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纳税额
一、计税方法
此次“营改增”,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两个新的名词进行了定义。
(一)一般计税方法
1.概念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2.应纳税额的计算
我国目前对一般纳税人采用的计税方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购进扣税法,即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增值税税款(构成进项税额) ,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增值税税款(构成销项税额) ,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从而间接计算出对当期增值额部分的应纳税额。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1)计算公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就是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2013年9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3年9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2)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为了符合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要求,纳税人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项记录不含税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般纳税人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这样就会形成含税销售额。因此,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必须先将其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公式中的税率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试点实施办法》中规定所使用的税率。
(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应纳税额的计算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②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③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一般纳税人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要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在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之前征收营业税时,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额,按照营业额和营业税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必须先进行价税分离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增值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销售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掌握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缴纳的分配。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应纳税额分配计算公式:
一般货物劳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劳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应税服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应税服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例如:兼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检验检测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应纳增值税=1000×17%+200×6%-150=32(万元)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12/(170+12)=6.59%,
应税服务应纳增值税=32×6.59%=2.11(万元)
货物销售应纳增值税=32-2.11=29.89(万元)
(二)简易计税方法
1.概念
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特定应税服务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上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2)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3.09元。
(3)应税服务扣减销售额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收取价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的,需要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价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3年8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9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9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9月最终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9月交纳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9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10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9月最终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9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元;9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10月企业实际缴纳税额为5000×3%-12=138元。
4.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对一项特定应税服务,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2)一般纳税人对其特定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3)一般纳税人经营租赁服务选择简易计税,仅限于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对于试点实施后购进或自制的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税额的计算
1.一般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1)适用对象:仅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税额的问题。
(2)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扣缴税额的范围内。
(3)税额计算: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例如:境外某公司为某试点纳税人提供系统支持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此时,应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接收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2.特殊规定
对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1)适用对象:仅限于对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且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情况。
(2)适用范围:仅限于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提供其他应税服务不在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的范围内。
3.需把握的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规定外,按照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不是征收率)。另外,在扣缴税款适用税率方面,不区分试点纳税人中的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二、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的乘积。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或: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二)销售额确定的一般规定
由于销项税额=销售额×增值税税率,在增值税税率一定的情况下,计算销项税额的关键在于正确、合理地确定销售额。
1.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销项税额也是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的,但是现行增值税采取价外计税方式,收取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款,因而销售额中不包含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税。
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均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例如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试点实施办法》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 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同时,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例如: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
2.外币销售额折算的规定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两项要求:
(1)纳税人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3.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4.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三)销售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混业经营的规定
(1)概念
所谓混业经营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即提供适用税率为11%的交通运输服务,又由提供适用税率为17%的远洋运输光租业务。
(2)处理原则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又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均从
2.兼营的规定
(1)概念 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兼营营业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同时,还从事营业税应税服务,且从事的营业税应税服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增值税应税服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一方面从事有形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另一方面又从事不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
(2)处理方法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收入1万元,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则按照销售额1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额1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销售额,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3.混合销售的规定
(1)概念
纳税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2)处理方法
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4.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之间的区别
混业经营:纳税人经营行为涉及应征增值税的不同项目;
混合销售:纳税人一项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营改增后的项目);
兼营: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营改增后的项目)。
举例说明兼营、混业和混合销售业务的税收处理:
第一种情况:某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防盗门,2013年8月销售给B 公司取得收入20000元(不含税销售额),并为其安装,取得劳务收入3510元。
该公司的销售和安装业务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该公司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因此对此项行为只征收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3510/1.17)×17%=3910元。
第二种情况:某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防盗门,同时也提供防盗门的安装业务。2013年8月销售防盗门给B 公司取得收入20000元(不含税销售额);为C 公司安装其自购的防盗门,取得劳务收入3510元。
该公司8月份发生的业务,一项是销售货物行为,一项是提供应交营业税安装劳务,且两项销售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或从属关系,属于兼营行为。为C 公司安装其自购的防盗门缴纳营业税,而销售防盗门给B 公司应当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17%+1000×11%=3510元。
5.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确定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是《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一项特殊销售行为,规定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由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一般不以资金形式反映出来,因而会出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情况。另外,有时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销售额的确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试点前发生的业务的处理方法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三、进项税额
(一)概念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二)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1.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3种: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
(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从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农产品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
4.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税服务的接受方取得通用缴款书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境内代理人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境内代理人出具通用缴款书。境内代理人将取得的通用缴款书转交给接受方。接受方从境内代理人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接受方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接受方出具通用缴款书。接受方从税务机关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3.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6.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7.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8.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例如:某运输企业为试点一般纳税人,于2013年9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5年9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工具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进行扣减,扣减的进项税额为5.1÷5×3=3.06万元。
3.纳税人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五章 应纳税额
一、计税方法
此次“营改增”,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两个新的名词进行了定义。
(一)一般计税方法
1.概念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2.应纳税额的计算
我国目前对一般纳税人采用的计税方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购进扣税法,即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增值税税款(构成进项税额) ,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增值税税款(构成销项税额) ,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从而间接计算出对当期增值额部分的应纳税额。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1)计算公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就是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2013年9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3年9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2)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为了符合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要求,纳税人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项记录不含税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般纳税人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这样就会形成含税销售额。因此,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必须先将其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公式中的税率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试点实施办法》中规定所使用的税率。
(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应纳税额的计算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②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③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一般纳税人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要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在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之前征收营业税时,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额,按照营业额和营业税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必须先进行价税分离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增值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销售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掌握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缴纳的分配。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应纳税额分配计算公式:
一般货物劳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劳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应税服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应税服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例如:兼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检验检测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应纳增值税=1000×17%+200×6%-150=32(万元)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12/(170+12)=6.59%,
应税服务应纳增值税=32×6.59%=2.11(万元)
货物销售应纳增值税=32-2.11=29.89(万元)
(二)简易计税方法
1.概念
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特定应税服务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上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2)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3.09元。
(3)应税服务扣减销售额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收取价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的,需要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价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3年8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9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9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9月最终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9月交纳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9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10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9月最终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9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元;9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10月企业实际缴纳税额为5000×3%-12=138元。
4.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对一项特定应税服务,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2)一般纳税人对其特定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3)一般纳税人经营租赁服务选择简易计税,仅限于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对于试点实施后购进或自制的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税额的计算
1.一般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1)适用对象:仅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税额的问题。
(2)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扣缴税额的范围内。
(3)税额计算: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例如:境外某公司为某试点纳税人提供系统支持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此时,应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接收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2.特殊规定
对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1)适用对象:仅限于对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且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情况。
(2)适用范围:仅限于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提供其他应税服务不在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的范围内。
3.需把握的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规定外,按照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不是征收率)。另外,在扣缴税款适用税率方面,不区分试点纳税人中的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二、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的乘积。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或: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二)销售额确定的一般规定
由于销项税额=销售额×增值税税率,在增值税税率一定的情况下,计算销项税额的关键在于正确、合理地确定销售额。
1.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销项税额也是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的,但是现行增值税采取价外计税方式,收取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款,因而销售额中不包含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税。
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均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例如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试点实施办法》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 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同时,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例如: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
2.外币销售额折算的规定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两项要求:
(1)纳税人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3.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4.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三)销售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混业经营的规定
(1)概念
所谓混业经营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即提供适用税率为11%的交通运输服务,又由提供适用税率为17%的远洋运输光租业务。
(2)处理原则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又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均从
2.兼营的规定
(1)概念 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兼营营业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同时,还从事营业税应税服务,且从事的营业税应税服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增值税应税服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一方面从事有形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另一方面又从事不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
(2)处理方法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收入1万元,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则按照销售额1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额1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销售额,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3.混合销售的规定
(1)概念
纳税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2)处理方法
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4.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之间的区别
混业经营:纳税人经营行为涉及应征增值税的不同项目;
混合销售:纳税人一项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营改增后的项目);
兼营: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营改增后的项目)。
举例说明兼营、混业和混合销售业务的税收处理:
第一种情况:某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防盗门,2013年8月销售给B 公司取得收入20000元(不含税销售额),并为其安装,取得劳务收入3510元。
该公司的销售和安装业务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该公司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因此对此项行为只征收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3510/1.17)×17%=3910元。
第二种情况:某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防盗门,同时也提供防盗门的安装业务。2013年8月销售防盗门给B 公司取得收入20000元(不含税销售额);为C 公司安装其自购的防盗门,取得劳务收入3510元。
该公司8月份发生的业务,一项是销售货物行为,一项是提供应交营业税安装劳务,且两项销售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或从属关系,属于兼营行为。为C 公司安装其自购的防盗门缴纳营业税,而销售防盗门给B 公司应当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17%+1000×11%=3510元。
5.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确定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是《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一项特殊销售行为,规定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由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一般不以资金形式反映出来,因而会出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情况。另外,有时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销售额的确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试点前发生的业务的处理方法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三、进项税额
(一)概念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二)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1.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3种: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
(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从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农产品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
4.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税服务的接受方取得通用缴款书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境内代理人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境内代理人出具通用缴款书。境内代理人将取得的通用缴款书转交给接受方。接受方从境内代理人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接受方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接受方出具通用缴款书。接受方从税务机关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3.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6.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7.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8.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例如:某运输企业为试点一般纳税人,于2013年9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5年9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工具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进行扣减,扣减的进项税额为5.1÷5×3=3.06万元。
3.纳税人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