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1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规则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人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规则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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