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诉法下职务犯罪指定管辖

  近年来,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检察院或指定异地检察院立案侦查被越来越多地广泛应用,但由于立法的空白与滞后,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同,极大地妨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随着程序公正越来越深入司法工作者的理念中,特别是今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实施,人权保护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保证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更是题中之义。因此,对现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进行分析,完善职务犯罪指定管辖的程序性规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我国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内容。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以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院管辖是目前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模式的主要形式,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办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关系网的干扰,增加案件侦查的阻力。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克服和排除各种干扰因素,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两种措施应对:一是整合侦查资源,通过侦查一体化机制从外地抽调侦查人员办案;二是通过指定侦查管辖的形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必要性   1、能够有效排除办案干扰,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顺利进行。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复杂性特点,且嫌疑人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致使办案工作受到很大的阻力。由此,对职务犯罪案件实行指定管辖,能够有效克服和排除各种干扰因素,使检察机关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侦破案件,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能够整合侦查资源,发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优势。   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机制,决定了在指定管辖上更具有优势,通过侦查一体化,可以实现案件线索管理一体化,侦查资源调配一体化,最终形成全地区侦查工作一盘棋,有效避免办案过程中遇见的阻力,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发挥出更大的侦查效用。   三、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   1、新刑诉法对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没有进行修改,仍沿用1979年刑诉法的做法。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效力的专门法律,对于侦查指定管辖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仍沿用审判管辖确定侦查管辖,却由刑事诉讼规则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2、刑事诉讼规则对适用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如关于指定管辖适用的情形仅用“管辖不明确”、“管辖有争议或情况特殊”、“需要改变管辖”加以规定,但何为“情况特殊”、何为“需要改变管辖”?管辖有争议因什么产生争议或争议到什么程度需要指定管辖?这些都没有进一步地明确,这就造成了指定管辖的随意性,也致使一些本可以正常侦查、起诉、审理的案件,被不适当地扩大适用指定管辖。   3、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机制规定过于笼统,使得案件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惑。按照新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对于该协商机制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不需异地起诉、审判的,是否需要事先与同级法院协商,规则中没有规定,那么该类案件由侦查检察院直接移送嫌疑人单位所在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由侦查检察院移送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再由上级检察院交犯罪地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是否影响法定期限?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忽视了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这不符合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要求。   四、完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从程序上对指定管辖进行规范,对适用指定管辖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范侦查指定管辖和审判指定管辖的批准程序。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审判指定管辖时,应同时对侦查指定管辖进行规定,并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及具体运行方式。   2、细化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可以规定:在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后,下级检察院对该案完成初查进行立案侦查时,由上级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初步协商确定由与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侦查终结时,由上级检察院通过建议书的形式将协商的审判管辖法院决定发函到同级法院,该法院再做出与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决定书。案件最后由侦查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3、赋予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异议权。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认为异地管辖不当的,应当有异议权。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侦查机关认为异议不成立或者不改变管辖难以继续侦查案件的,驳回异议。但是可以同时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可以由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到犯罪地庭审,以降低诉讼成本和便利被告人。   (作者通讯地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春 336300)

  近年来,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检察院或指定异地检察院立案侦查被越来越多地广泛应用,但由于立法的空白与滞后,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同,极大地妨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随着程序公正越来越深入司法工作者的理念中,特别是今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实施,人权保护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保证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更是题中之义。因此,对现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进行分析,完善职务犯罪指定管辖的程序性规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我国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内容。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以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院管辖是目前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模式的主要形式,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办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关系网的干扰,增加案件侦查的阻力。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克服和排除各种干扰因素,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两种措施应对:一是整合侦查资源,通过侦查一体化机制从外地抽调侦查人员办案;二是通过指定侦查管辖的形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必要性   1、能够有效排除办案干扰,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顺利进行。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复杂性特点,且嫌疑人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致使办案工作受到很大的阻力。由此,对职务犯罪案件实行指定管辖,能够有效克服和排除各种干扰因素,使检察机关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侦破案件,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能够整合侦查资源,发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优势。   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机制,决定了在指定管辖上更具有优势,通过侦查一体化,可以实现案件线索管理一体化,侦查资源调配一体化,最终形成全地区侦查工作一盘棋,有效避免办案过程中遇见的阻力,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发挥出更大的侦查效用。   三、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   1、新刑诉法对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没有进行修改,仍沿用1979年刑诉法的做法。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效力的专门法律,对于侦查指定管辖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仍沿用审判管辖确定侦查管辖,却由刑事诉讼规则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2、刑事诉讼规则对适用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如关于指定管辖适用的情形仅用“管辖不明确”、“管辖有争议或情况特殊”、“需要改变管辖”加以规定,但何为“情况特殊”、何为“需要改变管辖”?管辖有争议因什么产生争议或争议到什么程度需要指定管辖?这些都没有进一步地明确,这就造成了指定管辖的随意性,也致使一些本可以正常侦查、起诉、审理的案件,被不适当地扩大适用指定管辖。   3、与法院的沟通和协调机制规定过于笼统,使得案件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惑。按照新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对于该协商机制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不需异地起诉、审判的,是否需要事先与同级法院协商,规则中没有规定,那么该类案件由侦查检察院直接移送嫌疑人单位所在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由侦查检察院移送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再由上级检察院交犯罪地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是否影响法定期限?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管辖异议权的立法空白,忽视了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这不符合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要求。   四、完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从程序上对指定管辖进行规范,对适用指定管辖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范侦查指定管辖和审判指定管辖的批准程序。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审判指定管辖时,应同时对侦查指定管辖进行规定,并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及具体运行方式。   2、细化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可以规定:在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一级检察院侦查后,下级检察院对该案完成初查进行立案侦查时,由上级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初步协商确定由与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侦查终结时,由上级检察院通过建议书的形式将协商的审判管辖法院决定发函到同级法院,该法院再做出与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决定书。案件最后由侦查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3、赋予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异议权。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认为异地管辖不当的,应当有异议权。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侦查机关认为异议不成立或者不改变管辖难以继续侦查案件的,驳回异议。但是可以同时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可以由侦查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法院到犯罪地庭审,以降低诉讼成本和便利被告人。   (作者通讯地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春 3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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