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形式化向庭审实质化的转变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庭审形式化的表现及原因进行分析,试图围绕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和贯彻,以及配套保障制度的建立,对走向庭审实质化的路径予以探寻: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控辩对抗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然而,在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庭审形式化的现象却十分严重。庭审形式化主要表现为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和裁判的形式化。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形式化。[1]裁判的形式化则主要表现为党组织先定,法院后审;上级法院先定,下级法院后审;审委会先定,合议庭后审;合议庭先定,之后再审;审判人员先“心定”,后审判等“先定后审”现象的大量存在。[2]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3]这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第二,“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是以侦查机关的案卷为中心的,案卷成了法官获取证据材料的主要来源和据以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第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没有沉默权,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角色,这使得辩方根本无法与控方抗衡。第四,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的普遍不出庭,书面证言的大量使用,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充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是最高审判机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信号,推进我国庭审向实质化的转变势在必行。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否则,审理活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4]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两项原则,通常可合为一项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立证和问证上的平等,充分反映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第二,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为辩护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条件,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三,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审判的公正。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证,能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保证审判中立。

  三、庭审实质化路径之探寻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保障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有必要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予以改革,建立配套的程序保障:

  1、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的就是实现控审分离。可以将庭前审查程序交由预审庭进行,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控辩双方将本方的诉讼观点和主要证据向预审法官出示,使其在全面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开庭审判或驳回起诉的决定,真正发挥庭前审查对不当控诉的过滤作用。[5]

  庭前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未经庭前证据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防止双方搞证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6]

  2、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

  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具体规定交叉询问的步骤。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指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控辩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无关问题的询问中或进行不当询问时,及时引导或制止,保障询问正常进行。二是通过行使指挥权,调整控辩关系,维护控辩双方询问机会的均等。[7]

  此外,还应当将建立相关的证据规则。首先,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必须以上述人员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彻底关上刑讯逼供的大门。

  3、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

  (1)取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8]该改革措施旨在奠定控辩平等的基本法庭格局,可以将此程序改为由控辩双方向法庭陈述。(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或控方的讯问时,有选择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和主观意愿。这也是诉讼文明与民主的必然要求。(3)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调查取证权和会见不受监视的权利,以及在侦查结束后全面的阅卷权,从而为庭审中的平等对抗做好充分准备。

  4、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关于被害人出庭问题。应规定除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不存在正当理由的,都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首先,明确证人、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方法强制其到庭,并予以罚款。其次,建立对证人、鉴定人的人身、财产保护机制,严厉打击侵犯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还应当建立具体的出庭作证补偿制度,由国家财政开支,补偿证人、鉴定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

  5、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问题,有必要明确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上的职责权限。严格贯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做到合议庭在经过公正审理后及时依法独立做出裁判。[9]同时,还应当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业务水平,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逐步减少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真正做到裁判的实质化。

  四、结语

  实现我国刑事庭审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转变将会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这不仅需要我们从制度层面上围绕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一系列制度建设,还需要所有司法人员及社会公众从观念上摆脱传统职权主义残留的束缚,逐步树立“审判中心”、“控辩对等”的当事人主义观念。相信经过全社会的不懈努力,定能实现我国庭审向庭审实质化的顺利转变。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质研究[J].法学家,2011(6).

  [2][4][7]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260.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4.

  [5][8] 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36.

  [6][9] 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

  【作者简介】

  耿卫华,男,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庭审形式化的表现及原因进行分析,试图围绕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和贯彻,以及配套保障制度的建立,对走向庭审实质化的路径予以探寻: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控辩对抗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然而,在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庭审形式化的现象却十分严重。庭审形式化主要表现为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和裁判的形式化。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形式化。[1]裁判的形式化则主要表现为党组织先定,法院后审;上级法院先定,下级法院后审;审委会先定,合议庭后审;合议庭先定,之后再审;审判人员先“心定”,后审判等“先定后审”现象的大量存在。[2]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3]这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第二,“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是以侦查机关的案卷为中心的,案卷成了法官获取证据材料的主要来源和据以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第三,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被告人对公诉人的讯问没有沉默权,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角色,这使得辩方根本无法与控方抗衡。第四,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的普遍不出庭,书面证言的大量使用,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充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是最高审判机关释放出的推进庭审实质化的信号,推进我国庭审向实质化的转变势在必行。

  二、庭审实质化的核心――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否则,审理活动便属无效。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应以直接方式进行,只有经直接调查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4]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是相互贯通、相互配合的两项原则,通常可合为一项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控辩双方立证和问证上的平等,充分反映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第二,有利于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直接言词原则为辩护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条件,使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通过立证、问证的辩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第三,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审判的公正。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证,能有效避免“先定后审”局面的出现,保证审判中立。

  三、庭审实质化路径之探寻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保障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有必要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贯彻,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予以改革,建立配套的程序保障:

  1、设立预审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审实质化首先要求的就是实现控审分离。可以将庭前审查程序交由预审庭进行,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控辩双方将本方的诉讼观点和主要证据向预审法官出示,使其在全面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做出开庭审判或驳回起诉的决定,真正发挥庭前审查对不当控诉的过滤作用。[5]

  庭前证据展示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未经庭前证据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防止双方搞证据突袭,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6]

  2、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及相关的证据规则

  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具体规定交叉询问的步骤。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指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控辩双方或一方陷入案件枝节问题或无关问题的询问中或进行不当询问时,及时引导或制止,保障询问正常进行。二是通过行使指挥权,调整控辩关系,维护控辩双方询问机会的均等。[7]

  此外,还应当将建立相关的证据规则。首先,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必须以上述人员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否则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彻底关上刑讯逼供的大门。

  3、强化辩方力量,提升庭审对抗能力

  (1)取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8]该改革措施旨在奠定控辩平等的基本法庭格局,可以将此程序改为由控辩双方向法庭陈述。(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或控方的讯问时,有选择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和主观意愿。这也是诉讼文明与民主的必然要求。(3)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调查取证权和会见不受监视的权利,以及在侦查结束后全面的阅卷权,从而为庭审中的平等对抗做好充分准备。

  4、建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关于被害人出庭问题。应规定除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不存在正当理由的,都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首先,明确证人、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方法强制其到庭,并予以罚款。其次,建立对证人、鉴定人的人身、财产保护机制,严厉打击侵犯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还应当建立具体的出庭作证补偿制度,由国家财政开支,补偿证人、鉴定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

  5、提高合议庭独立裁判能力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问题,有必要明确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上的职责权限。严格贯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做到合议庭在经过公正审理后及时依法独立做出裁判。[9]同时,还应当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业务水平,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逐步减少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真正做到裁判的实质化。

  四、结语

  实现我国刑事庭审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转变将会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这不仅需要我们从制度层面上围绕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一系列制度建设,还需要所有司法人员及社会公众从观念上摆脱传统职权主义残留的束缚,逐步树立“审判中心”、“控辩对等”的当事人主义观念。相信经过全社会的不懈努力,定能实现我国庭审向庭审实质化的顺利转变。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质研究[J].法学家,2011(6).

  [2][4][7]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260.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54.

  [5][8] 刘少军.刑事审判中的对抗与合意[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36.

  [6][9] 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

  【作者简介】

  耿卫华,男,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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