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试行) 目 录 总 则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建设用地管理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建筑物退让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建筑与城市景观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保定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 二 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必须服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城市的安全、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环保等规定。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建设。

第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通过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规划条件和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基本要求: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古城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城市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应征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危险源,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已经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宜在原址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三)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宜选择新址。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在工业区、医院、学校等非居住用地内不得插建住宅。

(五)规划及现状停车场地,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六)大型公建、居住区、工业建筑、市政配套及特殊工程(医疗机构、科研试验等)的选址,应征求发改、国土、环保等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选址论证。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申报规划手续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报告。

(七)在城市公共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城市、铁路、市政、河湖)、行洪分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建设特殊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八)建设项目或用地周边涉及安全保密的,应征求安全保密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选址和提出城市规划条件的依据。

(九)公厕、垃圾站选址随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按有关规定设置,需单独建设的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控制。

(十)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等项目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要求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区域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 三 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分为九大类,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先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规定综合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小类划分和土地使用,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并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申请建设用地,凡属下列情况,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城市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

(五)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提供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旧城区统一开发改造建设的;

(七)临时占用土地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河道)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

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界外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参与建筑容积率等指标计算。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必须代征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河道)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代拆迁地上附着物。若对应一侧已建设单位未代征、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建设单位应代征、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代征规划居住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垃圾站、集中供热站、托幼园、小学等用地,拆迁规划用地范围内影响规划实施的现状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边界线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图纸确认或由相邻单位共同进行书面、图纸确认。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环保、辐射、卫生、通讯、防灾、保卫、管线工程等特殊需要设置防护、隔离带的,其防护、隔离用地应遵循有关规定设置,并由建设单位征用或租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预留发展用地,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预留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开工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及违反批准使用性质的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如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工程等)因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空闲地的,不视为临时占地。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提出出让地块城市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2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城市规划条件的要求。应对建设用地的水文地质及环境条件等进行考察、论证。特殊情况(超高层建筑、地震带、河岸区等),应编制建筑及区域防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旧城区(指已建设的区域)改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用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但不应超过《表一》控制指标。

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15000人,多层25-40公顷,高层10-20公顷));组团级(300—1000户,1000—3000人,多层2-10公顷,高层1.5-5公顷)。③旧城区改造小于组团用地规模的地块,可以兼顾地块周边建设等情况,综合分析酌情确定容积率等指标。

第二十六条 《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控制;对难以分类控制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儿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表一》控制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代拆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无偿提供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城市道路、电力线路保护区、河(湖)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相应用地,可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提高2%;提供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的,建设用地内绿地率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降低2%。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形成协调的空间环境。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控制

(一)建设用地绿地规划,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

(二)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绿地率奖励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集中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1、居住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集中公共绿地布局按照相应控制单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人(含组团和小区);

2、每块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宜小于8米,同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绿地面积的70%;

3、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面积符合集中公共绿地要求、屋顶高出室外地坪小于等于1.2米的建筑屋顶绿化,可计入集中公共绿地面

积。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景观、隔离带,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作为小区集中公共绿地计算。树阵式地面停车场地可计入绿地率。

(四)旧城区和旧村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绿地控制指标,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停车指标控制

(一)停车形式应以地下停车及多层停车库为主。地面停车场宜规划建设为绿化停车场、树阵式停车场。

(二) 沿街底层商业综合楼及商业裙房应按规定指标考虑停车要求,商业规模大于3000平方米的,应独立设置停车场地。

(三)新区开发的居住项目,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1.2辆/户;旧城区及旧村改造项目的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8辆/户;经济适用住房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5辆/户,廉租房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1辆/户,同时应设置适当规模的临时访客停车场地;自行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3辆/户。

(四)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等其他建设项目,停车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一)按便民市场布点专项规划,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肉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公顷的居住小区,宜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三)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50米(含50米)以上的主干道两侧建设二层及以下沿街底商建筑,鼓励设置集中商业等配套设施。道路红线50米以下的生活性道路两侧,可设置为社区服务的不低于二层的沿街底商建筑。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四)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根据道路等级按照下表进行控制:

(五)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置

居住小区应按《表二》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建标准

(一)居住小区内按6-1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二)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5-2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一)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间距指水平距离。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16时。

(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1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1.35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0.00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同时应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三十九条 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

(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四十条 日照分析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时,应按建设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2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

半径200米。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0分钟,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六层以下)居住建筑南北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

(1)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56倍,古城区2.3平方公里以内区域不应小于1.35倍。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下同〕,其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4~6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1~3层不宜小于15米。

(2)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7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2、垂直布置形式

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的建筑控制。

3、多层点式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二)高层(含24米以上的中高层,下同)板式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不宜小于35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中高层均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三)高层、中高层塔式住宅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任何层数住宅建筑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高层住宅与多层(含24米以下的中高层)住宅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五)低层(三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六)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七)被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扣除被遮挡非居住性用房部分层高度(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用房除外),综合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景观因素,最小建筑间距分别控制为:多层之间不宜小于20米,多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0米,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5米。

第四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相应规定控制。底层商业的居住建筑按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宅建筑间距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符合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规定,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距住宅居室窗户10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平行布置方式

1、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多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24米以上)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其他布置形式

建筑间距参照本条(一)款相应规定,综合考虑消防、卫生、环保、交通等相应规定指标,按最大指标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四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地界距离按《表三》规定控制。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当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其对相邻地块建筑日照要求的有关规定。

(一)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

(二)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的,其退让地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纵墙面)退界距离控制。

(三)相邻地块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表三》相应规定的,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增加退界距离。

(四)地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表三》退让地界距离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的有关规定。

(五)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或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的,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3、在不影响相邻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建筑间距符合最小值规定前提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4、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有关规定,在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建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的书面意见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的参考依据。

5、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应在进行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

(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建筑后退基准线、道路两侧绿化控制线。

(二)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第四章有关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表四》规定。

表四:(单位:米)

第四十八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大于50米时,建筑山墙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5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建筑主立面临街布置时,应适当加大退距,布置院落。

第四十九条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8米。

第五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或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底层设置商业(与主体建筑进深相同)时,在《表四》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每设置一层增加不少于3米的退距。底商超过主体建筑进深的,考虑停车影响,应加大退距,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小于20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立交桥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沿立交桥道路主线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30米;其沿立交桥道路匝道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15米。

第五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设用地,宜将院落沿街设置,适当加大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形成开敞的交叉口景观环境。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的基础、台阶、阳台,建设用地的围墙、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

第五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5米;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不宜小于10米;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

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则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5米。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220 千伏,20米;110 千伏,12.5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五十八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

(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5米。施工采取的技术安全措施和方法,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三)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的部分通道。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建筑面宽

第五十九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古城区内、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建设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红线30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

H≤1.5(W+M+S)

式中:H—建筑高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M—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的间距,S—退让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距离。

(二)沿道路红线30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M+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M—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的间距, S—退让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距离。

(三)沿30米(含30米)以下城市支路两侧,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可参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建筑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周边日照要求、空间景观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三条 建筑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五)新建非居住建设项目北侧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高度1.6倍距离范围内,无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构)筑物的面宽。

第七章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第六十五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项目配套独立建设的变配电室、热交换站、垃圾台站、公厕、警卫室等市政设施的建筑面积,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六十七条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按坡屋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

第六十八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8米,不应高于

3.3米。若层高(H)大于3.3米,按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第六十九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5米。若层高(H)大于4.5米时,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七十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9米。若层高(H)大于

4.9米时,按H/4.9×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

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七十一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2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2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有围护的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无围护的结构转换层不计算容积率。

第七十四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规划条件中未作规定,但在审查设计方案中按照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的,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条件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七十六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的公共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第七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

(二) 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三) 沿路底层商业招牌,必须按照《保定市户外广告牌匾规划控制导则》要求,与建筑统一设计、设置。

第七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用地,院落围墙高度不应大于2.2米,宜采用透空透绿式设计。其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十九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推行架空线入地敷设。配、变电室、泵房宜在地下室或底层布置,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十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一条 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应符合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充分结合自然条件,突出古城特色,营造园林城市,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水面等景物;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鼓励垂直绿化。

第八十三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处理好与毗邻道路及主要建筑物出入口以及与四周建筑物、道路标高与排水等的衔接,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八十四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八十五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 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应小于3米;不应侵入车道,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

(二)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一般应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三)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四)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五)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城市规划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可按原城市规划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决策与审批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的公示、公布,按照《保定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布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同时废止。本规定由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4、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5、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6、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7、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8、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9、居室

卧室、起居室(俗称厅)。

10、道路红线

一般指城市支路以上的道路边界线。

11、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

指沿街道建设的建筑沿街立面后退距离的起算基准线。

12、绿线

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13、蓝线

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

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七 章

第 八 章

第 九 章 (试行) 目 录 总 则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建设用地管理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建筑物退让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建筑与城市景观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保定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 二 章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必须服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城市的安全、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环保等规定。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建设。

第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通过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规划条件和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基本要求: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古城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城市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应征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危险源,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已经确定由市区外迁的单位,不宜在原址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建筑。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三)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宜选择新址。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在工业区、医院、学校等非居住用地内不得插建住宅。

(五)规划及现状停车场地,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六)大型公建、居住区、工业建筑、市政配套及特殊工程(医疗机构、科研试验等)的选址,应征求发改、国土、环保等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选址论证。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申报规划手续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报告。

(七)在城市公共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城市、铁路、市政、河湖)、行洪分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建设特殊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特殊情况,须上报市政府批准。

(八)建设项目或用地周边涉及安全保密的,应征求安全保密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选址和提出城市规划条件的依据。

(九)公厕、垃圾站选址随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按有关规定设置,需单独建设的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控制。

(十)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等项目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要求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区域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 三 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分为九大类,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先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规定综合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小类划分和土地使用,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并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申请建设用地,凡属下列情况,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城市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

(五)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提供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旧城区统一开发改造建设的;

(七)临时占用土地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限,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河道)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

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界外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参与建筑容积率等指标计算。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必须代征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河道)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代拆迁地上附着物。若对应一侧已建设单位未代征、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建设单位应代征、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代征规划居住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垃圾站、集中供热站、托幼园、小学等用地,拆迁规划用地范围内影响规划实施的现状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边界线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图纸确认或由相邻单位共同进行书面、图纸确认。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环保、辐射、卫生、通讯、防灾、保卫、管线工程等特殊需要设置防护、隔离带的,其防护、隔离用地应遵循有关规定设置,并由建设单位征用或租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预留发展用地,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预留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开工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及违反批准使用性质的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如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工程等)因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空闲地的,不视为临时占地。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提出出让地块城市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2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和城市规划条件的要求。应对建设用地的水文地质及环境条件等进行考察、论证。特殊情况(超高层建筑、地震带、河岸区等),应编制建筑及区域防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旧城区(指已建设的区域)改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用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但不应超过《表一》控制指标。

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15000人,多层25-40公顷,高层10-20公顷));组团级(300—1000户,1000—3000人,多层2-10公顷,高层1.5-5公顷)。③旧城区改造小于组团用地规模的地块,可以兼顾地块周边建设等情况,综合分析酌情确定容积率等指标。

第二十六条 《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控制;对难以分类控制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儿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表一》控制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代拆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无偿提供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城市道路、电力线路保护区、河(湖)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相应用地,可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提高2%;提供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的,建设用地内绿地率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降低2%。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形成协调的空间环境。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控制

(一)建设用地绿地规划,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

(二)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绿地率奖励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集中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1、居住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集中公共绿地布局按照相应控制单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人(含组团和小区);

2、每块集中公共绿地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宜小于8米,同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绿地面积的70%;

3、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面积符合集中公共绿地要求、屋顶高出室外地坪小于等于1.2米的建筑屋顶绿化,可计入集中公共绿地面

积。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景观、隔离带,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作为小区集中公共绿地计算。树阵式地面停车场地可计入绿地率。

(四)旧城区和旧村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绿地控制指标,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停车指标控制

(一)停车形式应以地下停车及多层停车库为主。地面停车场宜规划建设为绿化停车场、树阵式停车场。

(二) 沿街底层商业综合楼及商业裙房应按规定指标考虑停车要求,商业规模大于3000平方米的,应独立设置停车场地。

(三)新区开发的居住项目,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1.2辆/户;旧城区及旧村改造项目的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8辆/户;经济适用住房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5辆/户,廉租房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0.1辆/户,同时应设置适当规模的临时访客停车场地;自行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3辆/户。

(四)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等其他建设项目,停车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一)按便民市场布点专项规划,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肉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公顷的居住小区,宜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三)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50米(含50米)以上的主干道两侧建设二层及以下沿街底商建筑,鼓励设置集中商业等配套设施。道路红线50米以下的生活性道路两侧,可设置为社区服务的不低于二层的沿街底商建筑。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四)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根据道路等级按照下表进行控制:

(五)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置

居住小区应按《表二》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建标准

(一)居住小区内按6-1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二)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5-2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一)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间距指水平距离。

第三十七条 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16时。

(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1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1.35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20米。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2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0.00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同时应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三十九条 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

(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四十条 日照分析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时,应按建设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2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

半径200米。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0分钟,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六层以下)居住建筑南北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

(1)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56倍,古城区2.3平方公里以内区域不应小于1.35倍。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下同〕,其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4~6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1~3层不宜小于15米。

(2)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7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2、垂直布置形式

在符合日照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的建筑控制。

3、多层点式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二)高层(含24米以上的中高层,下同)板式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不宜小于35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中高层均不宜小于20米。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高层不宜小于14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10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三)高层、中高层塔式住宅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任何层数住宅建筑间距不宜小于20米。

(四)高层住宅与多层(含24米以下的中高层)住宅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五)低层(三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六)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七)被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扣除被遮挡非居住性用房部分层高度(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用房除外),综合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景观因素,最小建筑间距分别控制为:多层之间不宜小于20米,多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0米,高层之间不宜小于35米。

第四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相应规定控制。底层商业的居住建筑按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宅建筑间距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符合居住建筑日照标准规定,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距住宅居室窗户10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平行布置方式

1、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多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24米以上)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其他布置形式

建筑间距参照本条(一)款相应规定,综合考虑消防、卫生、环保、交通等相应规定指标,按最大指标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四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地界距离按《表三》规定控制。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当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其对相邻地块建筑日照要求的有关规定。

(一)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

(二)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的,其退让地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纵墙面)退界距离控制。

(三)相邻地块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表三》相应规定的,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增加退界距离。

(四)地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表三》退让地界距离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的有关规定。

(五)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或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的,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3、在不影响相邻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建筑间距符合最小值规定前提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4、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有关规定,在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建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的书面意见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的参考依据。

5、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应在进行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

(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建筑后退基准线、道路两侧绿化控制线。

(二)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第四章有关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表四》规定。

表四:(单位:米)

第四十八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大于50米时,建筑山墙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5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建筑主立面临街布置时,应适当加大退距,布置院落。

第四十九条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8米。

第五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或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底层设置商业(与主体建筑进深相同)时,在《表四》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每设置一层增加不少于3米的退距。底商超过主体建筑进深的,考虑停车影响,应加大退距,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小于20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立交桥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沿立交桥道路主线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30米;其沿立交桥道路匝道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15米。

第五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设用地,宜将院落沿街设置,适当加大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形成开敞的交叉口景观环境。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的基础、台阶、阳台,建设用地的围墙、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

第五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5米;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不宜小于10米;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

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则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5米。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220 千伏,20米;110 千伏,12.5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五十八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

(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5米。施工采取的技术安全措施和方法,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三)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的部分通道。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建筑面宽

第五十九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条 古城区内、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建设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红线30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

H≤1.5(W+M+S)

式中:H—建筑高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M—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的间距,S—退让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距离。

(二)沿道路红线30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M+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M—道路红线与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的间距, S—退让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距离。

(三)沿30米(含30米)以下城市支路两侧,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可参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建筑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周边日照要求、空间景观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三条 建筑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五)新建非居住建设项目北侧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高度1.6倍距离范围内,无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构)筑物的面宽。

第七章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

第六十五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项目配套独立建设的变配电室、热交换站、垃圾台站、公厕、警卫室等市政设施的建筑面积,可不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六十七条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按坡屋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

第六十八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8米,不应高于

3.3米。若层高(H)大于3.3米,按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第六十九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5米。若层高(H)大于4.5米时,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七十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9米。若层高(H)大于

4.9米时,按H/4.9×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

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七十一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2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2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有围护的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无围护的结构转换层不计算容积率。

第七十四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规划条件中未作规定,但在审查设计方案中按照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的,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条件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七十六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的公共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第七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

(二) 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三) 沿路底层商业招牌,必须按照《保定市户外广告牌匾规划控制导则》要求,与建筑统一设计、设置。

第七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用地,院落围墙高度不应大于2.2米,宜采用透空透绿式设计。其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十九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推行架空线入地敷设。配、变电室、泵房宜在地下室或底层布置,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十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一条 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应符合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 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充分结合自然条件,突出古城特色,营造园林城市,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水面等景物;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鼓励垂直绿化。

第八十三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处理好与毗邻道路及主要建筑物出入口以及与四周建筑物、道路标高与排水等的衔接,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八十四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八十五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 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应小于3米;不应侵入车道,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

(二)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一般应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三)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四)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五)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城市规划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可按原城市规划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决策与审批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的公示、公布,按照《保定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布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同时废止。本规定由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4、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5、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6、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7、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8、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9、居室

卧室、起居室(俗称厅)。

10、道路红线

一般指城市支路以上的道路边界线。

11、建筑后退基准线(黄线)

指沿街道建设的建筑沿街立面后退距离的起算基准线。

12、绿线

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13、蓝线

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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