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
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
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 生平与著作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捕入狱。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但由于瑞典的宰相李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格劳秀斯
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
“Grotius Hie Hugo Est
BatavumCaPtivusetExsul
Legatusregni,SueciaMagni, Tai.”
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
并瑞典王国的公使
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和《论海上自由》,全面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才使他成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而被世人誉为“国际法始祖”。
二、 理论主张
1.主权理论
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16世纪法国思想家让·布丹。¹成功地把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的不可剥夺性。他认为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限制”。1在格劳秀斯看来,一国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这种观点使主权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2),主权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指出:“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1转引自威廉·奥尔森、旅维·麦克莱伦、弗雷德·桑德受编:《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任意视为无效的。2
这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3)国家主权的相对性。主权的基本内容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布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主要是否定教权的绝对权威,主张薄重各国对内部事务的管辖自主权。到了17世纪的格劳秀斯,则提出了国家的对外主权,并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他认为公民个人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会求助于法庭,法庭会根据已经确定的准则作出判决;主权国家同样应该把自己置于国际司法之下,以便维护一国和另一国公民的利益。这样,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各国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2.国际关系的基本理论
在国际关系研究的历史上,历来不仅有国家关系论与社会关系论的分野,而且存在三大国际思想传统:霍布斯主义(现实主义)、康德主义(普世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国际主义)。国际主义传统既不同于现实主义和普世主义又与它们相联系,它对国际关系的描述依据的是国际社会的概念,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他认为国家的团结或潜在的团结使得国际法得以实行,因而国家体系构成了国际社会。格劳秀斯承认国家体系中有理2转引自叶立煊:《西方政治思想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页。
性的因素,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这一点与康德的主张有相似之处。但另一面,他的眼光却是国家主义而非世界主义。他认为,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这种构想或许可看做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3.自然法理论
如果说11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漫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2x2护4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格劳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然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首先,其重要理论贡献之一在于他把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使法学摆脱了中世纪神学的侄桔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为人本主义的自然法理论莫定了基础。他的那句“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的名言,廓清了笼罩在自然法问题上的神学迷雾,否定了上帝之永恒法高于自然法的神学法观
念。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把人的理性视为自然法之母,这就开启了理性自然法论的先河。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绝对的,它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基础。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至少包含如下几条原则:不俊犯他人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赔偿损失,履行诺言,遵守契约,承担义务,惩罚犯罪者等。¹其次,在近代,第一个把“契约”关联于“自然法”的是荷兰思想家阿尔色修斯,但真正使这种自然法最后割断其宿命的脐带并使之趋于深刻的却是格劳秀斯。诚然,格劳秀斯更多的不是以契约突显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个人意志,而是把它的发生归结于深藏在人的天性中的社会本能。他称述了自然和人道的一致,他也因此而多少漠视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自然法的独立价值毕竟在全然人道的意味上得到了认肯,这则无异于对法之成其为法的理念的坚定。继格劳秀斯之后,以人性为依据的“永恒的正义”的信念成为以后社会契约论者的共通信念。
再次,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是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
且涉及其他品质。然而,符合这种法,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显然,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一正义观念。3
4.国际法理论
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4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在16、17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格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3
4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第1一28页。 ¹格劳秀斯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l)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而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愈志决定的神法。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3)我们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就是某种“适当”意义,而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愈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愈志行为产生的事情。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且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是错误的。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t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长莫及。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2=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的。
主体。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尽管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条约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各国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正义与公平的精神行使裁判案件之管辖权”。5
1.海洋自由论
为了论证荷兰与东印度之间自由贸易的合法性,格劳秀斯写就了《海洋自由论》一书。在书中格劳秀斯雄辩的论证了海洋自由对人类世界的重大道德、法律意义,并将这一主体思想在他最富盛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论述。格劳秀斯从海洋的物理性质出发,认为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根本无法控制和居住,海洋带来的收也是被动取决于海洋鱼类的繁殖和流动。因此,海洋不能成为人民设立所有权的对象。正因为海洋是不能占有和占领的,所以国家主权也不能在海洋上设立。格劳秀斯强调了公海的自由原理,他将海洋和空气相提并论,认为航海和贸易是人类的自由,对葡萄牙垄断东印度群岛航线和贸易提出了抗议,同时也反对西班牙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抨击了英国提出的其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海洋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观点。他提出“海洋是取之不尽,5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第1一28页。
用之不竭的,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6
2.战争法与人道主义
格劳秀斯对国际关系中的战争与惩罚法权问题进行了剖析,论证 了正义战争和战争的正义,对后世的国际法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格劳秀斯对于战争的正义理论认为,国家的善行必须要给予补偿, 相反,恶行就必须给予惩罚。只有通过惩罚,发动正义的战争,才可以体现正义的价值。正义才是体现法律的作用所在,这是因为唯有通过惩罚,正义才能实现,用正义的战争阐释法的惩戒作用。在正义的战争进行后,格劳秀斯提出了战争的正义的观点。他认为战争应当根据人道、宗教、法律的理由,对战争实行“节制”,比如对俘虏不得处死、不对非军事财产进行破坏,这些都成为了后来国际战争法的重要的原则。7
战争过程充斥暴力,但格劳秀斯并没有对战争予以全盘的否定。他从法律的角度对正义战争进行界定,排除作为正义战争基础的意识形态考虑。他说,对和平的追求不是为了战争,相反的,发动战争是为了长久的保持和平。显而易见,格劳秀斯的的战争观或者说战争观正是为了对侵害实施报复或者实现自己和他人之正当权力。战争绝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格劳秀斯对参战方在战争中之行为提出的种种限制也恰恰对他悲天悯人的人本情怀做出了注6席云鹏.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概述[J].科技信息,2011(30):67-67.
席云鹏.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概述[J].科技信息,2011(30):67-67.
7
释。
从人类发展建设历程来看,革劳秀斯成功的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国际法体系,虽然没有国家保障力的情况下,只能限于精神层次表面,但是对国际法思想以及人类和谐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北京师范大学
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
摘要: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它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以及国家相互交往的法律,主要包括实在法和自然成分。国际法具有自然法的成分,它是在人类共同意识基础上,由全部或者大多数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或暗示或明示制成的法律,不仅对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也有效。本文结合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以及理论进行了简要的探究和阐述。
正文: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一、 生平与著作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年4月10日出生于荷兰的德尔夫特,1645年8月死于德国的罗斯托克。 1599年,格劳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牌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以后又进入政界。
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捕入狱。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侥幸脱身,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路易十三和宰相黎塞留的热情接待。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
1634年,格劳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这一职位是当时“瑞典外交部门最高职务”。但由于瑞典的宰相李特流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1645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蝎,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格劳秀斯
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T墓志铭:
“Grotius Hie Hugo Est
BatavumCaPtivusetExsul
Legatusregni,SueciaMagni, Tai.”
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
并瑞典王国的公使
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和《论海上自由》,全面系统地论述了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才使他成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而被世人誉为“国际法始祖”。
二、 理论主张
1.主权理论
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16世纪法国思想家让·布丹。¹成功地把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的不可剥夺性。他认为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限制”。1在格劳秀斯看来,一国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这种观点使主权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2),主权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指出:“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1转引自威廉·奥尔森、旅维·麦克莱伦、弗雷德·桑德受编:《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
任意视为无效的。2
这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3)国家主权的相对性。主权的基本内容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布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主要是否定教权的绝对权威,主张薄重各国对内部事务的管辖自主权。到了17世纪的格劳秀斯,则提出了国家的对外主权,并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他认为公民个人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会求助于法庭,法庭会根据已经确定的准则作出判决;主权国家同样应该把自己置于国际司法之下,以便维护一国和另一国公民的利益。这样,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各国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2.国际关系的基本理论
在国际关系研究的历史上,历来不仅有国家关系论与社会关系论的分野,而且存在三大国际思想传统:霍布斯主义(现实主义)、康德主义(普世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国际主义)。国际主义传统既不同于现实主义和普世主义又与它们相联系,它对国际关系的描述依据的是国际社会的概念,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他认为国家的团结或潜在的团结使得国际法得以实行,因而国家体系构成了国际社会。格劳秀斯承认国家体系中有理2转引自叶立煊:《西方政治思想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页。
性的因素,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这一点与康德的主张有相似之处。但另一面,他的眼光却是国家主义而非世界主义。他认为,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这种构想或许可看做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3.自然法理论
如果说11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漫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2x2护4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格劳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然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首先,其重要理论贡献之一在于他把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使法学摆脱了中世纪神学的侄桔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为人本主义的自然法理论莫定了基础。他的那句“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的名言,廓清了笼罩在自然法问题上的神学迷雾,否定了上帝之永恒法高于自然法的神学法观
念。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把人的理性视为自然法之母,这就开启了理性自然法论的先河。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绝对的,它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基础。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至少包含如下几条原则:不俊犯他人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赔偿损失,履行诺言,遵守契约,承担义务,惩罚犯罪者等。¹其次,在近代,第一个把“契约”关联于“自然法”的是荷兰思想家阿尔色修斯,但真正使这种自然法最后割断其宿命的脐带并使之趋于深刻的却是格劳秀斯。诚然,格劳秀斯更多的不是以契约突显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个人意志,而是把它的发生归结于深藏在人的天性中的社会本能。他称述了自然和人道的一致,他也因此而多少漠视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自然法的独立价值毕竟在全然人道的意味上得到了认肯,这则无异于对法之成其为法的理念的坚定。继格劳秀斯之后,以人性为依据的“永恒的正义”的信念成为以后社会契约论者的共通信念。
再次,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是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
且涉及其他品质。然而,符合这种法,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显然,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一正义观念。3
4.国际法理论
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4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在16、17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格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3
4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第1一28页。 ¹格劳秀斯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l)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而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愈志决定的神法。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3)我们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就是某种“适当”意义,而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愈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愈志行为产生的事情。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且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是错误的。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t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长莫及。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2=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的。
主体。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尽管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条约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各国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正义与公平的精神行使裁判案件之管辖权”。5
1.海洋自由论
为了论证荷兰与东印度之间自由贸易的合法性,格劳秀斯写就了《海洋自由论》一书。在书中格劳秀斯雄辩的论证了海洋自由对人类世界的重大道德、法律意义,并将这一主体思想在他最富盛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论述。格劳秀斯从海洋的物理性质出发,认为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根本无法控制和居住,海洋带来的收也是被动取决于海洋鱼类的繁殖和流动。因此,海洋不能成为人民设立所有权的对象。正因为海洋是不能占有和占领的,所以国家主权也不能在海洋上设立。格劳秀斯强调了公海的自由原理,他将海洋和空气相提并论,认为航海和贸易是人类的自由,对葡萄牙垄断东印度群岛航线和贸易提出了抗议,同时也反对西班牙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抨击了英国提出的其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海洋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观点。他提出“海洋是取之不尽,5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第1一28页。
用之不竭的,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6
2.战争法与人道主义
格劳秀斯对国际关系中的战争与惩罚法权问题进行了剖析,论证 了正义战争和战争的正义,对后世的国际法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格劳秀斯对于战争的正义理论认为,国家的善行必须要给予补偿, 相反,恶行就必须给予惩罚。只有通过惩罚,发动正义的战争,才可以体现正义的价值。正义才是体现法律的作用所在,这是因为唯有通过惩罚,正义才能实现,用正义的战争阐释法的惩戒作用。在正义的战争进行后,格劳秀斯提出了战争的正义的观点。他认为战争应当根据人道、宗教、法律的理由,对战争实行“节制”,比如对俘虏不得处死、不对非军事财产进行破坏,这些都成为了后来国际战争法的重要的原则。7
战争过程充斥暴力,但格劳秀斯并没有对战争予以全盘的否定。他从法律的角度对正义战争进行界定,排除作为正义战争基础的意识形态考虑。他说,对和平的追求不是为了战争,相反的,发动战争是为了长久的保持和平。显而易见,格劳秀斯的的战争观或者说战争观正是为了对侵害实施报复或者实现自己和他人之正当权力。战争绝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格劳秀斯对参战方在战争中之行为提出的种种限制也恰恰对他悲天悯人的人本情怀做出了注6席云鹏.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概述[J].科技信息,2011(30):67-67.
席云鹏.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概述[J].科技信息,2011(30):67-67.
7
释。
从人类发展建设历程来看,革劳秀斯成功的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国际法体系,虽然没有国家保障力的情况下,只能限于精神层次表面,但是对国际法思想以及人类和谐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