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争鸣]与天河法院李云芳执行法官商榷,兼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案及审查标准

以下为《李文》的主要观点:

李法官认为:“所谓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债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有抵押权,并判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实际是执行生效判决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优先权本身。……能够阻却法院对房屋执行的事由,唯有关于优先权的判项被依法撤销。因此,案外人就该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从法律上讲,“优先受偿权”并不具备《李文》中所谓的“对抗包括所有权、债权在内的其他权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至少不得对抗以下权利:

一、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2、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3、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或符合物权登记的不动产被查封的,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

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物权期待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据此,实践中一般认为,被拆迁人根据上述规定所享有的拆迁安置优先权,实质上是对其已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被拆迁人据此享有的所有权要优先于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李法官的上述观点,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过于绝对化,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李文》混淆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中不同阶段的审查标准,因此在作出裁定时,混淆“裁定驳回申请”跟“裁定驳回异议”的不同适用情形。

本案中,李法官认为案外人喜春霞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却“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如期拍卖了涉案房屋”,实属张冠李戴。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参照了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完善了执行异议的立案和审查程序,并且区分不同的裁定类型,以及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方式。详见下表:

一、 执行异议立案阶段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另,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改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综上,只要案外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查,否则应驳回异议申请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喜春霞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未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因此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至于其异议主张是否成立,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

二、执行异议审查阶段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则对“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外延进行列举。主要包括:

1、物权、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于物权、股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各自登记方式进行判断;无登记的,按其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

2、在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如果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

3、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作了相应规定。前文已引用,此处不予赘述。

4、善意承租人的承租权

在法院查封前已签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请求阻止移交被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能证明承租人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

经过以上审查之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不同的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前文已述,案外人喜春霞并未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提出异议,而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即使经过审查后,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最后,从逻辑上讲,上一篇文中错误地将对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的异议等同于对生效裁判的异议。

《李文》中如此论述:“生效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该标的提出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支持。……能够阻却法院对房屋执行的事由,唯有关于优先权的判项被依法撤销。因此,案外人就该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换句话说,在生效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制度将被排除适用;如有异议,全部都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这显然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必定会影响执行的效率;而恶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但在“效率”之上,还有更高位阶的司法价值——“公正”。新修改的《民诉法解释》(如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新修订的《执行异议复议决定》,也是体现了同样的司法价值取向。优先受偿权当然应予以特殊保护,但如果为了防止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的恶意干扰,而排除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实属因噎废食。

本文作者: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以下为《李文》的主要观点:

李法官认为:“所谓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债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有抵押权,并判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实际是执行生效判决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优先权本身。……能够阻却法院对房屋执行的事由,唯有关于优先权的判项被依法撤销。因此,案外人就该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从法律上讲,“优先受偿权”并不具备《李文》中所谓的“对抗包括所有权、债权在内的其他权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至少不得对抗以下权利:

一、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2、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3、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或符合物权登记的不动产被查封的,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

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物权期待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据此,实践中一般认为,被拆迁人根据上述规定所享有的拆迁安置优先权,实质上是对其已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被拆迁人据此享有的所有权要优先于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李法官的上述观点,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过于绝对化,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

其次,《李文》混淆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中不同阶段的审查标准,因此在作出裁定时,混淆“裁定驳回申请”跟“裁定驳回异议”的不同适用情形。

本案中,李法官认为案外人喜春霞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却“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如期拍卖了涉案房屋”,实属张冠李戴。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参照了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完善了执行异议的立案和审查程序,并且区分不同的裁定类型,以及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方式。详见下表:

一、 执行异议立案阶段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另,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改为“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综上,只要案外人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查,否则应驳回异议申请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喜春霞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未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因此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至于其异议主张是否成立,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

二、执行异议审查阶段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则对“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外延进行列举。主要包括:

1、物权、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于物权、股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各自登记方式进行判断;无登记的,按其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

2、在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如果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

3、善意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作了相应规定。前文已引用,此处不予赘述。

4、善意承租人的承租权

在法院查封前已签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请求阻止移交被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能证明承租人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

经过以上审查之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不同的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前文已述,案外人喜春霞并未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提出异议,而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即使经过审查后,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最后,从逻辑上讲,上一篇文中错误地将对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的异议等同于对生效裁判的异议。

《李文》中如此论述:“生效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该标的提出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支持。……能够阻却法院对房屋执行的事由,唯有关于优先权的判项被依法撤销。因此,案外人就该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换句话说,在生效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制度将被排除适用;如有异议,全部都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这显然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必定会影响执行的效率;而恶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但在“效率”之上,还有更高位阶的司法价值——“公正”。新修改的《民诉法解释》(如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新修订的《执行异议复议决定》,也是体现了同样的司法价值取向。优先受偿权当然应予以特殊保护,但如果为了防止案外人对于执行程序的恶意干扰,而排除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实属因噎废食。

本文作者: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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