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运输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论文-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在现代法学中,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分属不同领域,被不同的部门法所制约。在通常情况下,学者和实务操作者亦将二者割裂对待,分别研究。然而,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业务的操作对跨境交付货物产生需求,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才应运而生。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际上是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的某个部分或某个步骤。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必须使这两者良好地契合,否则难以保证其自身在国际贸易中利益与风险的平衡。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

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 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

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篇二: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 年8 月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 年3 月31 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 章 总则

第1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 “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 “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 “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 (a)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 “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 “持有人”是指:

(a) 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 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

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 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b) 根据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 “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 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 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 “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 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 “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 “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

16.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17. “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字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因而可以获取通信内容,供此后援引使用。

18.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9.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a) 其中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并且

(b) 其使用符合第9 条第1 款的要求。

20.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21.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该记录。

22. “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23. “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者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24. “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者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25.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26. “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者板架、交换式车厢、或者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27. “车辆”是指公路或者铁路货运车辆。

28. “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29. “住所”是指(a)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者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i) 法定处所或者组建地,或者主要注册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ii) 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或者(iii) 主营业地;和(b) 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30. “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

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2 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统一适用本公约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3 条 形式要求

第19 条第2 款、第23 条第1 款至第4 款、第36 条第1 款第(b) 项、第(c) 项和第(d) 项、第40 条

第4 款第(b) 项、第44 条、第48 条第3 款、第51 条第1 款第(b) 项、第59 条第1 款、第63 条、第66 条、第67 条第2 款、第75 条第4 款以及第80 条第2 款和第5 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4 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者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a)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

(b) 船长、船员或者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者

(c)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2.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第2 章 适用范围

第5 条 一般适用范围

1. 除第6 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a) 收货地;

(b) 装货港;

(c) 交货地;或者

(d) 卸货港。

2. 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任何利益方的国籍。

第6 条 特定除外情形

1. 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a) 租船合同;和

(b) 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2. 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 (b) 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第7 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6 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6 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3 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8 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a) 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

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b)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9 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1. 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a) 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b)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c) 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d) 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者根据第10 条第2 款或者第47 条第1 款第(a) 项第(ii) 目和第(c) 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2. 本条第1 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明。

第10 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1. 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的:(a) 持有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该运输单证,签发一份以上单证的,应当提交所有单证; (b)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c) 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2. 已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a)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b) 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4 章 承运人的义务

第11 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12 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 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2. (a) 收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者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b) 交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3. 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a) 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 或者

(b) 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13 条 具体义务

1. 在第12 条规定的责任期间内,除第26 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2. 虽有本条第1 款规定,在不影响第4 章其他规定以及第5 章至第7 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

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货物。此种约定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14 条 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a)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b)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c) 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15 条 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11 条和第13 条规定,如果货物已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形成此种危险,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者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16 条 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11 条、第13 条和第14 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者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者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第5 章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17 条 赔偿责任基础

1. 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第4 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2. 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 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2 款规定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事件或者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a) 天灾;

(b) 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c) 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

(d) 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者人民的干涉或者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者扣押;

(e) 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

(f) 船上发生火灾;

(g) 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h)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根据第33 条或者第34 条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i) 按照第13 条第2 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除非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j) 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者重量损耗或者其他任何灭失或者损坏;(k) 非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l)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人命;篇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一、合同的当事人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本来不是当事人,但各国为了便利跟单信用证制度的实施和提单的转让,往往通过立法规定善意受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1.承运人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除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如无船承运人也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在租船合同下,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谁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通常有以下3个方面可作为依据:

(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由谁控制和占有;

(2)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其抬头是以谁的名义表示的;

(3)提单是谁签发的。

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下,货物运输在不同阶段中,船舶分别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控制和占有。为了保护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常把出租人与承租人作为提单内的“合作承运人”,如果货物受损,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在海上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可以有下述3种情况: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某种意外情况发生,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不转运,尽管提单上没有约定可以转运,但提单背面的自由条款规定,承运人安排转运是允许的,此时转运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下,常发生承租人与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运输是承租人通过他租用的船舶运输的。所以承租人是承运人,而出租人则作为实际承运人。

(3)在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或转船提单的实际承运人。

3.托运人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上述说明了托运人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第二种,将货物实际上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内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贸易术语成交,安排运输的是买方责任,即托运人应是买方,这就和上述第一种的定义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的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第二种,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人也作为托运人。

4.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由于提单正面都印有“本提单一式若干份,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失效”的字样,所以收货人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货人应当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栏内填

明收货人名称的为记名提单,该提单只能由记名的收货人凭以提货而不得转让,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某某人指示,则收货人即为被某某人背书记名的人或者经某某人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来人”,则收货人即为提单持有人。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也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各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点,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班轮公司为了从事正常经营,往往就自己经营的班轮航线和班轮离抵港时间作出船期公告,这种宣传属于要约邀请,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才是要约。这种申请一般表现为缮制和递交托运单,或订舱委托单,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

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或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通常是在装货单上签章,至此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货代组织或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改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确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班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举证负责。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所以,对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此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相互一致。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

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传、传真和电报也具有书面效力。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本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或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应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选择双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提单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根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限制,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即根据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情况,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船旗国,货物的所在地,对合同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价款,使用的货币,仲裁或管辖地点等,

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国际货物运输论文-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在现代法学中,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分属不同领域,被不同的部门法所制约。在通常情况下,学者和实务操作者亦将二者割裂对待,分别研究。然而,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业务的操作对跨境交付货物产生需求,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才应运而生。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际上是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的某个部分或某个步骤。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必须使这两者良好地契合,否则难以保证其自身在国际贸易中利益与风险的平衡。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

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 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

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篇二: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 年8 月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 年3 月31 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 章 总则

第1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 “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 “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 “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 (a)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 “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 “持有人”是指:

(a) 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 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

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 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b) 根据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 “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 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 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 “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 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 “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 “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

16.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17. “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字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因而可以获取通信内容,供此后援引使用。

18.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9.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a) 其中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并且

(b) 其使用符合第9 条第1 款的要求。

20.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21.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该记录。

22. “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23. “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者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24. “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者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25.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26. “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者板架、交换式车厢、或者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27. “车辆”是指公路或者铁路货运车辆。

28. “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29. “住所”是指(a)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者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i) 法定处所或者组建地,或者主要注册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ii) 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或者(iii) 主营业地;和(b) 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30. “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

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2 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统一适用本公约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3 条 形式要求

第19 条第2 款、第23 条第1 款至第4 款、第36 条第1 款第(b) 项、第(c) 项和第(d) 项、第40 条

第4 款第(b) 项、第44 条、第48 条第3 款、第51 条第1 款第(b) 项、第59 条第1 款、第63 条、第66 条、第67 条第2 款、第75 条第4 款以及第80 条第2 款和第5 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4 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者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a)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

(b) 船长、船员或者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者

(c)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2.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第2 章 适用范围

第5 条 一般适用范围

1. 除第6 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a) 收货地;

(b) 装货港;

(c) 交货地;或者

(d) 卸货港。

2. 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任何利益方的国籍。

第6 条 特定除外情形

1. 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a) 租船合同;和

(b) 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2. 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 (b) 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第7 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6 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6 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3 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8 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a) 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

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b)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9 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1. 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a) 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b)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c) 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d) 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者根据第10 条第2 款或者第47 条第1 款第(a) 项第(ii) 目和第(c) 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2. 本条第1 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明。

第10 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1. 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的:(a) 持有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该运输单证,签发一份以上单证的,应当提交所有单证; (b)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c) 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2. 已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a)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b) 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4 章 承运人的义务

第11 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12 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 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2. (a) 收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者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b) 交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3. 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a) 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 或者

(b) 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13 条 具体义务

1. 在第12 条规定的责任期间内,除第26 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2. 虽有本条第1 款规定,在不影响第4 章其他规定以及第5 章至第7 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

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货物。此种约定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14 条 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a)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b)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c) 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15 条 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11 条和第13 条规定,如果货物已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形成此种危险,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者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16 条 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11 条、第13 条和第14 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者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者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第5 章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17 条 赔偿责任基础

1. 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第4 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2. 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 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2 款规定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事件或者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a) 天灾;

(b) 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c) 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

(d) 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者人民的干涉或者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者扣押;

(e) 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

(f) 船上发生火灾;

(g) 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h)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根据第33 条或者第34 条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i) 按照第13 条第2 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除非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j) 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者重量损耗或者其他任何灭失或者损坏;(k) 非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l)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人命;篇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一、合同的当事人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本来不是当事人,但各国为了便利跟单信用证制度的实施和提单的转让,往往通过立法规定善意受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1.承运人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除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如无船承运人也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在租船合同下,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谁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通常有以下3个方面可作为依据:

(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由谁控制和占有;

(2)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其抬头是以谁的名义表示的;

(3)提单是谁签发的。

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下,货物运输在不同阶段中,船舶分别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控制和占有。为了保护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常把出租人与承租人作为提单内的“合作承运人”,如果货物受损,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在海上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可以有下述3种情况: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某种意外情况发生,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不转运,尽管提单上没有约定可以转运,但提单背面的自由条款规定,承运人安排转运是允许的,此时转运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下,常发生承租人与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运输是承租人通过他租用的船舶运输的。所以承租人是承运人,而出租人则作为实际承运人。

(3)在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或转船提单的实际承运人。

3.托运人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上述说明了托运人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第二种,将货物实际上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内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贸易术语成交,安排运输的是买方责任,即托运人应是买方,这就和上述第一种的定义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的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第二种,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人也作为托运人。

4.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由于提单正面都印有“本提单一式若干份,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失效”的字样,所以收货人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货人应当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栏内填

明收货人名称的为记名提单,该提单只能由记名的收货人凭以提货而不得转让,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某某人指示,则收货人即为被某某人背书记名的人或者经某某人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来人”,则收货人即为提单持有人。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也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各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点,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班轮公司为了从事正常经营,往往就自己经营的班轮航线和班轮离抵港时间作出船期公告,这种宣传属于要约邀请,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才是要约。这种申请一般表现为缮制和递交托运单,或订舱委托单,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

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或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通常是在装货单上签章,至此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货代组织或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改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确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班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举证负责。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所以,对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此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相互一致。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

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传、传真和电报也具有书面效力。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本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或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应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选择双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提单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根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限制,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即根据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情况,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船旗国,货物的所在地,对合同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价款,使用的货币,仲裁或管辖地点等,

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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