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发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系统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经济建设所 -1-

需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三)海峡两岸直航气象保障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旅游气象保障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五)气象科研、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宣传项目;

(六)农业气象情报、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城市社区、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气象工作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海洋、水利水文、环保、国土资源、民航等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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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自动气象站、自动雨量站、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台站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海洋、水利水文、环保、国土资源、民航等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气象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共享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 测和资料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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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厂区范围内设立气象探测设施,收集本市气象资料。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利用公共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天气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预报。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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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应当与厦门电视、广播等媒体联合开辟防御台风、暴雨特别节目,采用气象连线直播方式每小时通报一次台风、暴雨等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加强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市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农作物种植、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出行等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以及两岸直航等的需要,开展厦金航线、海峡东岸的气象信息服务,以及两岸直航气象保障等专项气象预报。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 -5-

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移动通信、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本市传播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媒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不得更改、伪造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并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实际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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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民航、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由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和学校、宾馆等人 -7-

口聚集场所;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当向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将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防雷装置的施工,并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监理单位应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监理,并应在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单位提交防雷装置监理报告或包含防雷装置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区气象主管-8-

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上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应当由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和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施放,并由施放气球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含群放自由小气球)的,还应报飞行管制部门 -9-

批准。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如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除外。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为:以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适时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水产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10-

所和气象资料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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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12-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发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系统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经济建设所 -1-

需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三)海峡两岸直航气象保障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旅游气象保障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五)气象科研、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宣传项目;

(六)农业气象情报、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城市社区、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气象工作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海洋、水利水文、环保、国土资源、民航等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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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自动气象站、自动雨量站、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台站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海洋、水利水文、环保、国土资源、民航等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气象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共享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 测和资料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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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厂区范围内设立气象探测设施,收集本市气象资料。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利用公共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天气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预报。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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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应当与厦门电视、广播等媒体联合开辟防御台风、暴雨特别节目,采用气象连线直播方式每小时通报一次台风、暴雨等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加强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市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农作物种植、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出行等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以及两岸直航等的需要,开展厦金航线、海峡东岸的气象信息服务,以及两岸直航气象保障等专项气象预报。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 -5-

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移动通信、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本市传播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媒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不得更改、伪造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并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实际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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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民航、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由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和学校、宾馆等人 -7-

口聚集场所;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当向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将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防雷装置的施工,并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监理单位应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监理,并应在竣工验收时向建设单位提交防雷装置监理报告或包含防雷装置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区气象主管-8-

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上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应当由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和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施放,并由施放气球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含群放自由小气球)的,还应报飞行管制部门 -9-

批准。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如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除外。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为:以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适时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水产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10-

所和气象资料的,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11-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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