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 1

山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 1、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 元以上不满 2500 元的, 处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 2500 元以上不满 4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 元以上不满 7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 元以上不满 10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 至三年。 2、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 元以上不满 17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 元以上不满 24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 元以上不满 31000 元的,处有期徒 刑五年至六年;31000 元以上不满 38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 元以上不满 45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 以上不满 52000 元的, 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52000 元以上不满 60000 元的, 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 元以上不满 78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 元以上不 满 96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 元以上不满 114000 元的,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 元以上不满 132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 年至十四年;132000 元以上不满 150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 150000 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 300-500 元为起点;少数经 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 600 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 3000-5000 元为起点;少 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 6000 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 20000-30000 元为起 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 40000 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 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 400 元为起点; “数额巨大”以 4000 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 30000 元为起点。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j4 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 情节严重, 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 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 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移 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 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 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 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 6 个月的平 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 6 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 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 10 的规定计算;复制他 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 9、10 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 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 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 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 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 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 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 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 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 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 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 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 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 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 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 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 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 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 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 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处或者单 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 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 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 行或者报复等, 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 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 应当在一千元以 k 盗窃数额 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 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8.3.26 法发〔199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 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 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定》(199.5.8 公通字〔1998)31 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 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 抢劫机动车案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 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 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 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 转移、 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予以处罚。 四、 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 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 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 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 罚。 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 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 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九、 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佝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 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 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 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 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 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 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入户、 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 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 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 主前, 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 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 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 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 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 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设立后,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 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 法[1999]217 号)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 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 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 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 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 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山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 1、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 元以上不满 2500 元的, 处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 2500 元以上不满 4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 元以上不满 7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 元以上不满 10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 至三年。 2、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 元以上不满 17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 元以上不满 24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 元以上不满 31000 元的,处有期徒 刑五年至六年;31000 元以上不满 38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 元以上不满 45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 以上不满 52000 元的, 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52000 元以上不满 60000 元的, 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 元以上不满 78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 元以上不 满 96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 元以上不满 114000 元的,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 元以上不满 132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 年至十四年;132000 元以上不满 150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 150000 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 300-500 元为起点;少数经 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 600 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 3000-5000 元为起点;少 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 6000 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 20000-30000 元为起 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 40000 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 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 400 元为起点; “数额巨大”以 4000 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 30000 元为起点。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j4 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 情节严重, 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 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 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移 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 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 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 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 6 个月的平 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 6 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 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 10 的规定计算;复制他 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 9、10 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 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 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 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 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 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 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 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 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 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 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 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 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 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 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 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 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 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 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 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处或者单 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 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 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 行或者报复等, 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 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 应当在一千元以 k 盗窃数额 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 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8.3.26 法发〔199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 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 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定》(199.5.8 公通字〔1998)31 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 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 抢劫机动车案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 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 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 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 转移、 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予以处罚。 四、 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 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 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 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 罚。 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 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 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九、 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佝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 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 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 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 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 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 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入户、 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 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 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 主前, 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 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 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 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 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 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设立后,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 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 法[1999]217 号)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 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 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 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 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 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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