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王云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邹丽丹

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必经法院审判程序而迳直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立案执行便捷高效,这样的独特优势让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助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也回报了公证行业,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量保守估计占据了公证业务量的半壁江山,日益成为公证机构的主流和支柱业务。随着公证理论的发展及实践经验的累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机构因合法合理事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并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本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予以探讨,以期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同时,翘首企盼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能够对此予以重视并出台相关文件以厘清争议,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

一、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对《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能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周国庆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以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6)豫14民终483号上诉人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新、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就涉案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据此可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鉴于公证机关已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

虽然《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二元对立,但第二种观点的支持者居多,第一种观点的支持者鲜少。笔者亦赞成第二种观点,下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必要性予以探讨。

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必要性

1、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能够填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1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可以看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不可诉性以及当事人诉权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如何恢复已有法可依。但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尚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发生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情形,当事人诉权是否可以恢复以及依据什么法律文书恢复的问题又使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陷入困境。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唯一途径仅限于但书条款“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据悉,上述规定制定的初衷是法院面对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鉴于很多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不利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保护权益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为之,因为这样既无法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价值、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但同时出现了立法上的疏漏,以致带来了新的困境。这是把“双刃剑”,实践中基于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清楚等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出具执行证书,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公证机构就不得不就此先出具错误的《执行证书》,当事人持该错误的《执行证书》到法院立案受理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很荒谬,并且如此冗长繁琐的程序显然与当事人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以及立法者设立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图相背离。就此问题,有公证人提出,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撤销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普通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无疑非常离谱,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公信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问题源头出在哪儿呢?慎思之,或许问题就出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而不予出具执行证

书决定书制度则恰好可以补位,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依据实属偶然中的必然。

2、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能够拓展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由债权人申请能够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并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在事实上阻断了当事人之前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权利救济路径,使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致使该公证书所载的债权文书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无救济便无权利”,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发生嬗变为普通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该普通的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这也解决了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阶段,经审查核实后对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处理的难题,拓展了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3、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暗合了执行证书制度

(1)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可以看出,为便于法院立案执行确定执行标的及被申请执行人等因素考量,《联合通知》确立了执行证书制度,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必备要件,《执行证书》出具前的公证审查核实程序是必经程序。有的法官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是一个整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执行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可见执行证书制度的不可或缺性。而公证核实是链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与执行证书制度的一座桥梁,公证机构履行审慎核实义务后就当然的面临出具执行证书或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两种局面。从此角度看,执行证书制度的内涵及外延实际上囊括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法院作出的不予执

行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或者将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进行扩张解释,亦即将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视为广义上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依据暗合了执行证书制度,让执行证书制度更加饱满,也更加与司法实践契合。

三、结语

诉权作为宪法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影响着诉权,执行证书制度是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结果,因为出具执行证书的结果实际上就是使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就迳直遭受强制执行。公证核实制度链接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与执行证书制度,公证机构履行审慎核实义务后必然产生两种结果:出具执行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执行证书制度可以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执行程序的对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可以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程序的对接,二者可以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作为一种实践性事务的法律,必须将自己建立在实效的基础上”,对公证而言亦如此,中国公证要发展,要强大,要摆脱被法律职业共同体边缘化倾向,就需要公证人眼界开一些、格局大一些,需要公证人为公证行业所涉疑难杂症开出诊治良方,需要公证人把握时代脉搏和紧跟实践发展需求发出自己的声音,唯有这样方能许中国公证一个广阔的未来!

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探讨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王云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邹丽丹

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必经法院审判程序而迳直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立案执行便捷高效,这样的独特优势让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助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也回报了公证行业,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量保守估计占据了公证业务量的半壁江山,日益成为公证机构的主流和支柱业务。随着公证理论的发展及实践经验的累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机构因合法合理事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能否行使诉权的问题并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本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予以探讨,以期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有所裨益,同时,翘首企盼司法机关甚至立法机关能够对此予以重视并出台相关文件以厘清争议,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

一、司法实践的二元对立

笔者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对《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能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周国庆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以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如(2016)豫14民终483号上诉人睢县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新、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摘录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就涉案的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据此可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鉴于公证机关已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

虽然《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二元对立,但第二种观点的支持者居多,第一种观点的支持者鲜少。笔者亦赞成第二种观点,下文拟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必要性予以探讨。

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依据的必要性

1、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能够填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14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可以看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不可诉性以及当事人诉权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如何恢复已有法可依。但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尚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发生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情形,当事人诉权是否可以恢复以及依据什么法律文书恢复的问题又使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陷入困境。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唯一途径仅限于但书条款“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据悉,上述规定制定的初衷是法院面对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鉴于很多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不利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保护权益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为之,因为这样既无法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价值、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但同时出现了立法上的疏漏,以致带来了新的困境。这是把“双刃剑”,实践中基于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清楚等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出具执行证书,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公证机构就不得不就此先出具错误的《执行证书》,当事人持该错误的《执行证书》到法院立案受理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很荒谬,并且如此冗长繁琐的程序显然与当事人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以及立法者设立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图相背离。就此问题,有公证人提出,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撤销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普通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无疑非常离谱,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公信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问题源头出在哪儿呢?慎思之,或许问题就出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而不予出具执行证

书决定书制度则恰好可以补位,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依据实属偶然中的必然。

2、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能够拓展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由债权人申请能够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并具有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在事实上阻断了当事人之前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权利救济路径,使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致使该公证书所载的债权文书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无救济便无权利”,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发生嬗变为普通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该普通的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这也解决了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阶段,经审查核实后对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处理的难题,拓展了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3、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暗合了执行证书制度

(1)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可以看出,为便于法院立案执行确定执行标的及被申请执行人等因素考量,《联合通知》确立了执行证书制度,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必备要件,《执行证书》出具前的公证审查核实程序是必经程序。有的法官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是一个整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执行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可见执行证书制度的不可或缺性。而公证核实是链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与执行证书制度的一座桥梁,公证机构履行审慎核实义务后就当然的面临出具执行证书或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两种局面。从此角度看,执行证书制度的内涵及外延实际上囊括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法院作出的不予执

行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或者将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进行扩张解释,亦即将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视为广义上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当事人诉权恢复的依据暗合了执行证书制度,让执行证书制度更加饱满,也更加与司法实践契合。

三、结语

诉权作为宪法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影响着诉权,执行证书制度是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结果,因为出具执行证书的结果实际上就是使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就迳直遭受强制执行。公证核实制度链接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度与执行证书制度,公证机构履行审慎核实义务后必然产生两种结果:出具执行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执行证书制度可以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执行程序的对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制度可以实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程序的对接,二者可以助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司法的全面对接。“作为一种实践性事务的法律,必须将自己建立在实效的基础上”,对公证而言亦如此,中国公证要发展,要强大,要摆脱被法律职业共同体边缘化倾向,就需要公证人眼界开一些、格局大一些,需要公证人为公证行业所涉疑难杂症开出诊治良方,需要公证人把握时代脉搏和紧跟实践发展需求发出自己的声音,唯有这样方能许中国公证一个广阔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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