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法规
第30卷第1期2008年1
月
水运管理
我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
张
明
400011)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
【摘要】为解决我国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等问题,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例、办法等对部分地方港航管理机构扣证、扣船所产生的负面影
响进行分析,从法律角度阐明货物港务费征收的性质属于港口经营性收费,其征收主体是港口经营人,并对解决该问题提出建议:(1)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的性质;(2)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3)清理或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有关货物港务费方面的文件;(4)废止地方港航管理机构与港口经营人签订的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5)严格执行货物港务费征收和使用规定;(6)规范政府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7)对货物港务费进行税费改革。【关键词】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近年来,长江干线部分地方港航管理部门强行向当地港口经营人以及航运企业船舶(包括外贸集装箱船舶)收取货物港务费,并以未缴纳货物港务费为由强行扣证(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书、签证簿)、扣船,导致港口正常生产经营受阻,船舶无法正常签证和航行,给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承运人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各方反响十分强烈。
部门签订代征协议,由港航管理部门作为收费主体,向货主强行征收。征收所得费用,按照不同的比例返还给港口经营人。
也有部分港口企业与当地港航管理部门采用基数包干上缴的方式,即根据货物吞吐量确定一个具体的缴费基数,定额上缴给当地港航管理部门。1.3
地方码头、货主码头的情况
对于地方码头、货主码头的货物港务费征收,当地头)的货物港务费征收往往流于形式,收费基本上不到
1.1
港口为征收主体
以上海港、南京港等沿海、内河大港为代表的一些港口,作为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向货主征收货物港务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港口(码头)自身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当地港航主管部门履行指导、监督、检查等职责。1.2
港航管理部门为收费主体,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以镇江港、江阴港等长江内河中小港口为代表的部分港口,尤其是一些国有港口企业,与当地港航管理
收稿日期:2007-08-21
作者简介:张明(1968—),男,物流职业经理,从事港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1我国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现状
目前,我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港航管理部门主要采取包干上缴形式。但这些港口(码
位。
2
2.1
货物港务费征收的相关法律问题
货物港务费的法律性质
2002年12月20日,交通部副部长洪善祥在全国
港口管理工作会议上发表“为开创港口管理工作新局面起好步开好头”的讲话,对货物港务费的性质解释如下。
(1)1993年前,我国征收的货物港务费,其性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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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批准开征的行政性收费,由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务局)负责征收,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其中50%返还给码头经营人,用于其自身码头及前沿水域的维护;50%由港务管理部门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2)1993年底,国家实行财政制度改革,将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货物港务费列为经营性收费。2002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发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未将货物港务费列入该目录。同时,国务院严格禁止增加新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3)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2005年第8号令)文件,进一步明确港口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的性质仍然列为港口经营性收费,并明确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实行中央政府定价。2.2
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外贸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是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二是内贸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有两种,可以是港口管理机构,也可以是港口经营人。交通部对此没有明确解释,导致目前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产生较大分歧。
(1)从内外贸港口收费规则来看,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与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存在相抵触的情况。
(2)根据港口征收货物港务费的性质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具备征收经营性收费的主体资格,而港口经营人才是货物港务费征收的真正主体。
(3)一些地方行政主管机关或港航管理机构在货物港务费的征收问题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存在违规执法现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从该条款可以明确看出货物港务费由中央政府定价,属于港口经营性收费,因此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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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货物港务费的使用
货物港务费的使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1)
以港口为征收主体的,自征自支,用于港口(码头)自身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2)以港航管理部门为征收主体的,按照港航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签订的协议分成,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2.4
目前港航管理部门征收货物港务费的负面影响从目前情况来看,港航管理部门向港口经营人征收货物港务费,一方面增加货主的物流成本,另一方面加大港口负担。
从2005年8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至今,一些地方港航管理部门为争夺货物港务费,不惜违规设卡拦截,对没有货物港务费收据的船舶扣证、扣船、罚款,甚至禁止其通行,严重影响航运业的发展。
事实上,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对象应该是货主而不是船舶经营人,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的严重错位,导致港口生产经营与航运严重受阻。
相当一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性质和主体认识不清,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台一系列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文件,给港航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地方政府文件错误地将货物港务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有的则规定当地港航局为货物港务费收费主体;还有的文件甚至规定将货物港务费“用于港口管理机构核编人员的工资、工资附
加费、办公费、公务费、业务费、差旅费、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及青、工、妇经费等管理费用”,与货物港务费的法定用途大相径庭。
从法理角度讲,上位法应高于下位法,地方政府部
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应当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准。因此,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文件若与之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应当及时撤销,予以纠正。
3
解决我国港口征收货物港务费法律
问题的建议
十几年来,交通部一直积极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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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协商,争取将货物港务费明确规定为行政性收费,后,其征收范围应明确为港口经营人所经营的港口(码但仍然未能付诸实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性质至今仍然是港口经营性收费,要想在短期内规范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我国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的法律问题,本文建议如下。3.1
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性质
货物港务费的性质是港口经营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根据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水发〔2005〕234号)文件精神以及2002年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规定,货物港务费虽然实行中央政府定价,但其性质应明确为经营性收费。3.2
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
港口经营人是征收货物港务费的合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交运发〔1992〕967号和《关于调整长江干
线港口作业综合包干费的通知》(交运发〔1992〕408号)同时废止。货物港务费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部门进行征收,因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港务费征收的合法主体。3.3
及时清理和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文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国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和废止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地方文件,以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规范性、强制性和连续性,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3.4
废止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
目前,一些地方港航管理部门利用其行业主管地
位,“迫使”港口经营人与其签订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由港口经营人向货主进行征收,然后上缴给港航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此类代征合同,有关主管部门应立即予以废止。3.5
严格执行货物港务费征收范围和使用规定明确港口经营人为货物港务费征收的合法主体
头),所收费用全部专项用于其经营管理的港区公用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的维护和管理,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建议对以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3.6
规范政府管理部门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规定,地方港航管理机构是港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港航企业进行行政管理,保护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航企业的建设与发展,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承运人理应全力支持与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1条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干涉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该法第57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务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显然,任何单位对港口正当的经营性收费、港口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干预以及对船舶运行的阻止,都是不当的。
为此,建议各级地方港航管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为港口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环境,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对那些违规执法行为应分别情况及时进行处理。3.7
对货物港务费进行税费改革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议将我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作为国家税费改革项目之一,改货物港务费为货物港务税,由国家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全部专项用于港口
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参考文献:
[1]叶红军,翁笑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
则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2]洪善祥.为开创港口管理工作新局面起好步开好头[DB/
OL].(2002-12-20)[2007-08-10]http://www.shanghaiport.gov.cn/file/gzxjm_zjjh.htm.
(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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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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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解决我国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等问题,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例、办法等对部分地方港航管理机构扣证、扣船所产生的负面影
响进行分析,从法律角度阐明货物港务费征收的性质属于港口经营性收费,其征收主体是港口经营人,并对解决该问题提出建议:(1)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的性质;(2)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3)清理或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有关货物港务费方面的文件;(4)废止地方港航管理机构与港口经营人签订的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5)严格执行货物港务费征收和使用规定;(6)规范政府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7)对货物港务费进行税费改革。【关键词】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近年来,长江干线部分地方港航管理部门强行向当地港口经营人以及航运企业船舶(包括外贸集装箱船舶)收取货物港务费,并以未缴纳货物港务费为由强行扣证(船舶检验证书、营运证书、签证簿)、扣船,导致港口正常生产经营受阻,船舶无法正常签证和航行,给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承运人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各方反响十分强烈。
部门签订代征协议,由港航管理部门作为收费主体,向货主强行征收。征收所得费用,按照不同的比例返还给港口经营人。
也有部分港口企业与当地港航管理部门采用基数包干上缴的方式,即根据货物吞吐量确定一个具体的缴费基数,定额上缴给当地港航管理部门。1.3
地方码头、货主码头的情况
对于地方码头、货主码头的货物港务费征收,当地头)的货物港务费征收往往流于形式,收费基本上不到
1.1
港口为征收主体
以上海港、南京港等沿海、内河大港为代表的一些港口,作为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向货主征收货物港务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港口(码头)自身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当地港航主管部门履行指导、监督、检查等职责。1.2
港航管理部门为收费主体,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以镇江港、江阴港等长江内河中小港口为代表的部分港口,尤其是一些国有港口企业,与当地港航管理
收稿日期:2007-08-21
作者简介:张明(1968—),男,物流职业经理,从事港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1我国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现状
目前,我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港航管理部门主要采取包干上缴形式。但这些港口(码
位。
2
2.1
货物港务费征收的相关法律问题
货物港务费的法律性质
2002年12月20日,交通部副部长洪善祥在全国
港口管理工作会议上发表“为开创港口管理工作新局面起好步开好头”的讲话,对货物港务费的性质解释如下。
(1)1993年前,我国征收的货物港务费,其性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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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批准开征的行政性收费,由港口管理机构(或港务局)负责征收,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其中50%返还给码头经营人,用于其自身码头及前沿水域的维护;50%由港务管理部门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2)1993年底,国家实行财政制度改革,将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货物港务费列为经营性收费。2002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发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未将货物港务费列入该目录。同时,国务院严格禁止增加新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3)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2005年第8号令)文件,进一步明确港口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的性质仍然列为港口经营性收费,并明确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实行中央政府定价。2.2
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外贸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是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二是内贸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有两种,可以是港口管理机构,也可以是港口经营人。交通部对此没有明确解释,导致目前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主体产生较大分歧。
(1)从内外贸港口收费规则来看,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与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存在相抵触的情况。
(2)根据港口征收货物港务费的性质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具备征收经营性收费的主体资格,而港口经营人才是货物港务费征收的真正主体。
(3)一些地方行政主管机关或港航管理机构在货物港务费的征收问题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存在违规执法现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从该条款可以明确看出货物港务费由中央政府定价,属于港口经营性收费,因此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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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货物港务费的使用
货物港务费的使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1)
以港口为征收主体的,自征自支,用于港口(码头)自身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2)以港航管理部门为征收主体的,按照港航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签订的协议分成,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2.4
目前港航管理部门征收货物港务费的负面影响从目前情况来看,港航管理部门向港口经营人征收货物港务费,一方面增加货主的物流成本,另一方面加大港口负担。
从2005年8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至今,一些地方港航管理部门为争夺货物港务费,不惜违规设卡拦截,对没有货物港务费收据的船舶扣证、扣船、罚款,甚至禁止其通行,严重影响航运业的发展。
事实上,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对象应该是货主而不是船舶经营人,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的严重错位,导致港口生产经营与航运严重受阻。
相当一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性质和主体认识不清,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台一系列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文件,给港航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地方政府文件错误地将货物港务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有的则规定当地港航局为货物港务费收费主体;还有的文件甚至规定将货物港务费“用于港口管理机构核编人员的工资、工资附
加费、办公费、公务费、业务费、差旅费、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及青、工、妇经费等管理费用”,与货物港务费的法定用途大相径庭。
从法理角度讲,上位法应高于下位法,地方政府部
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应当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准。因此,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文件若与之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应当及时撤销,予以纠正。
3
解决我国港口征收货物港务费法律
问题的建议
十几年来,交通部一直积极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
水运法规
第30卷第1期2008年1
月
水运管理
进行协商,争取将货物港务费明确规定为行政性收费,后,其征收范围应明确为港口经营人所经营的港口(码但仍然未能付诸实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性质至今仍然是港口经营性收费,要想在短期内规范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我国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的法律问题,本文建议如下。3.1
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性质
货物港务费的性质是港口经营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根据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水发〔2005〕234号)文件精神以及2002年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规定,货物港务费虽然实行中央政府定价,但其性质应明确为经营性收费。3.2
明确规范货物港务费征收主体
港口经营人是征收货物港务费的合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联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交运发〔1992〕967号和《关于调整长江干
线港口作业综合包干费的通知》(交运发〔1992〕408号)同时废止。货物港务费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部门进行征收,因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港务费征收的合法主体。3.3
及时清理和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文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国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和废止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地方文件,以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规范性、强制性和连续性,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3.4
废止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
目前,一些地方港航管理部门利用其行业主管地
位,“迫使”港口经营人与其签订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由港口经营人向货主进行征收,然后上缴给港航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货物港务费代征协议此类代征合同,有关主管部门应立即予以废止。3.5
严格执行货物港务费征收范围和使用规定明确港口经营人为货物港务费征收的合法主体
头),所收费用全部专项用于其经营管理的港区公用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的维护和管理,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建议对以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3.6
规范政府管理部门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规定,地方港航管理机构是港口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港航企业进行行政管理,保护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航企业的建设与发展,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承运人理应全力支持与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1条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干涉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该法第57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务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显然,任何单位对港口正当的经营性收费、港口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干预以及对船舶运行的阻止,都是不当的。
为此,建议各级地方港航管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当地港航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为港口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环境,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对那些违规执法行为应分别情况及时进行处理。3.7
对货物港务费进行税费改革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议将我国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作为国家税费改革项目之一,改货物港务费为货物港务税,由国家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全部专项用于港口
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参考文献:
[1]叶红军,翁笑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
则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2]洪善祥.为开创港口管理工作新局面起好步开好头[DB/
OL].(2002-12-20)[2007-08-10]http://www.shanghaiport.gov.cn/file/gzxjm_zjjh.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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