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摘 要】本文第一部分探讨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我国学术界对此持否定观点,然而我们首先从历史角度分析,然后以宅基地属性出发与房屋所有权衔接,再从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解读中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范围。文章第二部分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其所特有的属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宅基使用权;遗产;属性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i。这项权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它对中国广大的农民来说意义非凡。那么,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到底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呢?

(一)我国学术界对此持否定观点

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从反面理解这一规定就是,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是不能申请宅基地的,也就是说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是没有使用权的。那么如果继承人是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当然就无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第二,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是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不仅没有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物权法》规定四种用益物权种类都没有包括。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属于公民的遗产,当然的不能继承。

(二)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范围

1.从历史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1)新中国成立以来宅基地相关立法总结ii

我们可以把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宅基地的立法划分为五个时期,分别是第一阶段是宅基地私有时期的立法(1949-1956年);第二阶段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宅基地立法(1956-1978年);第三阶段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宅基地立法(1978-1985年);第四阶段是城乡土地统管阶段的宅基地立法( 1986-1996年);第五阶段是城乡土地管理体制转轨阶段的宅基地立法( 1997-至今)。纵观这五个时期的立法,除了第一阶段的宅基地是私有的,农民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两权合一的。其余阶段宅基地都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农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从此农民对宅基地享有的处分权利就不那么明确了。宅基地的买卖、出租、赠与和抵押法律都明确禁止,而关于宅基地的继承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并且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开始了两权分立的时代。

(2)立法沿革造成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祖传性质,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虽然立法明文规定农民对自己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处分房子相当于就处分了自己的宅基地iii。在中国,民间一直有祖宅的传统。有不少农宅是祖传的老宅,老宅已不仅是一间屋,它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成为家庭乃至整个家族的符号。”iv其次,从法律的严格限制中可以推出宅基地的流转是

相当严格的,从1956年至今基本上流转不大,因此每户农民家的宅基地都是从自己的祖先处流传下来。“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都保持着城乡二元结构的分立,大量农民涌入城镇成为农民工也是近几年来才出现的现象。因此宅基地的祖传性质是很明显的。对于自己祖传下来的宅基地,农民当然的有继承的权利,而不论现在他们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与房屋所有权相衔接,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从新中国至今的立法来看,我国关于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宅基地的所有权从农民所有变为集体经济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但是对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的权属规定一直都没有变。农民对于自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一直都是享有所有权的。我国《继承法》第3条也规定“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然而对于广大的农民,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这种两权分立的情况造成了现在尴尬的局面。为了与房屋所有权相衔接,根据“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应该随着房屋的继承而一并转到继承人的名下。从切实的保护农民对于自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应该属于遗产范围。

3.相关政策性文件解读,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v实际上,这个通知已经

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它强调一户多宅国家不予办证登记,但是继承的房屋除外。也就是对于继承宅基地所造成的“一户多宅”,国家是可以予以登记的。

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所特有的属性

(一)权利性遗产,非标的性遗产。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见解:“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vi ”。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亲属权、知识产权等,“遗产的范围是除了被继承人身份属性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禁止让与权利义务外皆可为可以继承的权利” vii。我们认为基本上遗产的范围就是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积极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权利。在财产权利的范围内的客体有有体物与无体物之分,一般以有体物为权利客体的我们称之为有体财产权,即物权;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无体财产权,例如债权(其标的为特定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知识产权(精神之产物)等。我们认为权利性遗产,在狭义范围内理解就是在财产权利内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指以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的遗产。标的性遗产就是指遗产里的有体财产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继承人对宅基地的继承并不是对这一有体物的继承,即不是对宅基地这一有体物为标的的继承,而是对在这块地上的权利的继承。所以我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是属于权利性遗产,而非标的性遗产。

(二)保障性遗产。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不健全,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农民更多的是一种保障的功能:农民生存的保障;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是由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如下两点属性而保证的: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可以像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用益物权,具有永久性。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期限届满的问题” viii。作为遗产,宅基地使用权也传承了保障性。在原申请人去世的情况下,只要“户”里还有人存在,就不能对宅基地予以收回,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保障着每户人里每个人的生存权利。

(三)以“户”为单位的遗产。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农民们就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户”作为一个主体概念,一户占有着一块宅基地,而不是“户”中的个人占有宅基地。当“户”中一人去世时,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通常意义上的继承,只是在“户”内有隐性的继承(详见后文)。因为“户”并没有消失,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保障着“户”内中其他人的生存权利。只有当“户”中的所有申请人都去世时,宅基地使用权才能跟随房屋发生通常意义上的继承(显性继承)。

注释:

i 《物权法》第152条

ii 姜爱林;陈海秋. 新中国50多年来宅基地立法的历史沿革[j]. 理论学刊,2007.(12)

iii 杨遂全. 比较民商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iv 张卫. 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1)

v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08.

vi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0:248

vii 史尚宽. 继承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viii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5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摘 要】本文第一部分探讨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我国学术界对此持否定观点,然而我们首先从历史角度分析,然后以宅基地属性出发与房屋所有权衔接,再从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解读中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范围。文章第二部分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其所特有的属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宅基使用权;遗产;属性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i。这项权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它对中国广大的农民来说意义非凡。那么,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到底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呢?

(一)我国学术界对此持否定观点

第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申请宅基地。”从反面理解这一规定就是,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是不能申请宅基地的,也就是说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是没有使用权的。那么如果继承人是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当然就无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第二,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是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不仅没有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物权法》规定四种用益物权种类都没有包括。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属于公民的遗产,当然的不能继承。

(二)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范围

1.从历史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1)新中国成立以来宅基地相关立法总结ii

我们可以把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宅基地的立法划分为五个时期,分别是第一阶段是宅基地私有时期的立法(1949-1956年);第二阶段是人民公社时期的宅基地立法(1956-1978年);第三阶段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宅基地立法(1978-1985年);第四阶段是城乡土地统管阶段的宅基地立法( 1986-1996年);第五阶段是城乡土地管理体制转轨阶段的宅基地立法( 1997-至今)。纵观这五个时期的立法,除了第一阶段的宅基地是私有的,农民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两权合一的。其余阶段宅基地都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农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从此农民对宅基地享有的处分权利就不那么明确了。宅基地的买卖、出租、赠与和抵押法律都明确禁止,而关于宅基地的继承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并且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开始了两权分立的时代。

(2)立法沿革造成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祖传性质,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虽然立法明文规定农民对自己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处分房子相当于就处分了自己的宅基地iii。在中国,民间一直有祖宅的传统。有不少农宅是祖传的老宅,老宅已不仅是一间屋,它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成为家庭乃至整个家族的符号。”iv其次,从法律的严格限制中可以推出宅基地的流转是

相当严格的,从1956年至今基本上流转不大,因此每户农民家的宅基地都是从自己的祖先处流传下来。“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都保持着城乡二元结构的分立,大量农民涌入城镇成为农民工也是近几年来才出现的现象。因此宅基地的祖传性质是很明显的。对于自己祖传下来的宅基地,农民当然的有继承的权利,而不论现在他们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与房屋所有权相衔接,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从新中国至今的立法来看,我国关于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宅基地的所有权从农民所有变为集体经济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但是对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的权属规定一直都没有变。农民对于自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一直都是享有所有权的。我国《继承法》第3条也规定“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然而对于广大的农民,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这种两权分立的情况造成了现在尴尬的局面。为了与房屋所有权相衔接,根据“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应该随着房屋的继承而一并转到继承人的名下。从切实的保护农民对于自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应该属于遗产范围。

3.相关政策性文件解读,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属于遗产

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v实际上,这个通知已经

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它强调一户多宅国家不予办证登记,但是继承的房屋除外。也就是对于继承宅基地所造成的“一户多宅”,国家是可以予以登记的。

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所特有的属性

(一)权利性遗产,非标的性遗产。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见解:“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vi ”。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亲属权、知识产权等,“遗产的范围是除了被继承人身份属性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禁止让与权利义务外皆可为可以继承的权利” vii。我们认为基本上遗产的范围就是一系列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积极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权利。在财产权利的范围内的客体有有体物与无体物之分,一般以有体物为权利客体的我们称之为有体财产权,即物权;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无体财产权,例如债权(其标的为特定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知识产权(精神之产物)等。我们认为权利性遗产,在狭义范围内理解就是在财产权利内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指以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的遗产。标的性遗产就是指遗产里的有体财产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继承人对宅基地的继承并不是对这一有体物的继承,即不是对宅基地这一有体物为标的的继承,而是对在这块地上的权利的继承。所以我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是属于权利性遗产,而非标的性遗产。

(二)保障性遗产。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不健全,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农民更多的是一种保障的功能:农民生存的保障;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是由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如下两点属性而保证的: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可以像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用益物权,具有永久性。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期限届满的问题” viii。作为遗产,宅基地使用权也传承了保障性。在原申请人去世的情况下,只要“户”里还有人存在,就不能对宅基地予以收回,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保障着每户人里每个人的生存权利。

(三)以“户”为单位的遗产。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农民们就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户”作为一个主体概念,一户占有着一块宅基地,而不是“户”中的个人占有宅基地。当“户”中一人去世时,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通常意义上的继承,只是在“户”内有隐性的继承(详见后文)。因为“户”并没有消失,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保障着“户”内中其他人的生存权利。只有当“户”中的所有申请人都去世时,宅基地使用权才能跟随房屋发生通常意义上的继承(显性继承)。

注释:

i 《物权法》第152条

ii 姜爱林;陈海秋. 新中国50多年来宅基地立法的历史沿革[j]. 理论学刊,2007.(12)

iii 杨遂全. 比较民商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iv 张卫. 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1)

v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2008.

vi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0:248

vii 史尚宽. 继承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viii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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