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沅民一初字第223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
第三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先友、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因田世名向其催要所欠工程款87000元甚急, 2009年1月11日原告和田世名协商,决定由原告以住房一套作价9万元卖给田世名,购房款由田世名当即给付3000元,其余87000元转移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和第三人都表示同意。为此原告与田世名于当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以见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实在的。
但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作为甲方黄武斌、田世名与乙方沅江市南宏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签订诉讼和解协议,其中第五条中约定:如果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必须在2009年1月30日前书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自愿和解的撤诉申请。后因第三人并未履行该条约定,构成违约,故欠条不生效。再者,被告通过沅江市人民法院综合执行偿还188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应付给黄武斌和田世名的债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原告的购房款的义务。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所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且已经原、被告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债务转移的无因性特征,除非原告与第三人无购房买卖关系,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偿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故第三人不承担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住房一套,价格9万元。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由第三人预交原告现金3000元,余款87000元由第三人和在法院诉讼的黄武斌(系第三人合伙伙伴)在诉被告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刘某某所出具的工程款欠据中抵扣。同日,被告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下面向原告出具“现欠到肖某某款¥捌万柒仟元正 刘某某 二00九年元月十一日”的欠条。第三人当场给付3000元购房款,剩余87000元债务转移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此后,被告拒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同意支付原告肖某某欠款87000元,并在(2009)沅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肖某某应付刘某某
163870元中抵扣87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曾 建 荣 审 判 员 李 建 龙 审 判 员 汪 学 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莎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沅民一初字第223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
第三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先友、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因田世名向其催要所欠工程款87000元甚急, 2009年1月11日原告和田世名协商,决定由原告以住房一套作价9万元卖给田世名,购房款由田世名当即给付3000元,其余87000元转移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和第三人都表示同意。为此原告与田世名于当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以见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7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实在的。
但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作为甲方黄武斌、田世名与乙方沅江市南宏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签订诉讼和解协议,其中第五条中约定:如果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必须在2009年1月30日前书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自愿和解的撤诉申请。后因第三人并未履行该条约定,构成违约,故欠条不生效。再者,被告通过沅江市人民法院综合执行偿还188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应付给黄武斌和田世名的债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原告的购房款的义务。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所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且已经原、被告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债务转移的无因性特征,除非原告与第三人无购房买卖关系,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偿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故第三人不承担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住房一套,价格9万元。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由第三人预交原告现金3000元,余款87000元由第三人和在法院诉讼的黄武斌(系第三人合伙伙伴)在诉被告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刘某某所出具的工程款欠据中抵扣。同日,被告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下面向原告出具“现欠到肖某某款¥捌万柒仟元正 刘某某 二00九年元月十一日”的欠条。第三人当场给付3000元购房款,剩余87000元债务转移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此后,被告拒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同意支付原告肖某某欠款87000元,并在(2009)沅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肖某某应付刘某某
163870元中抵扣87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曾 建 荣 审 判 员 李 建 龙 审 判 员 汪 学 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