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区段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1 问题概述  我国《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第10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国航运界及法律界对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相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托运人(甚至作为提单受让人的收货人)可以主张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依约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多式联运合同下,托运人不能直接向区段承运人索赔,只能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按照这样的逻辑,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是各自独立且不可相互转化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并非相互排斥的不同主体,而是同一主体对应不同类型运输合同的不同称谓,其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同。多式联运合同下,如果货物在海运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仅可以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而且可以依法或依约直接向海运区段承运人索赔。本文从法律条文、立法本意、合理性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角度论证该观点的合理性。  2 法律条文  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法得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是相互排斥的不同主体的结论。  首先,《海商法》第104条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与第60条有关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  其次,《海商法》第10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第60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两者在本质上没有不同。  最后,《海商法》第104条有关“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的但书规定意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以其与某区段(如海运区段)承运人有关责任承担方式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多式联运托运人,即无论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就责任承担方式是如何约定的,多式联运托运人都可以就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坏或灭失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契约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以与托运人约定承运人对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法律赋予承托双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因其内容不违法,对约定的双方当然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海商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与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性质不同,不构成区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  3 立法本意  我国《海商法》第102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从《海商法》对多式联运合同的定义不难看出,可以将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非同一主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视为包含海运区段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形式。由于多式联运合同经常涉及非海运区段运输,而非海运运输方式并非《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故《海商法》对包含海运区段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只作必要的衔接性规定。该法第105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海商法》对自身适用范围作限制性规定,以免与其他部门法律相冲突。也就是说,《海商法》调整的运输方式主要是海运,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作完全不同的规定。  此外,《海商法》第105条也隐含了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致性,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分别适用调整相应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海运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海运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限额的规定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海运区段承运人对海运区段运输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限额。  4 合理性考量  全程运输究竟是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多式联运,对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并无影响。在运输实务中,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可能不知道也不关心与其负责的海运区段相衔接的是何种运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依据与之相衔接的运输方式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5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针对多式联运货物运输纠纷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多式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收货人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赔付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追偿。”该司法解释与《海商法》第63条和第65条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相互追偿的规定如出一辙,较好地弥补了《海商法》的立法缺失,并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只是同一主体对应不同类型运输合同的不同称谓而已,其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海运区段运输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的指定承运人履行,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在海运区段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尽管《海商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但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该约定合法有效的结论。这不仅符合笔者有关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的观点,而且符合《海商法》第60条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有效性的规定。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2-06-08)

  1 问题概述  我国《海商法》第60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第10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国航运界及法律界对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相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托运人(甚至作为提单受让人的收货人)可以主张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依约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多式联运合同下,托运人不能直接向区段承运人索赔,只能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按照这样的逻辑,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是各自独立且不可相互转化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并非相互排斥的不同主体,而是同一主体对应不同类型运输合同的不同称谓,其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同。多式联运合同下,如果货物在海运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仅可以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而且可以依法或依约直接向海运区段承运人索赔。本文从法律条文、立法本意、合理性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角度论证该观点的合理性。  2 法律条文  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法得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是相互排斥的不同主体的结论。  首先,《海商法》第104条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与第60条有关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  其次,《海商法》第10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第60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两者在本质上没有不同。  最后,《海商法》第104条有关“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的但书规定意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以其与某区段(如海运区段)承运人有关责任承担方式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多式联运托运人,即无论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就责任承担方式是如何约定的,多式联运托运人都可以就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坏或灭失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契约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以与托运人约定承运人对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法律赋予承托双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因其内容不违法,对约定的双方当然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海商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与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性质不同,不构成区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与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  3 立法本意  我国《海商法》第102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从《海商法》对多式联运合同的定义不难看出,可以将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非同一主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视为包含海运区段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形式。由于多式联运合同经常涉及非海运区段运输,而非海运运输方式并非《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故《海商法》对包含海运区段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只作必要的衔接性规定。该法第105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海商法》对自身适用范围作限制性规定,以免与其他部门法律相冲突。也就是说,《海商法》调整的运输方式主要是海运,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作完全不同的规定。  此外,《海商法》第105条也隐含了多式联运合同中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致性,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分别适用调整相应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海运区段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海运的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限额的规定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海运区段承运人对海运区段运输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限额。  4 合理性考量  全程运输究竟是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多式联运,对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并无影响。在运输实务中,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可能不知道也不关心与其负责的海运区段相衔接的是何种运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既定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依据与之相衔接的运输方式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5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针对多式联运货物运输纠纷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多式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收货人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提出索赔。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赔付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追偿。”该司法解释与《海商法》第63条和第65条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相互追偿的规定如出一辙,较好地弥补了《海商法》的立法缺失,并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只是同一主体对应不同类型运输合同的不同称谓而已,其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相同的。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海运区段运输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的指定承运人履行,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在海运区段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尽管《海商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但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该约定合法有效的结论。这不仅符合笔者有关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承运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的观点,而且符合《海商法》第60条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有效性的规定。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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