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党政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
区属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出机关或机构、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主管财经 、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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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三至五年审计一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提拔、交流、转任、辞职、免职、降职、辞聘、解聘、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情况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先审计后任用安排,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未经审计的领导干部不得解除其任期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
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指令或者接受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对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有下列行为应当负有
责任: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事项是: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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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结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七条 区属党政机关、派出机关或机构、群众团体和事业
单位的领导干部,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领导干部,由上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受审计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检查其所在单位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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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领导
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根据需要可以在所在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三日前,将领导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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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九条 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各年度的财政、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各年度经济合同、经济责任目标、计划指标、有关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因审计事项需要,经审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将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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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
服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审计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向下达指令的本级政府、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通报
制度。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可以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
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提拔、交流、转任、辞职、免职、降职、辞聘、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以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
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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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区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区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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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党政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
区属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出机关或机构、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主管财经 、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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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三至五年审计一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提拔、交流、转任、辞职、免职、降职、辞聘、解聘、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情况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先审计后任用安排,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未经审计的领导干部不得解除其任期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
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指令或者接受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对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有下列行为应当负有
责任: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事项是: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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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结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七条 区属党政机关、派出机关或机构、群众团体和事业
单位的领导干部,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领导干部,由上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受审计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检查其所在单位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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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领导
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根据需要可以在所在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三日前,将领导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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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九条 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各年度的财政、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各年度经济合同、经济责任目标、计划指标、有关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因审计事项需要,经审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将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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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
服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审计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向下达指令的本级政府、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通报
制度。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可以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
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提拔、交流、转任、辞职、免职、降职、辞聘、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以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
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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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区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区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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