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营养费的规定

有关营养费的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患方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医方赔偿营养费。其中营养费赔偿的计算方法目前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营养费赔偿的需要,立足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有关营养费赔偿的司法实践,在本条对营养费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对需要判决营养费赔偿的,依据本条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判决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给付该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

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伤害重,未必造成残疾;伤害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总之,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因此,应当在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确定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来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受到伤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审慎予以决定。此外,还要注意一

项审判政策,即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法律条文虽然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

2009年5月22日,朝阳区长虹桥路口附近,蒋某驾驶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车上二岁多的儿子周小某严重摔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蒋某全责。周小某住院30后痊愈出院,根据院方的遗嘱,周小某应加强营养。周某欲以儿子的名义起诉蒋某,其中赔偿项目中有营养费一项。

有关营养费的规定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患方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医方赔偿营养费。其中营养费赔偿的计算方法目前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营养费赔偿的需要,立足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有关营养费赔偿的司法实践,在本条对营养费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对需要判决营养费赔偿的,依据本条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判决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给付该具体的营养费赔偿数额,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所谓"伤残情况",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

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的。在特别的情况下,伤害重,未必造成残疾;伤害轻,未必不造成残疾。而且,从医学上和治疗的需要来说,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必须支付营养费。因此,这里所说的伤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总之,营养费,应视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还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的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因此,应当在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确定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但是,一定要审查补充营养是否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来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受到伤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区分标准可以采纳民法的原因力理论。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时,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审慎予以决定。此外,还要注意一

项审判政策,即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经济还不发达,生活水平还不高,加上营养费的标准不如其他的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比较抽象的特点,营养费的给付一般不宜过高。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营养费可谓若干赔偿项目中,是最富有弹性的。《解释》第24条仅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短短22个字,可谓简单明了,而在这之后面却包含诸多问题,几乎可以说没有一点点的可操作性。

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法律条文虽然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

2009年5月22日,朝阳区长虹桥路口附近,蒋某驾驶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车上二岁多的儿子周小某严重摔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蒋某全责。周小某住院30后痊愈出院,根据院方的遗嘱,周小某应加强营养。周某欲以儿子的名义起诉蒋某,其中赔偿项目中有营养费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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