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车辆停运损失赔偿等的赔付问题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车辆停运损失赔偿等的赔付问题

案情简介:被告A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B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益州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在益州大道与C驾驶并搭载乘客D的原告E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捷达汽车相撞,致司机乘客死亡,该重型货车由F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E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出租车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

律师观点: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予以赔偿,对原告E主张的替代租车费,事故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直接毁损”进行了说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保单的一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平等协商下的合同条款,双方都应按照该条款履行权利义务,而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导致的维修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

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义务。而原告主张的替代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属于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首先,投保单中,有投保人F公司签章的投保人声明,承认确认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承认保险公司已经F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即商业险免赔事项)作了特别介绍,该声明表明投保人F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楚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赔内容。

其次,在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条款进行了黑头加粗的特别处理,在整个保险条款中非常醒目。根据6月8日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旅行了提示义务。”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张隆金确认收到的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到该条款使用的是非常醒目的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综上,法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三、原告依据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贬值和停运损失。 律师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不正确的。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的请求权,但请求权的对象是侵权人,请求的依据是侵权行为。而保险公司与当事人F之间是合同关系,即依意思自,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系双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条款或其他规范性条款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对于《解释》中明确的应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车辆停运损失赔偿等的赔付问题

案情简介:被告A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B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益州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在益州大道与C驾驶并搭载乘客D的原告E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捷达汽车相撞,致司机乘客死亡,该重型货车由F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E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出租车的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

律师观点: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予以赔偿,对原告E主张的替代租车费,事故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直接毁损”进行了说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保单的一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平等协商下的合同条款,双方都应按照该条款履行权利义务,而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导致的维修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

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义务。而原告主张的替代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属于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首先,投保单中,有投保人F公司签章的投保人声明,承认确认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承认保险公司已经F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即商业险免赔事项)作了特别介绍,该声明表明投保人F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楚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赔内容。

其次,在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条款进行了黑头加粗的特别处理,在整个保险条款中非常醒目。根据6月8日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旅行了提示义务。”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张隆金确认收到的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到该条款使用的是非常醒目的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综上,法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三、原告依据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贬值和停运损失。 律师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不正确的。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的请求权,但请求权的对象是侵权人,请求的依据是侵权行为。而保险公司与当事人F之间是合同关系,即依意思自,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签订,系双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条款或其他规范性条款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对于《解释》中明确的应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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