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完善
——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喜与忧
引言:
新《律师法》在2007年10月28日正式出台,并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这无疑为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可以说是我国律师事业的又一个暖春,新《律师法》在我国律师权利方面有较大的突破,让律师们看到了喜,但是新《律师法》的颁布是不是就彻底的让律师们无忧了?接下来就从新《律师法》的具体法条分析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在新《律师法》颁布后有了怎样的完善和改进,还存在哪些困境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
新《律师法》 律师 调查取证权
正文: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调查取证权可以看做是律师工作中最基本也是最天然的一项权利。”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这是律师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正确履行职务的保障。一切诉讼的实质,就是运用证据的艺术。”2由此可见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
一、 新《律师法》颁布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喜
新《律师法》颁布后可喜的是对部分法条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改进了我国律师的权利现状,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环境。例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职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与1
21 陈卫东 《中国律师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9页 刘希贵 《律师法原理》 复旦大学出版社 79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要调查取证必须要经过证人的许可,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所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的规定相比,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有了明显的改善。另外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可见,新法取消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取证时应“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往往难以收集到重要证据,辩护力度也因此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打了折扣。“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全掌握在了自己手中,至少从法条规定中来看,律师调查取证仅凭自己的一些身份证明即可,不再需要经过法检系统的同意,这从根本上纠正了《刑事诉讼法》在调查取证权设置问题上的不科学——让对立面来决定权利的行使,就如同虚设权利。”3
这一改进确实让中国的律师看到了可喜之处,但是另一方面,甚至更为重要的是律师们也意识到即使新《律师法》为他们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所谓的调查取证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是现实中还存在律师在调查取证时经常处处碰壁、寸步难行的困境,这对律师们来说是几多欢喜几多愁啊!
二、 新《律师法》颁布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忧
1、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诸多限制,部分规定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存在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律师向检察院,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很少被同意;个别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刑法中关于辩护人毁灭证据,假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对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假证的界限不清晰,3 吕蕾 西南政法大学 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制度研究 2009年
大大提高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法律没有规定执业权利遇到障碍时,怎样保障。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强制取证的权利,很多证据律师根本取不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虚化,对律师的辩护造成极大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时却规定调查取证要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此外在向一些特殊群体如被害人、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新《律师法》取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同意的不合理规定,然而仅仅是取消还是远远不够的,辩护律师在大众心目当中没有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威,就算法律赋予了他们调查取证权也很难落实,正因为如此陈光中教授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制度研究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吸收提出申请的律师参加;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附卷。4这样一来,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然而,从被申请主体的设置方面还是存在不科学。一般来说证据的收集调取主要是侦查机关的职能,律师之所以要自行收集、调取往往是侦查机关的遗漏和疏忽造成的,而要他们自行承认并纠正自己的失误往往存在一些难度,因此,对于不依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最好以法条的形式进一步予以确定。这样一来就可以杜绝公安、检察机关推委责任、不调查取证。
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取消了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方能调查取证的限制,也淡化了需要经过被取证人同意的条件,法律用语中淡化“经对方同意”的要求有助于缓解社会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配合状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立法虽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实质上在现实中,问题并没用根本的解决,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还是困难重重。
至今,在许多地方,比如银行、邮政、电信、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这些律师不得不经常与他们打交道,有些单位依然对律师调查取证的要求拒之千里。至于,为什么一些单位拒绝律师调查取证呢?原因有很多,其中具有普遍性的一点是,4 陈光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意见稿与论证》
他们担心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现其中的问题,也就有可能找他们的“麻烦”。另外一点是,某些单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
另外,对律师的申请取证及证据保全的规定过于简略。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申请取证,而在案件的最关键阶段即侦查阶段,律师没有申请调查取证权。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对该权利的救济程序。
此外,律师因调查取证,还经常遭到职业报复,即《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获罪的人不在少数。对此,有律师说:“学法律别做律师,做律师别做刑事案子,做刑事案子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这一切如果你做不到,你就到看守所报到。”
这诸多的问题都是目前让律师们感到头痛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为律师履行职责带来很多障碍,不利于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正义,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构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 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需进一步完善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根本。律师是法律的精英人物,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5
1、 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步骤
首先,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范围。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5 雷会能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2006年 文章来源 华律网
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的调查工作应当积极支持、协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无理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拒绝出证。律师进行调查,是否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者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也应当有所规定。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2、 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外,还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少学者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新《律师法》尽管拓宽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范围,但仍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没有因律师法的修改而受到影响。所以,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一定享有。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但也没有明确说明,对于这一问题很模糊,建议应该予以明确的规定。
3、 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世界各国考虑到律师调查取证的局限性,采用各种措施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大致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请求法官发布调查令,即由法院授权调查,法院接到律师的请求,经审查后,发布授权调查书或者委托调查令;或是法院根据律师的请求,给某些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人发传票,传唤其到庭作证。
我国在解决律师调查难这一问题上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采取强制程序,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能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与支持。当律师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若对方不予配合,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审理法官接到申请并签发调查令,律师便可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调查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真实情况。实践中较为成功的例子是北京市66 马宏俊 《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60页
高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后推出了“委托调查制度”,由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签发调查令,授权代理律师向银行、工商、房管、税务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法院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拒不接受调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按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处理。
法官也可以根据情况直接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法官直接调取证据的,应告知申请律师,并应允许律师参加。对于申请被驳回的,律师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异议。对于经申请而人民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证据消失或被毁灭的,法官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克服了律师调查缺乏强制力的弱点,使律师的调查取证与法院的强制力结合起来,更利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结语:
若律师调查取证权弱化,将使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庭上的控辩交锋,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被告人的一场博弈。因此,要让被告人能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要让其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就必须保证其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能提取到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新《律师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这是值得欣喜的,但是目前仍旧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完善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律师工作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法制社会的需要。完善它并不是一件易事,并不能在一夕之间就能完成,它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长期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它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并在以后的改革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参考书目:
刘希贵 《律师法原理》 复旦出版社 1999第一版
陈卫东 《中国律师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第三版
马宏俊 《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6第一版
冯宾 《中国律师的第二次飞跃》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7第一版
徐家力 《律师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2第一版
中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完善
——从新《律师法》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喜与忧
引言:
新《律师法》在2007年10月28日正式出台,并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这无疑为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可以说是我国律师事业的又一个暖春,新《律师法》在我国律师权利方面有较大的突破,让律师们看到了喜,但是新《律师法》的颁布是不是就彻底的让律师们无忧了?接下来就从新《律师法》的具体法条分析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在新《律师法》颁布后有了怎样的完善和改进,还存在哪些困境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
新《律师法》 律师 调查取证权
正文: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调查取证权可以看做是律师工作中最基本也是最天然的一项权利。”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这是律师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正确履行职务的保障。一切诉讼的实质,就是运用证据的艺术。”2由此可见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
一、 新《律师法》颁布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喜
新《律师法》颁布后可喜的是对部分法条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改进了我国律师的权利现状,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环境。例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职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与1
21 陈卫东 《中国律师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9页 刘希贵 《律师法原理》 复旦大学出版社 79页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要调查取证必须要经过证人的许可,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所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的规定相比,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有了明显的改善。另外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可见,新法取消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取证时应“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往往难以收集到重要证据,辩护力度也因此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打了折扣。“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全掌握在了自己手中,至少从法条规定中来看,律师调查取证仅凭自己的一些身份证明即可,不再需要经过法检系统的同意,这从根本上纠正了《刑事诉讼法》在调查取证权设置问题上的不科学——让对立面来决定权利的行使,就如同虚设权利。”3
这一改进确实让中国的律师看到了可喜之处,但是另一方面,甚至更为重要的是律师们也意识到即使新《律师法》为他们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所谓的调查取证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是现实中还存在律师在调查取证时经常处处碰壁、寸步难行的困境,这对律师们来说是几多欢喜几多愁啊!
二、 新《律师法》颁布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忧
1、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诸多限制,部分规定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存在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律师向检察院,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很少被同意;个别的公安,司法机关对刑法中关于辩护人毁灭证据,假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对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正确履行职责与制造假证的界限不清晰,3 吕蕾 西南政法大学 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制度研究 2009年
大大提高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法律没有规定执业权利遇到障碍时,怎样保障。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强制取证的权利,很多证据律师根本取不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虚化,对律师的辩护造成极大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时却规定调查取证要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此外在向一些特殊群体如被害人、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时,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新《律师法》取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同意的不合理规定,然而仅仅是取消还是远远不够的,辩护律师在大众心目当中没有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威,就算法律赋予了他们调查取证权也很难落实,正因为如此陈光中教授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新律师法律师权利制度研究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吸收提出申请的律师参加;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并附卷。4这样一来,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然而,从被申请主体的设置方面还是存在不科学。一般来说证据的收集调取主要是侦查机关的职能,律师之所以要自行收集、调取往往是侦查机关的遗漏和疏忽造成的,而要他们自行承认并纠正自己的失误往往存在一些难度,因此,对于不依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最好以法条的形式进一步予以确定。这样一来就可以杜绝公安、检察机关推委责任、不调查取证。
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取消了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方能调查取证的限制,也淡化了需要经过被取证人同意的条件,法律用语中淡化“经对方同意”的要求有助于缓解社会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配合状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立法虽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实质上在现实中,问题并没用根本的解决,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还是困难重重。
至今,在许多地方,比如银行、邮政、电信、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这些律师不得不经常与他们打交道,有些单位依然对律师调查取证的要求拒之千里。至于,为什么一些单位拒绝律师调查取证呢?原因有很多,其中具有普遍性的一点是,4 陈光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意见稿与论证》
他们担心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现其中的问题,也就有可能找他们的“麻烦”。另外一点是,某些单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
另外,对律师的申请取证及证据保全的规定过于简略。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申请取证,而在案件的最关键阶段即侦查阶段,律师没有申请调查取证权。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对该权利的救济程序。
此外,律师因调查取证,还经常遭到职业报复,即《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获罪的人不在少数。对此,有律师说:“学法律别做律师,做律师别做刑事案子,做刑事案子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这一切如果你做不到,你就到看守所报到。”
这诸多的问题都是目前让律师们感到头痛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为律师履行职责带来很多障碍,不利于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正义,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构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 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需进一步完善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根本。律师是法律的精英人物,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5
1、 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步骤
首先,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范围。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5 雷会能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2006年 文章来源 华律网
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的调查工作应当积极支持、协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无理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拒绝出证。律师进行调查,是否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者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也应当有所规定。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2、 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外,还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少学者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新《律师法》尽管拓宽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范围,但仍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没有因律师法的修改而受到影响。所以,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一定享有。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但也没有明确说明,对于这一问题很模糊,建议应该予以明确的规定。
3、 进一步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世界各国考虑到律师调查取证的局限性,采用各种措施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大致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请求法官发布调查令,即由法院授权调查,法院接到律师的请求,经审查后,发布授权调查书或者委托调查令;或是法院根据律师的请求,给某些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人发传票,传唤其到庭作证。
我国在解决律师调查难这一问题上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采取强制程序,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能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与支持。当律师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若对方不予配合,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审理法官接到申请并签发调查令,律师便可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调查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真实情况。实践中较为成功的例子是北京市66 马宏俊 《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60页
高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后推出了“委托调查制度”,由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签发调查令,授权代理律师向银行、工商、房管、税务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法院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拒不接受调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按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处理。
法官也可以根据情况直接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法官直接调取证据的,应告知申请律师,并应允许律师参加。对于申请被驳回的,律师有权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异议。对于经申请而人民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证据消失或被毁灭的,法官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克服了律师调查缺乏强制力的弱点,使律师的调查取证与法院的强制力结合起来,更利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结语:
若律师调查取证权弱化,将使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庭上的控辩交锋,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被告人的一场博弈。因此,要让被告人能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要让其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就必须保证其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能提取到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新《律师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困境,这是值得欣喜的,但是目前仍旧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完善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律师工作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法制社会的需要。完善它并不是一件易事,并不能在一夕之间就能完成,它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长期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它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并在以后的改革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参考书目:
刘希贵 《律师法原理》 复旦出版社 1999第一版
陈卫东 《中国律师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第三版
马宏俊 《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6第一版
冯宾 《中国律师的第二次飞跃》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7第一版
徐家力 《律师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2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