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镜重圆"后的离婚财产分割

“破镜重圆”后的离婚财产分割

“破镜重圆”后的离婚财产分割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曲柏杰律师

一、案情介绍

王某(女)与李某(男)于2004年5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携子与李某婚后共同生活。王某再婚前有房屋一处,价值40万元。由于李某婚后便对王某实施打骂等家庭暴力,还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将其名下的房子给李某,扬言不离婚就要伤害王某的孩子。在李某的暴力威逼下,王某被迫同意与李某离婚。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同李某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将王某的房屋归李某,由李某给付王某10万元的离婚协议。其中,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及胁迫写离婚协议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但该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就在签订协议后5天(2004年6月15日),在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王某与李某复婚。此外,早在2004年2月(当时双方未结婚),李某单位集资建房,140平米,产权归个人所有。首付款60000元为王某所出,并以李某名义贷款250000元,在共有栏内签上王某名字。2006年4月王某用出售自己个人房产所得的40万元中的25万元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有证据证明)。2006年9月,王某起诉与李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初的离婚协议有效,王某原个人房屋归李某所有,以“当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为由对集资房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李某给王某10万元。王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改判,认定王某原婚前个人房产还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没有因离婚协议而发生转变,改判王某原个人所有权房屋转让所得价款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所购集资建房的首付款60000元及归还250000元贷款应当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其余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共同财产处分。

二、案情分析

(一)、本案的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与李某的原离婚协议的效力及不动产物权转移问题。

(二)、一审法院的错误审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定当初双方离婚协议有效,双方约定房子和钱的归属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既然房子归李某所有,那么卖房子所得款项也就是李某所有,并且认定王某所交的集资房首付款6万元和一次性偿还的25万元贷款也应当为李某个人所有,除此之外还应当把剩余的9万元交给李某,结果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王某给李某的10万元除去这9万元,李某只需给王某1万元。此外,在集资房方面,由于当时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所以此房亦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当按李某婚前个人处理。

(三)、本案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是原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前提下(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达成的,所以离婚协议应当有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已经履行,但财产关系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在离婚后的5天后又复婚,且双方复婚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均未提出变更财产关系,所以应当视为是双方以行动对王某与李某原离婚协议财产部分的变更,即恢复原财产关系。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所谓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的前提下的双方合意,如果离婚状态被改变,离婚协议的基础不复存在,离婚协议本身亦失去效力和约束力。本案是双方通过复婚行为对原离婚协议的一种撤销行为,通过撤销恢复到原婚姻状态和恢复双方财产原状。

二是房屋作为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应以登记过户为依据,在没有过户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本案在不动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前,双方复婚,当初双方的协议内容便没有实际履行,产权证上面登记的名字还是王某,因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王某,而非李某。

三是王某以共有人的身份在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资料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这足以证明王某虽未与被王某登记结婚,但该房屋系王某与被王某共同共有。婚后王某一直与被王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直到2006年4月王某用出售的个人房产所得的40万元中的25万元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所以应当在认定25万元和6万元为王某所有前提下,将集资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在剥离王某个人财产的前提下进行分割。本案二审正是采纳了笔者的观点,按照这种审理思路进行改判的。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破镜重圆”后的离婚财产分割

“破镜重圆”后的离婚财产分割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曲柏杰律师

一、案情介绍

王某(女)与李某(男)于2004年5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携子与李某婚后共同生活。王某再婚前有房屋一处,价值40万元。由于李某婚后便对王某实施打骂等家庭暴力,还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将其名下的房子给李某,扬言不离婚就要伤害王某的孩子。在李某的暴力威逼下,王某被迫同意与李某离婚。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同李某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将王某的房屋归李某,由李某给付王某10万元的离婚协议。其中,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及胁迫写离婚协议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但该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就在签订协议后5天(2004年6月15日),在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王某与李某复婚。此外,早在2004年2月(当时双方未结婚),李某单位集资建房,140平米,产权归个人所有。首付款60000元为王某所出,并以李某名义贷款250000元,在共有栏内签上王某名字。2006年4月王某用出售自己个人房产所得的40万元中的25万元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有证据证明)。2006年9月,王某起诉与李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初的离婚协议有效,王某原个人房屋归李某所有,以“当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为由对集资房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李某给王某10万元。王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改判,认定王某原婚前个人房产还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没有因离婚协议而发生转变,改判王某原个人所有权房屋转让所得价款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所购集资建房的首付款60000元及归还250000元贷款应当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其余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共同财产处分。

二、案情分析

(一)、本案的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与李某的原离婚协议的效力及不动产物权转移问题。

(二)、一审法院的错误审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定当初双方离婚协议有效,双方约定房子和钱的归属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既然房子归李某所有,那么卖房子所得款项也就是李某所有,并且认定王某所交的集资房首付款6万元和一次性偿还的25万元贷款也应当为李某个人所有,除此之外还应当把剩余的9万元交给李某,结果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王某给李某的10万元除去这9万元,李某只需给王某1万元。此外,在集资房方面,由于当时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所以此房亦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当按李某婚前个人处理。

(三)、本案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是原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前提下(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达成的,所以离婚协议应当有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已经履行,但财产关系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在离婚后的5天后又复婚,且双方复婚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均未提出变更财产关系,所以应当视为是双方以行动对王某与李某原离婚协议财产部分的变更,即恢复原财产关系。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所谓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的前提下的双方合意,如果离婚状态被改变,离婚协议的基础不复存在,离婚协议本身亦失去效力和约束力。本案是双方通过复婚行为对原离婚协议的一种撤销行为,通过撤销恢复到原婚姻状态和恢复双方财产原状。

二是房屋作为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应以登记过户为依据,在没有过户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本案在不动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前,双方复婚,当初双方的协议内容便没有实际履行,产权证上面登记的名字还是王某,因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王某,而非李某。

三是王某以共有人的身份在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资料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这足以证明王某虽未与被王某登记结婚,但该房屋系王某与被王某共同共有。婚后王某一直与被王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直到2006年4月王某用出售的个人房产所得的40万元中的25万元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所以应当在认定25万元和6万元为王某所有前提下,将集资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在剥离王某个人财产的前提下进行分割。本案二审正是采纳了笔者的观点,按照这种审理思路进行改判的。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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