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损害责任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现如今是一个热门话题,它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这三种类型。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过错以及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案件飞速增长,一些较有影响的医疗赔偿案例,如死婴门事件和八毛门事件,见诸报端后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更进一步激化我国医患双方的矛盾,增强医患双方的不信任感,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亟需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保护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缓和医患双方的矛盾,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明晰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就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第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或没有最大程度地尽到医疗技术上高度注意的义务,具有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以上三条是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  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它主要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良知和伦理义务上造成患者的权益损害所引发的。而医疗伦理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医疗行为过程中,有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医疗伦理应遵守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上的疏忽和懈怠。《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易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由于使用了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而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应该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是指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过错为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依据办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确定侵权责任。在确定证明责任上,采取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为“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受害患者必须对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等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分担形式为替代责任,即为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受害患者一方应该直接向医疗机构提出请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医疗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要求他们赔偿自己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造成的相对损失。  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患者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除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遵循一定程度上的医疗伦理道德,如果违反了该伦理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借鉴法国医疗伦理过错的概念,确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失,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当就其医疗伦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主要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有过失,只需具备违法行为、人身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  就一般情况而言,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往往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也会两相分离。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也可以划分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1.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在医疗活动中,直接实施医疗行为的行为人,即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具体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的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活动,也属于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中的人身损害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对于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却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而言,由于其主体不适合,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若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发生了损害,该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一般性的侵权责任。另外,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开设家庭接生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的有关人员,尽管其具有医师资格,但由于其未经执业注册,仍应视为非法行医,造成医疗损害的,也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应当区分情况,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不属于非法行医,可以构成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现如今是一个热门话题,它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这三种类型。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过错以及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案件飞速增长,一些较有影响的医疗赔偿案例,如死婴门事件和八毛门事件,见诸报端后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更进一步激化我国医患双方的矛盾,增强医患双方的不信任感,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亟需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我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保护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缓和医患双方的矛盾,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明晰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就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第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或没有最大程度地尽到医疗技术上高度注意的义务,具有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是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以上三条是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  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它主要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良知和伦理义务上造成患者的权益损害所引发的。而医疗伦理过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医疗行为过程中,有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医疗伦理应遵守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上的疏忽和懈怠。《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易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由于使用了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而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应该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是指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过错为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依据办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确定侵权责任。在确定证明责任上,采取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为“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受害患者必须对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等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分担形式为替代责任,即为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受害患者一方应该直接向医疗机构提出请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医疗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要求他们赔偿自己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造成的相对损失。  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患者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除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遵循一定程度上的医疗伦理道德,如果违反了该伦理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借鉴法国医疗伦理过错的概念,确定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失,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当就其医疗伦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主要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有过失,只需具备违法行为、人身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  就一般情况而言,侵权行为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往往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也会两相分离。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也可以划分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1.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在医疗活动中,直接实施医疗行为的行为人,即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具体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的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活动,也属于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中的人身损害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对于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却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而言,由于其主体不适合,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若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发生了损害,该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一般性的侵权责任。另外,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开设家庭接生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的有关人员,尽管其具有医师资格,但由于其未经执业注册,仍应视为非法行医,造成医疗损害的,也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应当区分情况,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不属于非法行医,可以构成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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