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门对新龙矿业的处罚及许可合情合理合法
两级法院对罗任兴的行政诉求依法驳回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龙矿业)在新邵县国有龙山林场(下简称龙山林场)、新邵县太子庙乡吴坑里占用林地排放污水。2013年5月,新邵县林业局发现新龙矿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太子庙乡吴坑里占用林地7亩排放污水,同年5月27日,新邵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林罚书字(2013)第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新龙矿业如下处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三个月内恢复原状;罚款46000元。2014年5月8日,新龙矿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手续。2014年6月11日,邵阳市林业局根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邵林资字【2014】19号《关于临时用地的通知》,经审核同意新龙矿业公司临时占用林地2.95公顷(包括占用太子庙乡吴坑里罗任兴责任山林地7亩),用于排污及堆放废杂,使用期限二年。2012年,新龙矿业在征地过程中,占用太子庙乡吴坑里罗任兴责任山林地7亩,罗任兴共签字领取补偿款133309.4元。2014年12月,罗任兴先后向县市有关部门及省巡视组上访,诉称新龙矿业强行占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林业部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赔偿其损失。新邵县林业局对其上(信)访予以明确答复后,罗任兴仍然不服,于2015年6月以林业部门对新龙矿业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对其告知、没有责令新龙矿业对使用林地恢复原状、作出行政处罚和临时许可违法应予撤销、要求赔偿损失等为由向法院起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二、案例评析
对罗任兴提出的上述诉求,北塔区人民法院公开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罗任兴、被告新邵县林业局、被告邵阳市林业局、第三人新龙矿业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市林业局展开了辩论。
被告认为,林业部门对新龙矿业的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是依法行政,请求法院对罗任兴的行政诉讼依法驳回。其理由:一是被告新邵县林业局依法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职责所为,原告罗任兴以没有接到该处罚决定书而要求撤销,完全没有道理。被告新邵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发现第三人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山莫家冲吴坑里占有林地7亩用于尾砂库排放废渣,未办理林业用地许可,经立案登记、现场勘验调查、技术鉴定、依法告知及给与第三人行政处罚,完全是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被告新邵县林业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原告罗任兴并没有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被告新邵县林业局提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即当时,被告新邵县林业局根本不知道原告罗任兴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湖南新龙矿业作出处罚后,将处罚决定书只送给新龙矿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二是第三人新龙矿业在接受处罚后,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被告邵阳市林业局依照我国森林法及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及《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按照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新邵县林业调查规划队提供的调查报告,经依法审查,做出新林资(2014)19号临时用地许可,是依法行政,是法定职责所为。三是被告新邵县林业局在第三人申请临时用地许可、邵阳市林业局做出新林资(2014)19号临时用地许可后,已没有必要履行新林罚书字(2013)03号处罚决定书的“恢复原状”。四是原告罗任兴要求被告新邵县林业局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无任何道理。
第三人在庭审中完全支持被告的主张,并辩称,占用原告的林地,补偿款其签字后全部到位,提出诉讼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北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新邵县林业局作出的新林罚字【2013】第03号《林业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作出邵林资字【2014】19号《关于临时用地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罗任兴要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罗任兴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任兴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任兴不服,上诉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于2016年2月24日以(2015)邵中行终字第2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在此案中,作为被告的县市林业局对法院的辩论陈述,合情、合理、合法,对新龙矿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正确合法,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
湖南湘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朝云
2016年5月16日
林业部门对新龙矿业的处罚及许可合情合理合法
两级法院对罗任兴的行政诉求依法驳回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龙矿业)在新邵县国有龙山林场(下简称龙山林场)、新邵县太子庙乡吴坑里占用林地排放污水。2013年5月,新邵县林业局发现新龙矿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太子庙乡吴坑里占用林地7亩排放污水,同年5月27日,新邵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林罚书字(2013)第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新龙矿业如下处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三个月内恢复原状;罚款46000元。2014年5月8日,新龙矿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手续。2014年6月11日,邵阳市林业局根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邵林资字【2014】19号《关于临时用地的通知》,经审核同意新龙矿业公司临时占用林地2.95公顷(包括占用太子庙乡吴坑里罗任兴责任山林地7亩),用于排污及堆放废杂,使用期限二年。2012年,新龙矿业在征地过程中,占用太子庙乡吴坑里罗任兴责任山林地7亩,罗任兴共签字领取补偿款133309.4元。2014年12月,罗任兴先后向县市有关部门及省巡视组上访,诉称新龙矿业强行占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林业部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赔偿其损失。新邵县林业局对其上(信)访予以明确答复后,罗任兴仍然不服,于2015年6月以林业部门对新龙矿业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对其告知、没有责令新龙矿业对使用林地恢复原状、作出行政处罚和临时许可违法应予撤销、要求赔偿损失等为由向法院起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二、案例评析
对罗任兴提出的上述诉求,北塔区人民法院公开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罗任兴、被告新邵县林业局、被告邵阳市林业局、第三人新龙矿业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市林业局展开了辩论。
被告认为,林业部门对新龙矿业的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是依法行政,请求法院对罗任兴的行政诉讼依法驳回。其理由:一是被告新邵县林业局依法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职责所为,原告罗任兴以没有接到该处罚决定书而要求撤销,完全没有道理。被告新邵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发现第三人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山莫家冲吴坑里占有林地7亩用于尾砂库排放废渣,未办理林业用地许可,经立案登记、现场勘验调查、技术鉴定、依法告知及给与第三人行政处罚,完全是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被告新邵县林业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原告罗任兴并没有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被告新邵县林业局提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即当时,被告新邵县林业局根本不知道原告罗任兴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湖南新龙矿业作出处罚后,将处罚决定书只送给新龙矿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二是第三人新龙矿业在接受处罚后,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被告邵阳市林业局依照我国森林法及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及《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按照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新邵县林业调查规划队提供的调查报告,经依法审查,做出新林资(2014)19号临时用地许可,是依法行政,是法定职责所为。三是被告新邵县林业局在第三人申请临时用地许可、邵阳市林业局做出新林资(2014)19号临时用地许可后,已没有必要履行新林罚书字(2013)03号处罚决定书的“恢复原状”。四是原告罗任兴要求被告新邵县林业局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无任何道理。
第三人在庭审中完全支持被告的主张,并辩称,占用原告的林地,补偿款其签字后全部到位,提出诉讼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北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新邵县林业局作出的新林罚字【2013】第03号《林业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作出邵林资字【2014】19号《关于临时用地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罗任兴要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罗任兴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任兴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任兴不服,上诉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于2016年2月24日以(2015)邵中行终字第2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在此案中,作为被告的县市林业局对法院的辩论陈述,合情、合理、合法,对新龙矿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正确合法,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
湖南湘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朝云
201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