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017(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方能设立。
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
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建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和农副产品出售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其他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
务院或国家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市场登记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经营活动;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时,市场经营者未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经营者未按期办理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拒绝办理的,暂停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017(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
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方能设立。
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营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一节 商品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持有异地营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主管该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悬挂《经营许可证》。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在市场设置摊点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商品经营者如在协议约定期内需转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应与市场经营者协商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营业执照从事信息、咨询、劳务、中介等服务机构可以进市场从事相应的服务活动。
商品交易经纪人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关、停、并、转或缓建、停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性或临时性商品经营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手续后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节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可进场设点从事批发、零售、采购、代购、代销业务;可以从事现货交易,也可订立合同进行预期供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可举办商品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主办单位应在会期开始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四川省重点保护、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和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的商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以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黄金、白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国家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节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上市交易商品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或者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国家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价格监审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应附有购物凭证;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附有三包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提出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合法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商品购买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商品购买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场监督
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市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引导、督促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依法对在市场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的规模和治安、消防的需要,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建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可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
市场应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内设立、派驻管理机构提供方便,费用由设立、派驻管理机构的行政机关自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市场的违法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人员,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作,维护好市场秩序。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和农副产品出售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其他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
务院或国家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市场登记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经营活动;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时,市场经营者未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市场经营者未按期办理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拒绝办理的,暂停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在市场内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亮证、亮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照、发证机关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检验,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检验或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商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没收物品和销售货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可处所差数量商品价款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应予维修、更换、退货商品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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