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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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业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供应单位(以下称自营单位)。 第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向燃气用户提供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质量、计量的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保障燃气用户正常、安全用气的需要。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业务、保障供应的要求,实行规范业务。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二)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供应场所,业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五)有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 (六)有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燃气供应业务五年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备能力达一千吨以上。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经市>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市>公用部门发给《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试运行一年。试运行后,经市>公用部门验收合格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自营单位经市>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从事钢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钢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燃气经营事项的,应当提前分别向市>公用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燃气经营事项。 经营单位未经市>公用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气。 自营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每年应当参加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燃气供应。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展自备瓶用户; (二)擅自设立燃气供应(换气)站点; (三)利用贮罐和汽车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四)利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转让、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七)向未取得经(自)营许可证的经(自)营者供应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自营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燃气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集资费。集资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设施的建设、设备的购置、价格的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公用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安全管理的原则,根据气源和设施能力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市区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批准;县范围内的,报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机构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一)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者使用燃气; (二)在使用燃气器具的房间内,存放两个或两个以上充有燃气的钢瓶;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四)将充有燃气的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六)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或者残液; (七)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九)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十)其他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燃气供应单位缴纳燃气费用。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按日对居民用户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生产经营性用户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供应单位经市>公用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并有计划地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和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燃气器具泄漏时,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单位。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抢修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组织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禁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物、构>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燃气设施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安装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已有的建>物、构>物等设施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的钢瓶必须由燃气供应单位统一管理。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加强在用钢瓶的管理,建立在用钢瓶管理档案。 销售钢瓶不得充有燃气。 第三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安装维修站点。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的设立,必须经过市>公用部门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核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管道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由燃气供应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公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通知经营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千元以上一万无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燃气器具和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燃气供应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制气、贮存、输配、气化站(瓶组),参混站、供应(换气)站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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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业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供应单位(以下称自营单位)。 第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向燃气用户提供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质量、计量的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保障燃气用户正常、安全用气的需要。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业务、保障供应的要求,实行规范业务。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二)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供应场所,业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五)有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 (六)有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燃气供应业务五年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备能力达一千吨以上。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经市>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市>公用部门发给《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试运行一年。试运行后,经市>公用部门验收合格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自营单位经市>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从事钢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钢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燃气经营事项的,应当提前分别向市>公用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燃气经营事项。 经营单位未经市>公用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气。 自营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每年应当参加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燃气供应。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展自备瓶用户; (二)擅自设立燃气供应(换气)站点; (三)利用贮罐和汽车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四)利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转让、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七)向未取得经(自)营许可证的经(自)营者供应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自营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燃气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集资费。集资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设施的建设、设备的购置、价格的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公用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安全管理的原则,根据气源和设施能力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市区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批准;县范围内的,报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机构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一)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者使用燃气; (二)在使用燃气器具的房间内,存放两个或两个以上充有燃气的钢瓶;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四)将充有燃气的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六)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或者残液; (七)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九)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十)其他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燃气供应单位缴纳燃气费用。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按日对居民用户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生产经营性用户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供应单位经市>公用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并有计划地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和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燃气器具泄漏时,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单位。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抢修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组织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禁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物、构>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燃气设施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安装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已有的建>物、构>物等设施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的钢瓶必须由燃气供应单位统一管理。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加强在用钢瓶的管理,建立在用钢瓶管理档案。 销售钢瓶不得充有燃气。 第三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安装维修站点。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的设立,必须经过市>公用部门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核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管道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由燃气供应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公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通知经营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千元以上一万无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燃气器具和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燃气供应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制气、贮存、输配、气化站(瓶组),参混站、供应(换气)站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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