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
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
任何法律都要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恰好来自于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所以法律一定要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利益的客观规律。(ps. 利益的多元化是人的多样性的社会表现形式。同时,作为一种决定性力量,它又要求文化多元化以及道德多元化。多元化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人类社会因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元化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源。)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内在根源。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维护这样的一致性而存在。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而社会个体在不损害一己之利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下实施的救助行为乃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一致性所要求的,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之体现。在以上特定条件下见危而不救显然违背了这种一体化趋势和利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理应运用手中的立法权,将此种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此来完成其固有的使命。
法律能以国家名义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它不仅能反映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同样也能为人们提供识别是非好坏的价值标准,法律激励人们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裁。
2.道德:
道德具有多元性,每个人都该有自己关于真、善、美的评价以及道德行为准则,只要其行为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就没有任何理由接受法律强制的统一 道德规则之约束,更没有理由因此而触犯刑法。
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
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现在的社会,人民对道德的定义越来越泛化,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很多人奉行存在即合理,道德的约束力在当今社会越来越低。西方人大多认为人性是恶的,所以需要严密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我们很多时候讲究以德治之,就存在很多不确定和风险。
3.两者比较: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在于自律,自律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而法律发挥作用的特征在于他律,他律具有可靠的、普遍的外在制约力。由于道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仅靠主体的自我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得借助法律的外在力量加速或在一定程度上强制主体在为与不为之间作出法律和社会所预期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久而久之,一定社会的道德行为模式就会逐渐形成,其加强道德的目的就有实现的可能。在实践中,恰当的道德法律化已经使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整体道德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
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
道德和法律具有一致性,但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的异同使两者既相互适应又要相对保持距离;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是道德法律化的滞后性所致,所以需要加强道德立法建设。加强道德立法并不是弱化道德自律性的作用,而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法律保障使外在法律转化为道德主体的内在道德信念。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及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然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
见危不救源于无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
的利益也并无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形成鼓励机制,经过利益衡量,利益还是赢了道德占了上风。
第一,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维护公共生活中的秩序,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虽然道德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方式有所不同,有所偏重,但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第二,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第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四,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会相互转化。
第一,表现形式小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 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辑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 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第二,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但法律调整人们 的外部行为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 第三,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礼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1.法律:
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
任何法律都要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恰好来自于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所以法律一定要能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利益的客观规律。(ps. 利益的多元化是人的多样性的社会表现形式。同时,作为一种决定性力量,它又要求文化多元化以及道德多元化。多元化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人类社会因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元化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源。)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内在根源。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维护这样的一致性而存在。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而社会个体在不损害一己之利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下实施的救助行为乃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一致性所要求的,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之体现。在以上特定条件下见危而不救显然违背了这种一体化趋势和利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理应运用手中的立法权,将此种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此来完成其固有的使命。
法律能以国家名义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它不仅能反映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同样也能为人们提供识别是非好坏的价值标准,法律激励人们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制裁。
2.道德:
道德具有多元性,每个人都该有自己关于真、善、美的评价以及道德行为准则,只要其行为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就没有任何理由接受法律强制的统一 道德规则之约束,更没有理由因此而触犯刑法。
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
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现在的社会,人民对道德的定义越来越泛化,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很多人奉行存在即合理,道德的约束力在当今社会越来越低。西方人大多认为人性是恶的,所以需要严密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我们很多时候讲究以德治之,就存在很多不确定和风险。
3.两者比较: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在于自律,自律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而法律发挥作用的特征在于他律,他律具有可靠的、普遍的外在制约力。由于道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仅靠主体的自我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得借助法律的外在力量加速或在一定程度上强制主体在为与不为之间作出法律和社会所预期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久而久之,一定社会的道德行为模式就会逐渐形成,其加强道德的目的就有实现的可能。在实践中,恰当的道德法律化已经使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整体道德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
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
道德和法律具有一致性,但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的异同使两者既相互适应又要相对保持距离;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是道德法律化的滞后性所致,所以需要加强道德立法建设。加强道德立法并不是弱化道德自律性的作用,而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法律保障使外在法律转化为道德主体的内在道德信念。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及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然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
见危不救源于无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
的利益也并无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形成鼓励机制,经过利益衡量,利益还是赢了道德占了上风。
第一,公共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维护公共生活中的秩序,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虽然道德和法律发挥作用的方式有所不同,有所偏重,但二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第二,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第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四,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会相互转化。
第一,表现形式小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 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辑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 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第二,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但法律调整人们 的外部行为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 第三,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礼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