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名】《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单位】深圳市市委组织部

【颁布日期】2007.06.15

【正文】

《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有关程序和评议标准,根据 《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级及运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部门召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进行分析并 提出评定等级的建议。

(二)组织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评级的建议评定等级,并提出相应 处理意见报同级党委。

(三)同级党委讨论决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定等级,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督促审计整改意见的落实。

(五)组织部门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级评定情况具体运用于干部任免、考核、教育和 监督等工作中。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听取审计机关对经济责 任审计结果及相关情况的汇报,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中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问题作出认定, 提出评定等级的建议。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派人 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参加。

与被审计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对评议情况保密。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召开前,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征求被审计人对经 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意见,对被审计人提出的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时,审计机关应当客观介绍审计情况,提供相关参 考信息,并对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存在的问题、被审计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分析。

第六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领导干 部负有直接责任的,实行“一票否决”,其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评定为不合格: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四)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保留账外资产、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 或贷款担保的。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实行统一岗位津贴标准后仍擅自发放、变相发放钱物,以及违反 规定领取补贴、津贴、奖金的。

(九)党政领导干部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授意财会人员或中介机构作假账,夸大或少报经营利润、隐瞒

(十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将本企业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新企业注册的。 (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我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管理规定,领取规定外的 各种补贴和奖金的。

(十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中违反《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 营决策行为十条禁令》第四、五、六条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上述1-13项所列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的,评为基本合格。

第七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领导干 部负有直接责任的,视情节轻重评定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

(一)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二)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五)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

(六)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七)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 损失的。

(八)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九)党政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专项资金的。

(十)党政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不按照预算或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 或者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十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造成 损失的。

(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 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损失的。

(十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 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损失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性质严重的违纪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情 节较严重,负有主管责任的,评定为基本合格。

第九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合格的,作为其提拔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向党委提出对其 不得提拔重用或不安排在重要岗位或调整职务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向党委提出对其 予以免职的建议。

已经离任并安排工作的,也由组织部门向党委提出对其予以免职的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诫勉 谈话。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不合格并报党委同意免职的,由组织部门对其进行 免职谈话。

第十三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应当在其述职述廉报告中 说明有关问题、原因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应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

第十五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商审 计机关形成整改通知书,发给被审计人审计期间所在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告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

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整改验收并将验收情况 向整改单位反馈。

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对整改工作主要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提交组织部门每年度例行牵头 召开的执纪执法单位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干部任免、考核、教育和监督等方面工作的建议, 经组织部门研究同意后落实。

第十七条 市委组织部对区委组织部执行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情况的监督,结合每年的《 干部任用工作条例》和《议事规则》检查进行。

第十八条 组织部门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作为干部日常监督内容之一。

工作档案主要包括审计结果报告、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评定等级、整改通知书、 整改情况以及有关处理意见等材料。

组织部门讨论干部问题时,应当听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所记录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与国家新颁布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新出台的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 家法律法规和中央、省的相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名】《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单位】深圳市市委组织部

【颁布日期】2007.06.15

【正文】

《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有关程序和评议标准,根据 《深圳市组织部门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级及运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部门召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进行分析并 提出评定等级的建议。

(二)组织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评级的建议评定等级,并提出相应 处理意见报同级党委。

(三)同级党委讨论决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定等级,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督促审计整改意见的落实。

(五)组织部门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级评定情况具体运用于干部任免、考核、教育和 监督等工作中。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听取审计机关对经济责 任审计结果及相关情况的汇报,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中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问题作出认定, 提出评定等级的建议。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派人 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参加。

与被审计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对评议情况保密。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召开前,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征求被审计人对经 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意见,对被审计人提出的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议联席会议时,审计机关应当客观介绍审计情况,提供相关参 考信息,并对被审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存在的问题、被审计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分析。

第六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领导干 部负有直接责任的,实行“一票否决”,其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评定为不合格: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四)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保留账外资产、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 或贷款担保的。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实行统一岗位津贴标准后仍擅自发放、变相发放钱物,以及违反 规定领取补贴、津贴、奖金的。

(九)党政领导干部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授意财会人员或中介机构作假账,夸大或少报经营利润、隐瞒

(十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将本企业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新企业注册的。 (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我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管理规定,领取规定外的 各种补贴和奖金的。

(十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中违反《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 营决策行为十条禁令》第四、五、六条规定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上述1-13项所列情形,情节显著轻微的,评为基本合格。

第七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领导干 部负有直接责任的,视情节轻重评定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

(一)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二)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五)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

(六)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

(七)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 损失的。

(八)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九)党政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专项资金的。

(十)党政领导干部或所在部门、单位不按照预算或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 或者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十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造成 损失的。

(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 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损失的。

(十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 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损失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性质严重的违纪行为。

第八条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情 节较严重,负有主管责任的,评定为基本合格。

第九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合格的,作为其提拔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向党委提出对其 不得提拔重用或不安排在重要岗位或调整职务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向党委提出对其 予以免职的建议。

已经离任并安排工作的,也由组织部门向党委提出对其予以免职的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诫勉 谈话。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不合格并报党委同意免职的,由组织部门对其进行 免职谈话。

第十三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应当在其述职述廉报告中 说明有关问题、原因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应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

第十五条 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被评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由组织部门商审 计机关形成整改通知书,发给被审计人审计期间所在单位,责成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 以书面形式报告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

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整改验收并将验收情况 向整改单位反馈。

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对整改工作主要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提交组织部门每年度例行牵头 召开的执纪执法单位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干部任免、考核、教育和监督等方面工作的建议, 经组织部门研究同意后落实。

第十七条 市委组织部对区委组织部执行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情况的监督,结合每年的《 干部任用工作条例》和《议事规则》检查进行。

第十八条 组织部门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作为干部日常监督内容之一。

工作档案主要包括审计结果报告、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评定等级、整改通知书、 整改情况以及有关处理意见等材料。

组织部门讨论干部问题时,应当听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所记录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与国家新颁布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新出台的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 家法律法规和中央、省的相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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