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榆县工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城西镇工业园(青班路)。

法定代表人:马善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正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开发区孙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卞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赣榆县工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正明、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银行汇款的款项不另行出具领款单,出具领款单的款项都是直接领取现金",熊正明主张10万元的领款单与威迪公司汇至刘军账户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熊正明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复印的领款单无法证明熊正明占有工兴公司的10万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31日,马善花与熊正明共同出资设立了工兴公司。熊正明与马善花共同经营工兴公司期间,熊正明任工兴公司总经理,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主要由熊正明负责。2010年6月10日,熊正明与马善花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熊正明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马善花,工兴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熊正明无关。

2012年3月29日,工兴公司以熊正明为被告、威迪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要求熊正明返还从威迪公司领取的10万元货款。一审中,工兴公司提供1张领款单复印件,以证明熊正明以工兴公司名义从威迪公司领取了10万元货款。工兴公司认为,熊正明领取10万元货款后未交给工兴公司,但2012年1月2日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对账时,威迪公司却以该张未注明日期的领款

单为依据,扣减了应付给工兴公司的10万元货款,造成工兴公司经济损失,应由熊正明承担责任。而熊正明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出具该领款单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熊正明称,2010年2月10日其去威迪公司催要货款,在威迪公司将10万元货款从银行汇至工兴公司会计刘军的账户后,其应威迪公司的要求才出具该领款单,且因春节放假,时间仓促,故收据上未写时间,其并未从威迪公司另外领取过10万元,威迪公司对账时重复扣款没有依据。工兴公司承认2010年2月10日威迪公司汇过10万元到刘军账户,但称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银行汇款的款项不另行出具领款单,出具领款单的款项都是直接领取现金"的交易习惯。对工兴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熊正明未予认可,而威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向威迪公司总经理付海明调查时,付海明称与工兴公司的账务往来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一般情况不要工兴公司再出收据,该笔10万元系熊正明从工兴公司退股之前领取的。

一审法院认为,熊正明以工兴公司的名义从威迪公司领取货款10万元,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予以占有,给工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熊正明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0万元返还给工兴公司。熊正明主张该10万元领款单系与2010年2月10日的银行汇款相吻合,威迪公司在与工兴公司对账时进行重复扣款,并无证据证明。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熊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兴公司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熊正明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熊正明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工兴公司以熊正明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熊正明返还10万元货款,对此工兴公司应当举证证实熊正明无合法根据已取得该10万元货款。从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熊正明从威迪公司实际领取并占有了10万元货款。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威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工兴公司也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威迪公司将10万元货款交付熊正明的证据。且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对涉案领款单的形成时间及领款单原件下落陈述矛盾,仅依据复印件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因此,工兴公司要求熊正明返还10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熊正明是否占有了工兴公司10万元货款。本案中,工兴公司提供一张领款单,以证实熊正明从威迪公司领取了10万元货款归其个人所有;而熊正明则抗辩称,威迪公司将10万元货款汇到工兴公司会计刘军账上后,要求熊正明出具了领款单,熊正明本人并未拿到10万元。对上述抗辩,工兴公司虽承认威迪公司确实汇过10万元到刘军账上,但主张该公司与威迪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银行汇款的款项不另行出具领款单,出具领款单的款项都是直接领取现金",因此熊正明出具领款单的10万元并非威迪公司汇款的10万元,威迪公司还另外支付给熊正明10万元现金。对工兴公司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以及威迪公司另外支付了10万元现金,熊正明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工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上述交易习惯,威迪公司除通过银行转账外,还支付给熊正明10万元现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工兴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仅有该公司自己的陈述,而交易另一方威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在一审法院庭后向威迪公司总经理付海明调查时,其陈述在与工兴公司的账务往来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一般情况不要工兴公司再出收据。鉴于威迪公司与该交易习惯存在与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付海明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交易习惯的存在,工兴公司或威迪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除银行转账外,还交给熊正明10万元现金,现工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正明曾经从威迪公司实际领取了10万元现金。因此,工兴公司主张熊正明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榆县工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城西镇工业园(青班路)。

法定代表人:马善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正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开发区孙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卞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赣榆县工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正明、连云港市威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银行汇款的款项不另行出具领款单,出具领款单的款项都是直接领取现金",熊正明主张10万元的领款单与威迪公司汇至刘军账户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熊正明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复印的领款单无法证明熊正明占有工兴公司的10万元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31日,马善花与熊正明共同出资设立了工兴公司。熊正明与马善花共同经营工兴公司期间,熊正明任工兴公司总经理,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间的经济往来主要由熊正明负责。2010年6月10日,熊正明与马善花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熊正明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马善花,工兴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熊正明无关。

2012年3月29日,工兴公司以熊正明为被告、威迪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要求熊正明返还从威迪公司领取的10万元货款。一审中,工兴公司提供1张领款单复印件,以证明熊正明以工兴公司名义从威迪公司领取了10万元货款。工兴公司认为,熊正明领取10万元货款后未交给工兴公司,但2012年1月2日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对账时,威迪公司却以该张未注明日期的领款

单为依据,扣减了应付给工兴公司的10万元货款,造成工兴公司经济损失,应由熊正明承担责任。而熊正明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出具该领款单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熊正明称,2010年2月10日其去威迪公司催要货款,在威迪公司将10万元货款从银行汇至工兴公司会计刘军的账户后,其应威迪公司的要求才出具该领款单,且因春节放假,时间仓促,故收据上未写时间,其并未从威迪公司另外领取过10万元,威迪公司对账时重复扣款没有依据。工兴公司承认2010年2月10日威迪公司汇过10万元到刘军账户,但称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银行汇款的款项不另行出具领款单,出具领款单的款项都是直接领取现金"的交易习惯。对工兴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熊正明未予认可,而威迪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向威迪公司总经理付海明调查时,付海明称与工兴公司的账务往来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一般情况不要工兴公司再出收据,该笔10万元系熊正明从工兴公司退股之前领取的。

一审法院认为,熊正明以工兴公司的名义从威迪公司领取货款10万元,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予以占有,给工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熊正明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0万元返还给工兴公司。熊正明主张该10万元领款单系与2010年2月10日的银行汇款相吻合,威迪公司在与工兴公司对账时进行重复扣款,并无证据证明。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熊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兴公司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熊正明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熊正明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工兴公司以熊正明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熊正明返还10万元货款,对此工兴公司应当举证证实熊正明无合法根据已取得该10万元货款。从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熊正明从威迪公司实际领取并占有了10万元货款。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威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工兴公司也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威迪公司将10万元货款交付熊正明的证据。且工兴公司与威迪公司对涉案领款单的形成时间及领款单原件下落陈述矛盾,仅依据复印件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因此,工兴公司要求熊正明返还10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熊正明是否占有了工兴公司10万元货款。本案中,工兴公司提供一张领款单,以证实熊正明从威迪公司领取了10万元货款归其个人所有;而熊正明则抗辩称,威迪公司将10万元货款汇到工兴公司会计刘军账上后,要求熊正明出具了领款单,熊正明本人并未拿到10万元。对上述抗辩,工兴公司虽承认威迪公司确实汇过10万元到刘军账上,但主张该公司与威迪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银行汇款的款项不另行出具领款单,出具领款单的款项都是直接领取现金",因此熊正明出具领款单的10万元并非威迪公司汇款的10万元,威迪公司还另外支付给熊正明10万元现金。对工兴公司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以及威迪公司另外支付了10万元现金,熊正明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工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上述交易习惯,威迪公司除通过银行转账外,还支付给熊正明10万元现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工兴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仅有该公司自己的陈述,而交易另一方威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在一审法院庭后向威迪公司总经理付海明调查时,其陈述在与工兴公司的账务往来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一般情况不要工兴公司再出收据。鉴于威迪公司与该交易习惯存在与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付海明的陈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交易习惯的存在,工兴公司或威迪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除银行转账外,还交给熊正明10万元现金,现工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正明曾经从威迪公司实际领取了10万元现金。因此,工兴公司主张熊正明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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