氨基葡萄糖盐酸盐

原告:王乐,女,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聚朋。

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j.

法定代表人张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乐与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聚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被告在京东网站(网址:www.jd.com)上开设的中科本草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购买3件,付款867元,订单号[1**********].原告在收到产品后,经朋友指点,发现包装上既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也没有保健品蓝帽子标识,配料里面使用了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物质,该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没有纳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67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867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答辩状辩称:1.被告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代理销售的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为澳大利亚著名膳食营养剂厂家纳世凯尔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经海关正规报关进口产品,产品上市销售完全符合当时国家各项法律规定。2.本案应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不应适用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同意退还原告货款867元,应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不合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被告在京东网站(网址:www.jd.com)上开设的中科本草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购买3件,付款867元,订单号[1**********]。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氨基葡萄糖盐酸盐、微晶纤维素、无水二氧化硅。原产国是澳大利亚。该产品系经天津新港海关报关进口产品,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标准。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物质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原告购买产品订单复印件、产品标签打印件、购买产品发票原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打印件、《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打印件、类似案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普通食品。经查,该产品配料中所添加的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没有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虽然该产品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标准的规定,但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氨基葡萄糖盐酸盐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被告答辩称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乐退还货款867元。同时,原告王乐将所购买的3件“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退还给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件的购买价格折抵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王乐的上述货款。

二、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乐支付赔偿金8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丰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楚继伟

原告:王乐,女,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聚朋。

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j.

法定代表人张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乐与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聚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被告在京东网站(网址:www.jd.com)上开设的中科本草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购买3件,付款867元,订单号[1**********].原告在收到产品后,经朋友指点,发现包装上既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也没有保健品蓝帽子标识,配料里面使用了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物质,该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也没有纳入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67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867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答辩状辩称:1.被告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代理销售的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为澳大利亚著名膳食营养剂厂家纳世凯尔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经海关正规报关进口产品,产品上市销售完全符合当时国家各项法律规定。2.本案应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不应适用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同意退还原告货款867元,应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不合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被告在京东网站(网址:www.jd.com)上开设的中科本草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购买3件,付款867元,订单号[1**********]。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氨基葡萄糖盐酸盐、微晶纤维素、无水二氧化硅。原产国是澳大利亚。该产品系经天津新港海关报关进口产品,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标准。氨基葡萄糖盐酸盐物质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原告购买产品订单复印件、产品标签打印件、购买产品发票原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打印件、《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打印件、类似案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普通食品。经查,该产品配料中所添加的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也没有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当中。虽然该产品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标准的规定,但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氨基葡萄糖盐酸盐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被告答辩称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所购买的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乐退还货款867元。同时,原告王乐将所购买的3件“骨氨康固力维营养片”退还给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件的购买价格折抵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王乐的上述货款。

二、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乐支付赔偿金8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中科本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丰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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