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相关论文-论生育权[1]

生育权问题研究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 存在着大量与生育权相关的难题, 如生育权的主体归属、生育权的权能和限制、生育权侵权的认定机制救济等等, 探究这个问题的核心——生育权到底是什么权利。虽然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非财产权利, 有其相似处, 但是仍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 生育权 人格权 非财产权利

一、 权利性质

权利的性质即该权利区别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范畴的归属不同, 所具有的特性便会随之而产生不同。不管对生育权性质的认定存在怎样的不同认识, 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生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属于人身权范畴。民事权利即平等主体之间, 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人, 是社会的主宰, 是社会的主体, 社会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而形成的。生育是人类的生存和延续的必然需求。生育是人的自然本能, 不是由法律创设而生, 不能由外界非法剥夺和压制, 法律只是对这类自然存在的权利进行规范和调整, 确保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每个人都有对自己是否进行生育活动, 如何进行生育活动作出决定以及知情选择的能力。 夫妻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均有选择生或不生, 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生育权是一项人身权, 不具有财产性。不具有财产价值, 因此称为非财产权。专属于权利人, 不得与权利人分离而为让与或继承, 又称为专属权。生育行为的确主要在配偶之间进行, 但是脱离了配偶的关系, 生育行为仍然可以存在, 夫妻关系只是生育权行使的某一种方式而已, 不是法定必须条件。 身份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作用不同。人格权指以人的价值、尊严为内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 并个别化于特别人格法益(特别人格权), 指因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权利, 如夫妻间的配偶权, 包括互负同居及互守诚实不得与他人通奸的义务。人格权以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为基本功能, 以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的法律作用, 是维护以身份关系组成的亲属团体众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权利主体

利益必须有归属, 归属者必须是主体。主体就是意志存在的形式。要成为民事主体, 一个自然人不需要任何其他条件, 强加的条件是违反法理的, 存在歧视。都是侵害人权的。对于一个存在是否成为主体, 法律规定的, 只要符合以下两条:是否许可有意志, 能不能有意志; 是否有意志。

每个人都享有生育权, 无论是否进入婚姻阶段, 无论是否成年。涉及到生育权的享有和生育权的实现的区别。由于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 导致很多学者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自然人生而享有生育权, 但生育权人要实现生育权, 却必须符合一定得条件, 有智力上的要求, 也有生育功能成熟程度的要求。

(二) 权利客体

客体即被支配者是客体的一般表述形式, 从罗马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定论。人身是任何权利的客体, 都是支配人身的自由。客体是主体支配对象, 所有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支配权利人的行为。权利人的行为是客体。生育权是权利人基于对自身的考量, 选择是否生育, 何时生育, 以何种方式生育的自由。

二、侵权表现

夫妻平等地享有生育权, 合法行使时权利产生的冲突, 不是侵权。如配偶一方想要孩子, 另一方不同意, 这种即属于双方享有生育权, 想生孩子是行使自己的生育权, 不生孩子也是行使自己的生育权, 都是意思自治, 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产生的不可调和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说, 行为违法、违法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生育权的侵权行为也不例外。

侵害生育权的违法行为一般具有暴力、胁迫等特征。侵害生育权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一般情况下是故意, 并且必须是阻挠生育权权利人对生育行为进行自主决定的故意。

三、救济方式

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两种:财产性的民事救济方式和非财产性的民事救济方式, 并以财产性的民事救济方式为主。

(一) 财产性民事救济方式就是损害赔偿

人格权基于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 区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生育权是自主决定生育行为为内容的, 从这个角度分析, 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范畴, 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还没有明确对生育权加以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一般适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予以保护。

(二) 非财产性民事救济方式

生育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 因此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更显得有意义。侵害生育权的行为, 阻碍了权利人自主行使生育行为的自由, 导致权利人的效果意思无法实现, 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至关重要的救济方式, 确保侵害行为不再对权利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的名誉受损, 就应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倘若其他救济方式不足以填补权利人所受的损害, 那么赔礼道歉也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林喆. 当代中国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2]王泽鉴. 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李丽峰, 李岩. 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生育权问题研究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 存在着大量与生育权相关的难题, 如生育权的主体归属、生育权的权能和限制、生育权侵权的认定机制救济等等, 探究这个问题的核心——生育权到底是什么权利。虽然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非财产权利, 有其相似处, 但是仍然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 生育权 人格权 非财产权利

一、 权利性质

权利的性质即该权利区别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范畴的归属不同, 所具有的特性便会随之而产生不同。不管对生育权性质的认定存在怎样的不同认识, 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生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 属于人身权范畴。民事权利即平等主体之间, 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人, 是社会的主宰, 是社会的主体, 社会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而形成的。生育是人类的生存和延续的必然需求。生育是人的自然本能, 不是由法律创设而生, 不能由外界非法剥夺和压制, 法律只是对这类自然存在的权利进行规范和调整, 确保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每个人都有对自己是否进行生育活动, 如何进行生育活动作出决定以及知情选择的能力。 夫妻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均有选择生或不生, 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生育权是一项人身权, 不具有财产性。不具有财产价值, 因此称为非财产权。专属于权利人, 不得与权利人分离而为让与或继承, 又称为专属权。生育行为的确主要在配偶之间进行, 但是脱离了配偶的关系, 生育行为仍然可以存在, 夫妻关系只是生育权行使的某一种方式而已, 不是法定必须条件。 身份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作用不同。人格权指以人的价值、尊严为内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 并个别化于特别人格法益(特别人格权), 指因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权利, 如夫妻间的配偶权, 包括互负同居及互守诚实不得与他人通奸的义务。人格权以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为基本功能, 以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身份权的法律作用, 是维护以身份关系组成的亲属团体众人的特定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权利主体

利益必须有归属, 归属者必须是主体。主体就是意志存在的形式。要成为民事主体, 一个自然人不需要任何其他条件, 强加的条件是违反法理的, 存在歧视。都是侵害人权的。对于一个存在是否成为主体, 法律规定的, 只要符合以下两条:是否许可有意志, 能不能有意志; 是否有意志。

每个人都享有生育权, 无论是否进入婚姻阶段, 无论是否成年。涉及到生育权的享有和生育权的实现的区别。由于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 导致很多学者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自然人生而享有生育权, 但生育权人要实现生育权, 却必须符合一定得条件, 有智力上的要求, 也有生育功能成熟程度的要求。

(二) 权利客体

客体即被支配者是客体的一般表述形式, 从罗马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定论。人身是任何权利的客体, 都是支配人身的自由。客体是主体支配对象, 所有权利的行使是通过支配权利人的行为。权利人的行为是客体。生育权是权利人基于对自身的考量, 选择是否生育, 何时生育, 以何种方式生育的自由。

二、侵权表现

夫妻平等地享有生育权, 合法行使时权利产生的冲突, 不是侵权。如配偶一方想要孩子, 另一方不同意, 这种即属于双方享有生育权, 想生孩子是行使自己的生育权, 不生孩子也是行使自己的生育权, 都是意思自治, 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产生的不可调和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说, 行为违法、违法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生育权的侵权行为也不例外。

侵害生育权的违法行为一般具有暴力、胁迫等特征。侵害生育权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一般情况下是故意, 并且必须是阻挠生育权权利人对生育行为进行自主决定的故意。

三、救济方式

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两种:财产性的民事救济方式和非财产性的民事救济方式, 并以财产性的民事救济方式为主。

(一) 财产性民事救济方式就是损害赔偿

人格权基于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 区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生育权是自主决定生育行为为内容的, 从这个角度分析, 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范畴, 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还没有明确对生育权加以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一般适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予以保护。

(二) 非财产性民事救济方式

生育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 因此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更显得有意义。侵害生育权的行为, 阻碍了权利人自主行使生育行为的自由, 导致权利人的效果意思无法实现, 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至关重要的救济方式, 确保侵害行为不再对权利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的名誉受损, 就应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倘若其他救济方式不足以填补权利人所受的损害, 那么赔礼道歉也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林喆. 当代中国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2]王泽鉴. 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李丽峰, 李岩. 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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