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罗鋆(1988-),女,汉族,四川自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本文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开始,阐述该原则的含义要求,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与罪行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形成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实现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一把必不可少的钥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它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然后再到同态复仇,在当时的原始社会,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都是非常的流行,而这里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初级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已经反映出当时原始社会的人们对受到的侵害和随之而来的惩罚措施有了对等性的追求。但是原始社会的人们对这种对等

性的追求,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粗劣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原始社会的人们开始追求由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性演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对等性。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最早论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后来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在他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罪责刑相一致这一思想,在《法律篇》中西塞罗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 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资产阶级18世纪启蒙运动时期,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即做出的行为要和受到的惩罚相一致。其后,这一思想被后来的自然法学家不断壮大完善。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他的著名作品《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运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论述刑罚应与罪行相适应,贝卡利亚系统的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较早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立法文件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此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又被1793年的《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吸

收,并且相继在以后的大陆法系的刑法典中出现。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其的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小,那么刑罚就相对轻;相反的如果犯罪情节大、危害后果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深,那么刑罚就相对重。

(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罪要适用刑罚,无罪不适用刑罚,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在量刑中要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性质、情节、罪犯的人生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保持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表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中的量刑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体现了我国在裁量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使刑罚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和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其次,刑法总则还规定:对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

理;对于累犯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对于中止犯罪的处理比既遂犯罪、未遂犯罪轻;对于过失犯罪从宽于故意犯罪等,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意相适应。还有,我国刑法总则根据犯罪的一些情况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量刑制度。量刑情节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其中法定量刑情节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而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经验酌情确定的,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于刑法的裁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刑法分则对于每一个罪都根据每个罪特殊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也体现了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1]黄祥青.论罪刑相当原则[a].刑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刘德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5(02).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5.31:33

[5]赵大利.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求是学刊,2000.05(03).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罗鋆(1988-),女,汉族,四川自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本文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开始,阐述该原则的含义要求,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与罪行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形成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实现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一把必不可少的钥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它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然后再到同态复仇,在当时的原始社会,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都是非常的流行,而这里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初级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已经反映出当时原始社会的人们对受到的侵害和随之而来的惩罚措施有了对等性的追求。但是原始社会的人们对这种对等

性的追求,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粗劣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原始社会的人们开始追求由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性演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对等性。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最早论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后来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在他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罪责刑相一致这一思想,在《法律篇》中西塞罗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 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资产阶级18世纪启蒙运动时期,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即做出的行为要和受到的惩罚相一致。其后,这一思想被后来的自然法学家不断壮大完善。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他的著名作品《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运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论述刑罚应与罪行相适应,贝卡利亚系统的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较早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立法文件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此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又被1793年的《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所吸

收,并且相继在以后的大陆法系的刑法典中出现。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一)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其的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小,那么刑罚就相对轻;相反的如果犯罪情节大、危害后果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深,那么刑罚就相对重。

(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罪要适用刑罚,无罪不适用刑罚,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在量刑中要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性质、情节、罪犯的人生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保持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表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中的量刑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体现了我国在裁量犯罪人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使刑罚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和主观恶意程度相适应,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其次,刑法总则还规定:对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

理;对于累犯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对于中止犯罪的处理比既遂犯罪、未遂犯罪轻;对于过失犯罪从宽于故意犯罪等,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意相适应。还有,我国刑法总则根据犯罪的一些情况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量刑制度。量刑情节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其中法定量刑情节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而酌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经验酌情确定的,是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于刑法的裁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刑法分则对于每一个罪都根据每个罪特殊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也体现了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1]黄祥青.论罪刑相当原则[a].刑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刘德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5(02).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5.31:33

[5]赵大利.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求是学刊,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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