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起源与演进

法的起源与演进

第一节法的起源

一、法起源的主要原因

(一)法起源的经济原因

法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在人类原始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没有阶级、私有制,也没有代表复杂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的国家和法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但这些因素又是在经济因素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的。在原始社会后期,生产力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产生了私有财产,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社会分工的发展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必要和可能。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用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

(二)法起源的政治原因

除了经济因素在法的产生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外,法的产生也是当时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的结果。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及生产与交换发展的同时,社会也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的分化,形成了两个对抗性的社会利益集团——奴隶主阶级和奴隶。作为统治阶级的奴隶主,开始利用国家和法来维护自己的统治,这是法产生的政治根源。

(三)法起源的社会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共事务也比以往原始社会更加复杂和增多,原始社会中的极为简单的习惯已无法适应处理这些事务的要求,这就需要产生一种新的行为规则,即法。

(四)法起源的意识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也促进了法的产生。

总之,法的产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外,还有人文、地理等因素的影响。原始社会的习惯转变为阶级社会的法的具体形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二、法起源的一般规律

(一)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

由个别到一般、由自发到自觉,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一条基本规律,也是法起源和发展的规律。先自发产生了氏族习惯,后来发展为国家自觉认可或制定的法律规范;先出现对特定人、特定事的调整,然 后才发展为对一般人、一般事的调整。

(二)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

任何国家法的起源,都不可能在刚形成时就具备完全成熟的形态或只有一种形态。 法的形态总是先表现为不成文形式,即习惯和习惯法,然后才发展为成文(制定)形式,即成文法。在这一过程中,文化的因素(尤其是语言和文字的成熟状态)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三)从浑然一体到相对独立

法在氏族习惯的母体中孕育生长,而氏族习惯融原始的道德、宗教等多种社会规范于一体,它们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

法律规则的专门化、独立化是社会规范分化的结果,法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法日益脱离宗教、道德规范而成为独立的专门的社会规范的过程。但这一分离在历史上从来没有达到完全纯粹的状态。

第二节法的演进

一、法的历史类型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也是最早的私有制类型的法。

奴隶制法的本质和特征是由奴隶制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从总体上认识,奴隶制法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这是奴隶制法的核心作用;

2.奴隶制法还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

3.奴隶制法的刑罚手段极其残酷,长期保留着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

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449年的《十二铜表法》等是奴隶制法典的代表。

(二)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是继奴隶制法之后出现的一种私有制类型的法。

1. 封建制法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是地主占有土地和部分占有农民或农奴。

2. 封建制法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维护专制王权是封建制法的共同特征。

(三)资本主义法

1. 资本主义法的本质

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法律上层建筑,它首先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它首先又是垄断集体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2. 资本主义法的特征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即资产阶级财产权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核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所有资产阶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

(2)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

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代议制”政府,实行资产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与封建主专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资产阶级是通过自己的政党来执掌政权的,政党制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3)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资本主义社会不同于以往私有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在形式上,人人都处于“平等”地位,都“平等”地享有各种“自由”,这种平等和自由又被称为“人权”。

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都属于资本主义民主的范畴,资本主义法对保障平等、自由和人权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是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与人权原则又受到其阶级利益的局限,它是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的人权,只有形式上的意义。

(四)社会主义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中国社会主义类型的法的出现,是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对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始到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已经创制了革命的法制。废除旧法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是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代之以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而形成的。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重要条件。

社会主义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首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同时也要借鉴和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

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体现了鲜明、明的阶级性,又体现了广泛的人民性,还体现出代表社会发展进步方向的正义性,因此,它是阶级性、人民性与正义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

二、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西方法学家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是按照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源流关系和历史传统以及形式上某些特点对法律所作的分类,是具有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法系的划分主要是依法律的历史传统进行的,但是影响法系形成的因素很多,也十分复杂。按一些比较法学家的观点,世界上存在并发挥过重要影响的五大法系是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资本主义法律影响最大。

(二)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

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前221—前206) ,到隋唐时期成熟。中国法律史上自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现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比较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此后, 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更趋成熟,并自成体系。其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永徽律及其律疏,又称《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曰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 司法合一。

(三)英美法系

1. 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判例法系、不成文法系、海洋法系等。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是一个多义词,这里特指公元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一种法律。

2.普通法系的分布

普通法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及美国(路易斯安那除外)、爱尔兰、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这些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包括中国的香港地区。

(四)大陆法系

1. 概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曰耳曼法系、法典法系、成文法法系等。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是在罗马法基础上,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在其法律传统影响下仿照它们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它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2.大陆法系的分布。

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前欧洲国家的殖民地、拉丁美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此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日本、土耳其、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中国的澳门等地区的法律也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

(五)两大法系的区别

两大法系在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方面都是一致的。两大法系的区别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微观差别,即具体部门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方面的差别;另一类是宏观差别,这类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的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等兼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3. 法典的编纂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普通法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它的制定法往往是单行的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是如何规定的,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普通法系的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移植与继承

(一)法律继承

1. 法律继承的概念

法律继承,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承接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受。

2.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

(1)社会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的继承性;

(2)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

(4)法律演进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

(二)法律移植

1. 法律移植的概念

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2. 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移植的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3)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4)法律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第三节 法律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化的概念与趋势

法律全球化是指法律跨越国家的疆界,在世界范围传播、流动。具体而言,是指法律的各种要素如法律原则、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执法标准与原则等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并在全球范围 形成一个法治的标准或模范。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科技和经济的全球化密不可分。

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

(1)法律的“非国家化”。法律并非都是由主权国家制定的,越来越多的法律由各种经济联合体、知识产权组织、环境保护组织、新闻媒介联合体等“非国家”的机构制定。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是由国际商会编订的。

(2)法律的“标本化”或“标准化”。由联合国、国际组织、经济联合体制定法律范本,提供给各个国家作为立法的参照。

(3)法律的“趋同化”。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趋向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在商务、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法律的趋同速度之快、程度之高,超出了人们的预料和想象。

(4)法律的“世界化”。所谓法律世界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得到普遍的确认。法律世界化还意味着某些“全球性法”、“世界性法”的出现。

二、法律全球化的进展和主要途径

(一)法律全球化的进展

当代世界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领域已经取得重大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联合国宪章》是世界共同遵守的基本规范。《联合国宪章》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被视为政治宣言,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项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一道构成了国际法治的基本构架,具有了“准世界宪法”的性质,如果违反不仅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而且会受到联合国的经济乃至军事的制裁。

2. 国际法的许多任意性规范成为强制性规范。近几十年来,国际条约的数量迅速増加,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涉及经济、政治、人权、环境、海洋、外空等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趋具体。另外,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强行规范高于一般规范,由此,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地位得到了确立。

3. 国际司法机制正在强化。冷战结束后,安理会的地位明显加强,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开始取得一致,由此采取行动的力量大为增强。同时,国际法院的作用也在强化,在审理

国际案件方面比以前更有作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的生效,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该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加入该规约为前提条件。有权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可以是缔约国,也可以是安理会。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可自动启动审判程序,即检察官启动。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可跨越主权国家的界域对某些犯罪行为实行管辖。

(二)法律全球化的主要途径

法律全球化的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

1. 国际法的国内化、地方化。

国际性法律的国内化、地方化,是指联合国、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层面的法律被各国全部或部分承认或接受,通过这种承认或接受,全球性的法律成为各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人权领域中,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许多标准人权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文件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文件规定了一般权利和自由,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还规定了七种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免受奴役权,人格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以及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之权。这些权利对于主权的绝对性构成了实质性限制。

(2)世贸组织成立后,缔约国必须根据有关协议调整自己的法律制度,例如取消内部行政规定、修改知识产权保护法、改革司法制度等。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和援助时,常常附有条件要求受援国改革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突出强调善治或良政原则,要求有关国家在国内实行法治,扩大公民参与范围,行政管理透明公开、负责、廉洁和公正等;在国际事务上决策透明、广泛参与、信息畅通、高效管理以及健全财政制度等。

2. 地方法或国内法的全球化。地方法或国内法的全球化,主要是指原本是地方性的法律,经由某种途径被全球化。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新商人法穿越国家领土。早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业的复兴,西欧就出现了跨国的商人法。至20世纪后期,跨国商事活动迅速増加,而主权国家的法律不适合规范跨国企业的商事活动,国家的和国际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便于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跨国企业便在商业实践中形成了新商人法。新商人法有别于国家法和国际法,是一种“自我合法化”的法律,它不依赖国家或国际的法律和传统的法院,是一种“自我繁衍”和“自我发展”的法律制度。

(2)美国等西方国家通 过“法律与发展”项目“推销”西方的法律。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就开展了法律与发展项目,其主要目的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法律。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发起了新的法律与发展项目,在 1993至1998年间,不惜巨资,资助184个国家进行法律改革。新一轮法律与发展项目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实施的, 美国试图通过法律输出占领世界法律市场,并通过推广美国法的经验进而实现世界法律的美国

化。这些项目尽管没有取得完全的成功,但毕竟影响了许多拉美受援国法律发展的方向和法律改革的进程。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必须承认,法律全球化在目前仍然只是一个进程,一个过程,一种趋势;法律全球化并不是所有法律的全球化,那些不具有渉外性、国际性的地方性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化为“全球性”或“世界性”法律;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概念的过时或消失,而只是意味着主权概念的进步和丰富,各国之间的法律仍将呈现多祥性、多元化;各个国家均应当警惕和制止少数或个别国家借助法律全球化的名义而推行政治霸权主义和法律帝国主义。

法的起源与演进

第一节法的起源

一、法起源的主要原因

(一)法起源的经济原因

法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在人类原始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没有阶级、私有制,也没有代表复杂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的国家和法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但这些因素又是在经济因素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的。在原始社会后期,生产力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产生了私有财产,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社会分工的发展使经常性的交换成为必要和可能。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用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

(二)法起源的政治原因

除了经济因素在法的产生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外,法的产生也是当时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的结果。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及生产与交换发展的同时,社会也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的分化,形成了两个对抗性的社会利益集团——奴隶主阶级和奴隶。作为统治阶级的奴隶主,开始利用国家和法来维护自己的统治,这是法产生的政治根源。

(三)法起源的社会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共事务也比以往原始社会更加复杂和增多,原始社会中的极为简单的习惯已无法适应处理这些事务的要求,这就需要产生一种新的行为规则,即法。

(四)法起源的意识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独立意识的成长也促进了法的产生。

总之,法的产生,除了经济、政治原因外,还有人文、地理等因素的影响。原始社会的习惯转变为阶级社会的法的具体形式存在着很大差别。

二、法起源的一般规律

(一)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

由个别到一般、由自发到自觉,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一条基本规律,也是法起源和发展的规律。先自发产生了氏族习惯,后来发展为国家自觉认可或制定的法律规范;先出现对特定人、特定事的调整,然 后才发展为对一般人、一般事的调整。

(二)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

任何国家法的起源,都不可能在刚形成时就具备完全成熟的形态或只有一种形态。 法的形态总是先表现为不成文形式,即习惯和习惯法,然后才发展为成文(制定)形式,即成文法。在这一过程中,文化的因素(尤其是语言和文字的成熟状态)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三)从浑然一体到相对独立

法在氏族习惯的母体中孕育生长,而氏族习惯融原始的道德、宗教等多种社会规范于一体,它们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

法律规则的专门化、独立化是社会规范分化的结果,法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法日益脱离宗教、道德规范而成为独立的专门的社会规范的过程。但这一分离在历史上从来没有达到完全纯粹的状态。

第二节法的演进

一、法的历史类型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也是最早的私有制类型的法。

奴隶制法的本质和特征是由奴隶制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从总体上认识,奴隶制法具有一些共同特征:

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这是奴隶制法的核心作用;

2.奴隶制法还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

3.奴隶制法的刑罚手段极其残酷,长期保留着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

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449年的《十二铜表法》等是奴隶制法典的代表。

(二)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是继奴隶制法之后出现的一种私有制类型的法。

1. 封建制法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是地主占有土地和部分占有农民或农奴。

2. 封建制法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维护专制王权是封建制法的共同特征。

(三)资本主义法

1. 资本主义法的本质

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法律上层建筑,它首先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它首先又是垄断集体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2. 资本主义法的特征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即资产阶级财产权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核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所有资产阶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

(2)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

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代议制”政府,实行资产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与封建主专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资产阶级是通过自己的政党来执掌政权的,政党制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3)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资本主义社会不同于以往私有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在形式上,人人都处于“平等”地位,都“平等”地享有各种“自由”,这种平等和自由又被称为“人权”。

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都属于资本主义民主的范畴,资本主义法对保障平等、自由和人权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是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与人权原则又受到其阶级利益的局限,它是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的人权,只有形式上的意义。

(四)社会主义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中国社会主义类型的法的出现,是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对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始到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已经创制了革命的法制。废除旧法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是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代之以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而形成的。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重要条件。

社会主义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首先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同时也要借鉴和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

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体现了鲜明、明的阶级性,又体现了广泛的人民性,还体现出代表社会发展进步方向的正义性,因此,它是阶级性、人民性与正义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共同意志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

二、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西方法学家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是按照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源流关系和历史传统以及形式上某些特点对法律所作的分类,是具有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法系的划分主要是依法律的历史传统进行的,但是影响法系形成的因素很多,也十分复杂。按一些比较法学家的观点,世界上存在并发挥过重要影响的五大法系是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资本主义法律影响最大。

(二)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

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前221—前206) ,到隋唐时期成熟。中国法律史上自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现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比较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此后, 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更趋成熟,并自成体系。其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永徽律及其律疏,又称《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曰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 司法合一。

(三)英美法系

1. 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判例法系、不成文法系、海洋法系等。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是一个多义词,这里特指公元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一种法律。

2.普通法系的分布

普通法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及美国(路易斯安那除外)、爱尔兰、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这些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包括中国的香港地区。

(四)大陆法系

1. 概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曰耳曼法系、法典法系、成文法法系等。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是在罗马法基础上,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在其法律传统影响下仿照它们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它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2.大陆法系的分布。

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前欧洲国家的殖民地、拉丁美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此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日本、土耳其、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中国的澳门等地区的法律也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

(五)两大法系的区别

两大法系在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方面都是一致的。两大法系的区别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微观差别,即具体部门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方面的差别;另一类是宏观差别,这类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的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等兼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3. 法典的编纂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普通法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它的制定法往往是单行的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是如何规定的,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普通法系的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三、法律移植与继承

(一)法律继承

1. 法律继承的概念

法律继承,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承接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受。

2. 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

(1)社会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的继承性;

(2)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

(4)法律演进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

(二)法律移植

1. 法律移植的概念

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2. 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移植的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3)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4)法律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第三节 法律全球化

一、法律全球化的概念与趋势

法律全球化是指法律跨越国家的疆界,在世界范围传播、流动。具体而言,是指法律的各种要素如法律原则、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执法标准与原则等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并在全球范围 形成一个法治的标准或模范。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科技和经济的全球化密不可分。

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

(1)法律的“非国家化”。法律并非都是由主权国家制定的,越来越多的法律由各种经济联合体、知识产权组织、环境保护组织、新闻媒介联合体等“非国家”的机构制定。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是由国际商会编订的。

(2)法律的“标本化”或“标准化”。由联合国、国际组织、经济联合体制定法律范本,提供给各个国家作为立法的参照。

(3)法律的“趋同化”。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趋向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在商务、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法律的趋同速度之快、程度之高,超出了人们的预料和想象。

(4)法律的“世界化”。所谓法律世界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得到普遍的确认。法律世界化还意味着某些“全球性法”、“世界性法”的出现。

二、法律全球化的进展和主要途径

(一)法律全球化的进展

当代世界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领域已经取得重大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联合国宪章》是世界共同遵守的基本规范。《联合国宪章》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被视为政治宣言,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项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一道构成了国际法治的基本构架,具有了“准世界宪法”的性质,如果违反不仅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而且会受到联合国的经济乃至军事的制裁。

2. 国际法的许多任意性规范成为强制性规范。近几十年来,国际条约的数量迅速増加,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涉及经济、政治、人权、环境、海洋、外空等领域,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趋具体。另外,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强行规范高于一般规范,由此,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地位得到了确立。

3. 国际司法机制正在强化。冷战结束后,安理会的地位明显加强,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开始取得一致,由此采取行动的力量大为增强。同时,国际法院的作用也在强化,在审理

国际案件方面比以前更有作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的生效,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该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加入该规约为前提条件。有权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可以是缔约国,也可以是安理会。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可自动启动审判程序,即检察官启动。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可跨越主权国家的界域对某些犯罪行为实行管辖。

(二)法律全球化的主要途径

法律全球化的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

1. 国际法的国内化、地方化。

国际性法律的国内化、地方化,是指联合国、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层面的法律被各国全部或部分承认或接受,通过这种承认或接受,全球性的法律成为各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人权领域中,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许多标准人权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文件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文件规定了一般权利和自由,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还规定了七种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免受奴役权,人格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以及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之权。这些权利对于主权的绝对性构成了实质性限制。

(2)世贸组织成立后,缔约国必须根据有关协议调整自己的法律制度,例如取消内部行政规定、修改知识产权保护法、改革司法制度等。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和援助时,常常附有条件要求受援国改革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突出强调善治或良政原则,要求有关国家在国内实行法治,扩大公民参与范围,行政管理透明公开、负责、廉洁和公正等;在国际事务上决策透明、广泛参与、信息畅通、高效管理以及健全财政制度等。

2. 地方法或国内法的全球化。地方法或国内法的全球化,主要是指原本是地方性的法律,经由某种途径被全球化。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新商人法穿越国家领土。早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业的复兴,西欧就出现了跨国的商人法。至20世纪后期,跨国商事活动迅速増加,而主权国家的法律不适合规范跨国企业的商事活动,国家的和国际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便于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跨国企业便在商业实践中形成了新商人法。新商人法有别于国家法和国际法,是一种“自我合法化”的法律,它不依赖国家或国际的法律和传统的法院,是一种“自我繁衍”和“自我发展”的法律制度。

(2)美国等西方国家通 过“法律与发展”项目“推销”西方的法律。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就开展了法律与发展项目,其主要目的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法律。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发起了新的法律与发展项目,在 1993至1998年间,不惜巨资,资助184个国家进行法律改革。新一轮法律与发展项目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实施的, 美国试图通过法律输出占领世界法律市场,并通过推广美国法的经验进而实现世界法律的美国

化。这些项目尽管没有取得完全的成功,但毕竟影响了许多拉美受援国法律发展的方向和法律改革的进程。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必须承认,法律全球化在目前仍然只是一个进程,一个过程,一种趋势;法律全球化并不是所有法律的全球化,那些不具有渉外性、国际性的地方性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化为“全球性”或“世界性”法律;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概念的过时或消失,而只是意味着主权概念的进步和丰富,各国之间的法律仍将呈现多祥性、多元化;各个国家均应当警惕和制止少数或个别国家借助法律全球化的名义而推行政治霸权主义和法律帝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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