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_刘志伟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8)1

个罪研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

刘志伟 王 晶

  基于惩治和防范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行为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第137条专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由于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状和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概括,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刑法规定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时遇到了不少困难。因此,就有必要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的精神,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范围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由于刑法规定,在上述单位犯本罪时,应受刑罚处罚的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因此,准确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范围的认定

目前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本罪中的单位是否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擅自决定工程上马,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甚或根本就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而违法从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且也存在着不少的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等情况。这种情况,在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与具备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资格的单位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存在着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那么,在刑法第137条没有明确将本罪的单位主体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之范围的情况下,将不具有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应当说与刑法设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再者,根据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于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单位、设计

(8)2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均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本罪中的单位范围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①,而不能是个人。如果将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事故的情况,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的话,只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种情况从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都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却要将其作为其他犯罪处理,而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妥。而且,他们构成的犯罪本应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所受的处罚本应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却被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仅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弊端。当然,这些问题是因为刑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所引起的②。看来,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有待于将来的刑法修改了。

第二,明知自己不具有对某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能力的单位,从事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只能是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有些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单位虽具有某种资质条件但却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现象。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③。

第三,单纯从事勘察的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来看,勘察单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一种,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对于勘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勘察,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上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应当如何追究勘察单位以及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勘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疏漏,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勘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勘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补“勘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④。对此见解,我们认为颇为合理。①

④当然,应当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也纳入本罪的单位之内,而且这里的单位,不管是为了长期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设立的,还是为了从事某一项或几项工程而临时或暂时设立的。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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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站,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我们认为,无论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都不影响把其作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因为,其一,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公司都承担着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范畴,无论是其中的哪一个单位,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都可能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其行为性质都完全一样,都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没有任何理由不将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其二,刑法第137条仅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而没有进一步限定是公司、企业,那么,即便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机关,由于其客观上从事的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也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上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

(8)4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①;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各种观点的纷争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及相关问题,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对罪过形式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提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问题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是过失的心理,但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本身,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本身而言,则显然是出于故意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⑤。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过失,但对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安全事故案,大多都表现为工程质量的本身,即所谓的“豆腐渣”工程。由于这些工程是由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实就是工程上的“造假卖假”,行为人对伪劣工程所持的故意心态显而易见⑥。

(二)各种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着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主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的第四、五两种观点有所不同。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可以是放任,由于其认为重大安全事故既包括人员的重大伤亡,也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推知该观点所说的放任,既包括行为人对①

④⑤

⑥如果当时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值得信赖,就不宜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页。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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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重大伤亡结果的放任,也包括行为人对财产重大损失的放任。而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仅对重大安全事故中的财产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而对人员重大伤亡的结果不是放任,而是根本上不希望、排斥、反对的。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包括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在内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放任的态度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它就不能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包容。因为虽然客观上两者的行为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但主观上罪过形式截然不同,所以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与出于过失而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就是两种性质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同的行为,如果将两者同视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既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与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的科学的立法惯例相背离①。因此,应将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不仅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种行为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还要对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罚。以此看来,第四种观点是有严重的缺陷的。至于第五种观点的缺陷与第四种观点存在的缺陷相同。而且,还应指出的是,从第五种观点的表述和论证来看,前后所说的财产损失的概念似乎并不相同。前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显然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但后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是指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前由于建设“豆腐渣”工程客观上造成的财产或经济上的损失。论者想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论证行为人对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的态度。姑且把我们的这种认识当作正确的认识,来看一下论者的论证能否成立。如果说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建设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在发生刑法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客观上造成了财产的损失,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是刑法要求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具备的财产损失。即使行为人对这种损失是积极追求或者消极的放任的态度,如果他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是过失的心理的话,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单凭这种故意也还不能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行为人对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持过失的态度的情况下,其对上述的财产损失的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只不过是借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而这并不是刑法要惩罚的对象。因此,以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说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欠妥当的。假如说我们上述的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论者在观点的表述和论证中所说的财产损失都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财产损失也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因为发生工程垮塌、毁坏的损失,本身就包含着活动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不特定的人之人身安全或存放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财产有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财产的损失。倘若行为人对这种财产的损失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的话,很难说行为人对同时造成的人员伤亡不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显然这与论者主张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人员伤亡心态只能①刘志伟、左坚卫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的有关论述。

(8)6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是过失的观点不相吻合。总之,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故意犯罪行为是不宜也不能包含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内的。

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故意实施,刑法第137条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是疏忽大意过失而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过失的态度。这一点不应存在疑问。因此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便有什么差异的话,也是相差微乎其微,还不足以把前者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把后者作无罪处理。这里涉及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哪一种主观恶性更重一些,哪一种危害社会程度更大一些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义并不在于决定两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而在于揭示犯罪过失的复杂情况,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科学地把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及意外事件区分开来①。因此,试图在理论上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应该重于疏忽大意过失是徒劳的。

总之,我们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解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素,理解上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对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理解,则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②。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只要行为人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①

②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页;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97页。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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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建设单位应当认识或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向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错误或不准确、不全面而仍然提供,设计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按此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实际上该设计的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此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此设计进行工程监理,那么在客观上由于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应对建设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该三个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第二,如果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的质量标准,但是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只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让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并按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或者监理,也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不管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此知情,三者都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设计单位既负责工程的勘察,又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假如勘察中不负责任,导致在设计中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勘察和设计是由同一人或几个人完成的,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如果勘察和设计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部门的人员或者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分别进行的,设计人员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勘察人员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勘察单位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相应地,勘察人员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但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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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惩治和防范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行为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第137条专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是,由于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状和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概括,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适用刑法规定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时遇到了不少困难。因此,就有必要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的精神,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范围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由于刑法规定,在上述单位犯本罪时,应受刑罚处罚的只能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因此,准确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范围的认定

目前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本罪中的单位是否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擅自决定工程上马,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甚或根本就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而违法从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且也存在着不少的单位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等情况。这种情况,在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与具备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资格的单位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存在着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那么,在刑法第137条没有明确将本罪的单位主体限于具有法定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之范围的情况下,将不具有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应当说与刑法设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再者,根据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于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单位、设计

(8)2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均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本罪中的单位范围作出新的解释之前,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①,而不能是个人。如果将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作为本罪的主体,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不属于任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降低工程标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事故的情况,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的话,只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种情况从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都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情况完全一样,却要将其作为其他犯罪处理,而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显然不妥。而且,他们构成的犯罪本应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所受的处罚本应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却被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仅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弊端。当然,这些问题是因为刑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所引起的②。看来,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有待于将来的刑法修改了。

第二,明知自己不具有对某项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能力的单位,从事该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能否构成本罪?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只能是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有些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单位虽具有某种资质条件但却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现象。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过失犯罪,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③。

第三,单纯从事勘察的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来看,勘察单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一种,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否则,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那么,对于勘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勘察,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上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应当如何追究勘察单位以及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勘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勘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疏漏,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勘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勘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补“勘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④。对此见解,我们认为颇为合理。①

④当然,应当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也纳入本罪的单位之内,而且这里的单位,不管是为了长期从事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而设立的,还是为了从事某一项或几项工程而临时或暂时设立的。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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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站,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其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我们认为,无论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都不影响把其作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因为,其一,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公司都承担着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属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范畴,无论是其中的哪一个单位,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都可能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其行为性质都完全一样,都完全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没有任何理由不将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其二,刑法第137条仅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而没有进一步限定是公司、企业,那么,即便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机关,由于其客观上从事的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也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本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从事工程建设事宜组织、安排的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亲临现场的监理人员。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向设计单位提供错误的勘察结果,致使设计单位根据该错误的勘察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出现该设计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施工单位按照该设计进行的施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监理单位根据该设计进行监理而使其掌握的工程质量标准实际上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即使由于客观上工程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也不宜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产生犯罪过失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只能以本罪追究建设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该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时,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听从安排,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他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他对自己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其二,如果该领导人员在提出该要求的同时由于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其执行的,仅对该领导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未经允许而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对该种人员应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对于工程质量标准负责的领导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的话,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该领导人员已经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不加制止,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领导人员对具

(8)4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话,是完全可以知道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只是由于疏于监督而不知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也应以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①;如果该领导人员即使进行了监督,也不可能发现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一般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该领导人员仍然可能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各种观点的纷争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及相关问题,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对罪过形式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提及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问题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是过失的心理,但对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本身,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心理态度。但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本身而言,则显然是出于故意④。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⑤。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人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过失,但对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是故意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财产损失的工程安全事故案,大多都表现为工程质量的本身,即所谓的“豆腐渣”工程。由于这些工程是由行为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实就是工程上的“造假卖假”,行为人对伪劣工程所持的故意心态显而易见⑥。

(二)各种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着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主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的第四、五两种观点有所不同。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可以是放任,由于其认为重大安全事故既包括人员的重大伤亡,也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推知该观点所说的放任,既包括行为人对①

④⑤

⑥如果当时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具体落实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值得信赖,就不宜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页。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部分的有关论述。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446页。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8)5

人员重大伤亡结果的放任,也包括行为人对财产重大损失的放任。而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仅对重大安全事故中的财产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而对人员重大伤亡的结果不是放任,而是根本上不希望、排斥、反对的。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对包括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在内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放任的态度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它就不能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包容。因为虽然客观上两者的行为没有什么大的不同,但主观上罪过形式截然不同,所以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与出于过失而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就是两种性质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同的行为,如果将两者同视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既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与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的科学的立法惯例相背离①。因此,应将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的行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注意,不仅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种行为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罚,还要对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罚。以此看来,第四种观点是有严重的缺陷的。至于第五种观点的缺陷与第四种观点存在的缺陷相同。而且,还应指出的是,从第五种观点的表述和论证来看,前后所说的财产损失的概念似乎并不相同。前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显然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但后者所说的财产损失是指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前由于建设“豆腐渣”工程客观上造成的财产或经济上的损失。论者想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论证行为人对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的态度。姑且把我们的这种认识当作正确的认识,来看一下论者的论证能否成立。如果说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建设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在发生刑法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客观上造成了财产的损失,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是刑法要求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具备的财产损失。即使行为人对这种损失是积极追求或者消极的放任的态度,如果他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是过失的心理的话,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之前,单凭这种故意也还不能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行为人对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持过失的态度的情况下,其对上述的财产损失的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只不过是借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而这并不是刑法要惩罚的对象。因此,以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损失的故意态度来说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欠妥当的。假如说我们上述的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论者在观点的表述和论证中所说的财产损失都是指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包括的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财产损失也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失,因为发生工程垮塌、毁坏的损失,本身就包含着活动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不特定的人之人身安全或存放于工程内部或附近的财产有遭受损害的危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财产的损失。倘若行为人对这种财产的损失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的话,很难说行为人对同时造成的人员伤亡不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显然这与论者主张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人员伤亡心态只能①刘志伟、左坚卫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的有关论述。

(8)6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是过失的观点不相吻合。总之,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质上就是故意犯罪行为,而故意犯罪行为是不宜也不能包含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内的。

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否仅限于故意实施,刑法第137条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是疏忽大意过失而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过失的态度。这一点不应存在疑问。因此两者的危害社会程度即便有什么差异的话,也是相差微乎其微,还不足以把前者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把后者作无罪处理。这里涉及到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哪一种主观恶性更重一些,哪一种危害社会程度更大一些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上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义并不在于决定两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而在于揭示犯罪过失的复杂情况,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科学地把犯罪过失与间接故意及意外事件区分开来①。因此,试图在理论上证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及由此决定的刑事责任应该重于疏忽大意过失是徒劳的。

总之,我们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解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素,理解上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对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理解,则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所谓“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二,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其四,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施工活动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②。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客观要素。只要行为人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程在实际上降低了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不影响本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要素的具备。但①

②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页;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97页。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页。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8)7

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实际上“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情况的主观心理,有助于正确地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建设单位应当认识或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向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错误或不准确、不全面而仍然提供,设计单位对此并不知情,按此勘察结果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但实际上该设计的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此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此设计进行工程监理,那么在客观上由于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应对建设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该三个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勘察结果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

第二,如果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的质量标准,但是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只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不能让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并按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或者监理,也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满足了建设单位的要求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不管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对此知情,三者都应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设计单位既负责工程的勘察,又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假如勘察中不负责任,导致在设计中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属于本罪中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勘察和设计是由同一人或几个人完成的,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如果勘察和设计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部门的人员或者同一部门的不同人员分别进行的,设计人员根据勘察的结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而实际上该设计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应对设计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勘察人员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37条并未规定勘察单位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相应地,勘察人员也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但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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