否能作为利息扣除前途很不明朗,何况若中间有架了一层的结构能够穿透,也完全是未知数啊
地板 6楼leiting18
2014-1-16 22:55:28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2014-1-16 23:06 编辑
一点意见与battle兄商榷——例2中的“法律及分析”:“笔者认为例2中的业务的经济实质也是债权投资,在税务处理时,可将这起业务看成是A先把钱借给C,由C对B作权益投资。B支付A的红利也相应视作是B先支付给C,再由C支付给A。所以,前三年期间B每年向A支付的红利18元,在税收上视作是C获得股息分配18元,C再向A支付利息18元,C可以对这18元推定利息支付作税前扣除。第四与第五年B企业未支付利息而由C补齐部分,视作B未向C派息,C以自己资金向A补齐利息,同样允许C作税前扣除。C购买A于B企业的投资视作偿还债务本金,无税收影响。”
个人觉得:
1、41号公告限定的条件太狭隘,实务中的房地产股权信托一般都不会采取被投资房地产项目公司回赎或回购股权的方式的,基本都是被投资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收购股权的方式,原因在于减资具有公司法上的法律障碍,基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同时,减资比转股显然繁琐且程序更严格,时间更长——不清楚41号公告为什么要狭隘地限定为被投资企业回赎!也许制定人只考虑才到了这种情形和方式。实质是应当界定为投资的股权有退出机制即可,所以建议41号公告修订该条件为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及关联方回购即可解决实务问题;
2、battle兄的上述交易模式的假定,个人觉得是为了映证该交易属于债权性投资而“假想”的,没有任何东西可以去支撑到,包括法律形式(文件)和任何事实上的资金流去支持。譬如,b到c的推定利息,没有任何支付利息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形式上的股息分配的法律文件;再譬如,c对b做权益投资,如何来认定,没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文件、事实来佐证。
所以,个人认为,修订41号公告的条件即可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要享有41号公告的税务处理,按照其规定去构建交易即可,但是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法律障碍呢?——如何解决2005年公司第75条(新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很难啊!
拙见。
7楼leiting18
2014-1-16 22:59:19
——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2014-1-16 23:09 编辑
另外两点商榷意见:
1、关于:“四、相关事项讨论”中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在法律上效力是值得怀疑的,权益性投资人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之间的这种约定涉嫌违反强行法律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从事的项目经营失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这种投资的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本不拥有所有权,恐怕这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投资方自己会主张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强行法律规定而无效。”——个人意见,这属于股东基于股权或股东身份享有的股权的基本权利,注意是“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这并不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法律障碍。——其实你已经说了“同时声明放弃权益性投资的核心权利---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2、“将原本是权益投资业务重新界定成债权投资业务,因为这种重新界定,反倒使纳税人在税收上处于一种更为有利的位置”——是这样吗?这可不一定。
8楼battle
2014-1-16 23:28:09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6 22:59
另外两点商榷意见:
1、关于:“四、相关事项讨论”中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 ...
一、权益投资人同意放弃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所有权,这就如同有人同意让别把自己杀了一样,这种承诺应该得到法律尊重吗?此为理由之一。理由之二,一个男人要是把自己阉割了,他还能称自己是男人吗?权益投资人把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所有权放弃了,那么,这个投资人还能称是权益投资者吗?
二、例1的情况有利于纳税人可能性很大,例2情况则未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9楼毒砂
2014-1-17 08:16:32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6 22:59
另外两点商榷意见:
1、关于:“四、相关事项讨论”中的“41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 ...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个说法应该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而是指会计意义上的,这个表述是过去会计准则对所有者权益的描述。个人理解,这段话应理解为会计意义上的,即在会计上不构成投资(会计上可是实质重于形式)。 @battle
10楼jinjind
2014-1-17 08:26:47
谢谢楼主的分析。
11楼深蓝色的春天
2014-1-17 09:09:13
(三)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法院会认这条吗?
12楼leiting18
2014-1-17 13:31:31
引用: 毒砂 发表于 2014-1-17 08:16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个说法应该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而是指会计意义上的,这 ...
这样的描述是不太准确,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剩余财产索取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这样的说法的确不准确,什么是所有权,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永远都属于被投资企业,而不可能属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只有在减资、撤资或被投资企业清算时才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我与BATTLE讨论的核心是,我不赞同他的观点,认定股东放弃其对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就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规定,我认为这是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置(放弃),通常是在投资人的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修订案中会约定清楚,这都属于权利自由处置的范畴,又不是义务不遵循。事实是,放弃了权益投资人的该核心权利后,实质上就不构成权益投资人了,而是债权投资人——这没有问题。
13楼leiting18
2014-1-17 13:37:01
引用: battle 发表于 2014-1-16 23:28
一、权益投资人同意放弃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所有权,这就如同有人同意让别把自己杀了一样,这种承诺应该得 ...
BATTLE兄,你这个回复来得有点猛!
1、“权益投资人”放弃了剩余财产索取权,换回的是固定收益,并没有利益受损——不存在“这就如同有人同意让别把自己杀了一样”。
2、同时,放弃了这个权利之后,同时还满足其他条件后,其实质就是债权投资人了,这本来就是假的“权益投资人。“那么,这个投资人还能称是权益投资者吗?”——他就不是权益投资人了。不存在“一个男人要是把自己阉割了,他还能称自己是男人吗?”——她本身就不是男人,她就是“女人”。
14楼battle
2014-1-17 14:54:38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7 13:37
BATTLE兄,你这个回复来得有点猛!
1、“权益投资人”放弃了剩余财产索取权,换回的是固定收益,并没有 ...
一、在法律上这种投资人是真的权益投资人,如果企业意外倒闭,他说自己不是权益投资人,债权人不可能认可,法院也会支持债权人的。
二、如果认定这种投资人是权益投资人,那么,作为权益投资人的根本特征之一“剩余财产取回权”就得予以承认。假设,被投资企业未能如其所愿,经营失败,无法向这种固定收益投资人返还资本,那么他又该向何人索取。
15楼毒砂
2014-1-17 15:52:29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7 13:31
这样的描述是不太准确,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剩余财产索取权'——“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
法律学上的准确,在会计学上就可能不准确了,所以,这段话应该是会计意义上的,当然现在最新的会计准则也不再用所有权这样的词汇表达权益的概念。比如融资租赁设备,法律上并无所有权,但是会计上可算是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同学科还是有差异的。
也许这个文件这段话就是指会计学意义的哪?那就和法律学没关系了。
16楼zjdjb2004
2014-1-17 17:35:53
讨论的蛮有见地的
17楼wuaazy
2014-1-18 15:52:57
优先股呢?
18楼毒砂
2014-1-20 10:02:38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17 13:37
BATTLE兄,你这个回复来得有点猛!
1、“权益投资人”放弃了剩余财产索取权,换回的是固定收益,并没有 ...
还是有意义上的,让股东放弃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的确不太可能,风险比较大。但是放弃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实质是控制权),而保留法律意义上所有权,这就容易多了。
19楼leiting18
2014-1-20 16:34:18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2014-1-20 16:36 编辑
引用: 毒砂 发表于 2014-1-20 10:02
还是有意义上的,让股东放弃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的确不太可能,风险比较大。但是放弃会计意义上的 ...
我的意思是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和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之争的说法.股东拥有净资产所有权是基于其投资后取得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如果股东不放弃,而会计上的净资产份额只是股东享有的权益的体现;如果在增资时,在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放弃在减资/撤资或公司清算时,该等股东享有对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的话,则会计上在处理上就不能按照该股东可以分享该等净资产份额处理.所以,我说:
1、第一,股东是否放弃该等权利,属于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公司法强行规定,譬如,我们实务中经常见到的房地产股权信托投资就是如此,这是很常见的而不是不太可能,也没有啥风险,出资不实是另外一回事;
2、在公司法意义上,并且在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放弃了权利,则反映在会计处理上将也是按照放弃的结果进行处理——即是说,会计处理是被动和从属的,不存在单独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它是由股东/投资人如何处置该等权利决定的。
20楼毒砂
2014-1-21 07:27:10
引用: leiting18 发表于 2014-1-20 16:34
我的意思是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和会计意义上的净资产所有权之争的说法.股东拥有净资产所 ...
我不是这个意思。
对资产有控制权(未必有法定所有权),会计上就有可能确认为资产,而法律上一般情况则不能将其确认为财产(因为没有所有权,特殊情况下例外),这是会计学和法律学的一个区别。
文件那个条款如果理解为投资者不能对净资产有控制权(但是有法律上的股权),就比较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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