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停车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

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相关费用。 对医院、学校、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设立的配套停车场等鼓励实行免费停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道路停车服务收费(不包括道路包月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所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可在本规定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王府大街、管家桥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云南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模范中路、新模范马路、玄武湖隧道、九华山隧道、龙蟠中路、长乐路、江宁路、东长干巷、西长干巷、凤台路、虎踞南路、虎踞北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三级包括:(1)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栖霞大道、墨香路、经五立交、玄武大道、东方路、蒋王庙街、板仓街、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中山门大街、胜利村路、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凤台南路、奥体大街所围合的区域内。(2)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中心区域(由各区县物价局划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三级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除规定实行包月收费的,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1)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含24小时)的,一律按10小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上午8:00至下午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3)对横跨两个时段,且第二个时段内停放时间不足2小时的,按前一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超过2小时的按上述(1)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停车场,除4A级(含4A级)以上的一律按所在区域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为缓解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对小型车的停车服务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必须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的临时停车泊位,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区周边支街背巷道路上设立的停车场,居民停车实行包月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商住楼(含综合楼)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对外经营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商用住房业主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对居民住房业主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和违法、事故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10分钟的。

第十七条 凡申报停车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必须向市物价局报送南京市公安局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等材料,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存车处应当向市物价局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存车处)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监制,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招标制作。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存车处应主动、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备注:

1、小型车:车牌颜色为蓝色或黑色的车辆;大型车:车牌颜色为黄色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加收50%。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停车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

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相关费用。 对医院、学校、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设立的配套停车场等鼓励实行免费停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道路停车服务收费(不包括道路包月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所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可在本规定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王府大街、管家桥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云南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模范中路、新模范马路、玄武湖隧道、九华山隧道、龙蟠中路、长乐路、江宁路、东长干巷、西长干巷、凤台路、虎踞南路、虎踞北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三级包括:(1)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栖霞大道、墨香路、经五立交、玄武大道、东方路、蒋王庙街、板仓街、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中山门大街、胜利村路、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凤台南路、奥体大街所围合的区域内。(2)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中心区域(由各区县物价局划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三级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除规定实行包月收费的,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1)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含24小时)的,一律按10小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上午8:00至下午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3)对横跨两个时段,且第二个时段内停放时间不足2小时的,按前一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超过2小时的按上述(1)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停车场,除4A级(含4A级)以上的一律按所在区域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为缓解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对小型车的停车服务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必须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的临时停车泊位,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区周边支街背巷道路上设立的停车场,居民停车实行包月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商住楼(含综合楼)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对外经营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商用住房业主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对居民住房业主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和违法、事故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10分钟的。

第十七条 凡申报停车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必须向市物价局报送南京市公安局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等材料,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存车处应当向市物价局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存车处)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监制,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招标制作。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存车处应主动、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备注:

1、小型车:车牌颜色为蓝色或黑色的车辆;大型车:车牌颜色为黄色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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