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词
尊敬的各位专家:大家好!
申请人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申请人申请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烦请专家仔细查阅相关资料,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
事实经过:
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以“外伤后后头、胸、腹痛5小时余”为主诉入住医方进行诊疗。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折、颈3椎体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双肺挫伤,盆腔积液,右侧第一肋骨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第一二前肋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12月18日行左根骨牵引术,12月25日行“右尺骨骨折、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 2014年1月2日行左肱骨近端、股骨近端及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15日申请人以“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左上肢感觉功能障碍”为主诉入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6月17日行左正中神经松解术,6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 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二次手术(骨折术后畸形矫正术——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肩关节后脱位”;2014年10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肩关节后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并于10月23日行“肩关节松解、人工肱骨头置换术”;2015
年7月23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截骨矫形、植骨、钢板固定术”,最终达到治疗目的。
申请人认为:沈阳医学会所做的[2016]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的结论是错误的,分析意见中避重就轻,所问非所答,不足以令任何学医和非学医的人信服。肩关节手术失误未复位,导致肩关节后脱位缺血性坏死,膝关节手术骨折断端对位不佳,导致严重畸形,最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才得以纠正医方的不当治疗。
理由如下:
沈阳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有明显偏袒医方的情形。
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骨折的复杂性估计不足,骨折未能达到解剖复位。虽然术式选择正确,但术中方法不当,且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一、医方对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对位不良,存在过错。
1.2014年12月25日行“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时,手术记录记载“骨折基本解剖复位”,但在术后的第14天即2014年1月9日的光片已经做出“骨折断端对位不佳”的报告,在此情况下,医方明知手术失败,但仍然不予纠正,或视而不见,至左膝一直疼痛、肿胀及活动障碍,骨折断端对位不佳持续了半年时间,延误了治疗。然而沈阳医学会在鉴定中却说申请人的骨折无法达到解剖复位,但医方在手术记录中为何明确写着手术已经解剖复位,这种不能自圆其说的推卸责任的说法,是明显的在逃避责任,是医方和鉴定人明显的相互串通。
2. 为何在半年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二次手术(骨折术后畸形矫正术——外固定架固定) 才纠正了医方的错误治疗,才使申请人的骨折达到了解剖复位,得以愈合。X 线片显示:左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后表现,移位明显。足以说明医方的手术是失败的,而非沈阳医学会“为原始创伤严重所致”,这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所以,沈阳医学会的鉴定“八、分析意见3”是错误的。
二、医方对关节脱位没有正确复位,导致肱骨头坏死,存在过错。
1. 术后X 线片足以证实,有肩关节后脱位。
2. 2014年1月2日行“左肱骨近端、股骨近端及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但为何病历中却没有手术记录,令人匪夷所思,同时,也不难理解,因为正是肩关节出现了没有复位情况。
3. 在2014年8月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检查并明确诊断“肩关节后脱位”。
4.2014年10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的主要诊断“肩关节后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足以证实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治疗存在错误,并于10月23日行“肩关节松解、人工肱骨头置换术”。沈阳医学会对以上几项违反诊疗常规之事不但不予认定,鉴定反而却说“不存在肩关节后脱位”。 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肩关节后脱位”已经确认医方的误治,难道沈阳医学会抽取的专家连最基本的常识会不知道?所以,沈阳医学会的鉴定“八、分析意见2”是错误的,有明显的倾向性。
三、对于 “八、分析意见7”,虽然认为医方存在不足,又认为与治疗效果无因果关系,完全是医学会故弄的说辞,对于真正影响治
疗效果的“骨折断端对位不佳”、 “不可能达到解剖复位”等“是原发伤所致”为医方开脱之词,都被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给纠正的又作何解释呢?
综上,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是不科学的。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不仅使申请人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而且使已负债累累的家庭又花去了巨大的再次手术费用,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诊疗常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医院的行为已构成明显的医疗事故,被申请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此申请辽宁省医学会和各位专家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给患方一个公正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以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以严谨的治学和工作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此致
辽宁省医学会
申请人:李家欣
2016年6月1日
陈述词
尊敬的各位专家:大家好!
申请人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申请人申请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烦请专家仔细查阅相关资料,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
事实经过:
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以“外伤后后头、胸、腹痛5小时余”为主诉入住医方进行诊疗。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左侧胫骨外侧髁骨折、颈3椎体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双肺挫伤,盆腔积液,右侧第一肋骨及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侧第一二前肋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12月18日行左根骨牵引术,12月25日行“右尺骨骨折、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 2014年1月2日行左肱骨近端、股骨近端及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15日申请人以“全身多发骨折术后左上肢感觉功能障碍”为主诉入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缺血性肌挛缩,6月17日行左正中神经松解术,6月18日出院。2014年6月18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 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二次手术(骨折术后畸形矫正术——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肩关节后脱位”;2014年10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肩关节后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并于10月23日行“肩关节松解、人工肱骨头置换术”;2015
年7月23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截骨矫形、植骨、钢板固定术”,最终达到治疗目的。
申请人认为:沈阳医学会所做的[2016]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的结论是错误的,分析意见中避重就轻,所问非所答,不足以令任何学医和非学医的人信服。肩关节手术失误未复位,导致肩关节后脱位缺血性坏死,膝关节手术骨折断端对位不佳,导致严重畸形,最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才得以纠正医方的不当治疗。
理由如下:
沈阳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有明显偏袒医方的情形。
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骨折的复杂性估计不足,骨折未能达到解剖复位。虽然术式选择正确,但术中方法不当,且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一、医方对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对位不良,存在过错。
1.2014年12月25日行“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时,手术记录记载“骨折基本解剖复位”,但在术后的第14天即2014年1月9日的光片已经做出“骨折断端对位不佳”的报告,在此情况下,医方明知手术失败,但仍然不予纠正,或视而不见,至左膝一直疼痛、肿胀及活动障碍,骨折断端对位不佳持续了半年时间,延误了治疗。然而沈阳医学会在鉴定中却说申请人的骨折无法达到解剖复位,但医方在手术记录中为何明确写着手术已经解剖复位,这种不能自圆其说的推卸责任的说法,是明显的在逃避责任,是医方和鉴定人明显的相互串通。
2. 为何在半年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二次手术(骨折术后畸形矫正术——外固定架固定) 才纠正了医方的错误治疗,才使申请人的骨折达到了解剖复位,得以愈合。X 线片显示:左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后表现,移位明显。足以说明医方的手术是失败的,而非沈阳医学会“为原始创伤严重所致”,这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所以,沈阳医学会的鉴定“八、分析意见3”是错误的。
二、医方对关节脱位没有正确复位,导致肱骨头坏死,存在过错。
1. 术后X 线片足以证实,有肩关节后脱位。
2. 2014年1月2日行“左肱骨近端、股骨近端及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但为何病历中却没有手术记录,令人匪夷所思,同时,也不难理解,因为正是肩关节出现了没有复位情况。
3. 在2014年8月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检查并明确诊断“肩关节后脱位”。
4.2014年10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的主要诊断“肩关节后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足以证实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治疗存在错误,并于10月23日行“肩关节松解、人工肱骨头置换术”。沈阳医学会对以上几项违反诊疗常规之事不但不予认定,鉴定反而却说“不存在肩关节后脱位”。 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肩关节后脱位”已经确认医方的误治,难道沈阳医学会抽取的专家连最基本的常识会不知道?所以,沈阳医学会的鉴定“八、分析意见2”是错误的,有明显的倾向性。
三、对于 “八、分析意见7”,虽然认为医方存在不足,又认为与治疗效果无因果关系,完全是医学会故弄的说辞,对于真正影响治
疗效果的“骨折断端对位不佳”、 “不可能达到解剖复位”等“是原发伤所致”为医方开脱之词,都被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给纠正的又作何解释呢?
综上,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是不科学的。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不仅使申请人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而且使已负债累累的家庭又花去了巨大的再次手术费用,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诊疗常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医院的行为已构成明显的医疗事故,被申请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此申请辽宁省医学会和各位专家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给患方一个公正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以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以严谨的治学和工作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此致
辽宁省医学会
申请人:李家欣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