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模拟法庭
期末论文
小议审判中心主义——
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摘要:在2014年10月20 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其中一项重大举措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这一重大改革决定,我们该如何理解?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它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是什么?在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何在?以及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将结合谈一谈自己对这几点问题的思考,以期对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诉讼阶段论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
从狭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审判具有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其他各个环节都是为审判服务的。1从广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法院对侦查、起诉阶段的介入并享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是要使除审判之外的侦查、起诉都存在一个“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政治性治罪活动。2如果将狭义的审判中心主义称为一种“实体性裁判”的话,那么广义的审判中心主义则应称为一种“程序性裁判”。正因此,有学者也认为可将审判中心主义看成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政治的层面(即对应狭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将审判中心不妨叫成司法中心,在大的政治体制下凸显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地位,把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核心的一种方式。一是制度的层面(即对应广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主张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对诉讼体制进行彻底的重构,不应将公、检、法三机关排在一起作出规定。3
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正是以上述原则为指导,以英、美、法、德、日等为代表的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都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原则,如通过无罪推定、沉默权、集中审理、直接言辞、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普遍规则确保审判中心主义的贯彻实行。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
那么,为什么审判中心主义会被现代法治国家视为一条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呢?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呢?这绝非是一种偶然现象,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其依据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2周玉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司法机制完善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1月第一版 刘梅湘:《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2006年6月第一版
3张金德:《通往文明的对抗:司法的理念与技艺》,中国工商出版社,2010年12月第一版
1.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
司法独立原则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物质条件。一方面,它使审判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得以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使审判权渐渐获得了解决纠纷并成为诉讼中心的权威。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原则将审判权视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正当合理的裁决主体,增加了审判阶段和审判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分量。这些条件最终成为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赖以建立的客观条件,使法院形式审判权时可以抵制来自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扰。因而,当司法独立成为一项世界性或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原则时,审判中心主义也悄然成为各国在刑事程序构造上的共同发展趋势。
2.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程序原则,它是指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审理成为对被追诉者论罪不可或缺的程序,法官成为最关键的人物,法官作出的裁决成为唯一可以据以对被追诉者实施惩罚的依据。4可以说,有了无罪推定原则,法院、法官自然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审判程序自然就变成了各程序阶段的中心。
3.证据裁判主义的客观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正是在该层意义上,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后,确属客观合法、且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而法庭审理应当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侦查、起诉无非是围绕着收集、保存证据而展开,其获取的证据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均需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由法庭认证才能最终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
4.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
在最初,由于诉讼具有“两造俱全,司听狱诉”的特征,就产生了“自然正义”的理念。自然正义包括两层含义5:第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来,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将自然正义理念进一步上升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现代诉讼理念。其基本内容为:一是为了追纠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立法规定刑事程序;二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中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从代议机关制定的反应民众意愿的法定程序。因此,为了保证“法定程序”的实质存在,就要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进行有效地制衡,否则,所谓的“法定程序”不过是政府推行强权政治的有力工具。这样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国家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
5.司法公正的最终要求
司法公正内含了一个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构造。刑事诉讼本质上是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最尖锐的冲突,民主宪政取代专制制度后,首要任务便是确认公民的权利,使政府权力为保障个人安全、自由、幸福而存在。当政府认为个人触犯了法律后,就必须通过先前确定的程序,由独立公正的法院出面作出权威性的裁决,才能最后对涉嫌的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因此,审判中心主义乃是公正、彻底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是民主宪政体制下政府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4王新清、甄贞、李蓉著:《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一版
5杨亚丽:《公诉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三、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的困境——来自传统“诉讼阶段论”的巨大压力
从上文中不难看出,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渊源和广泛的实践基础。但是,在我国,由于受政治的影响,形成了的是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审判中心主义”的独有的模式——即以审查为中心的“侦查、起诉、审判”平行的“诉讼阶段论”。
所谓诉讼阶段论,就是将诉讼活动的开始到终结看做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认为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有其自身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人们常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来形容我国的诉讼阶段构造,还有人用“一个车间、三道工序”来描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接力关系。从这些描述中都可以看出,诉讼阶段论的构造将审判从“老大”位置上拉下来,跟其他几个诉讼阶段地位平等,不分仲伯。
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置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尽管近些年来,在我国学术界,将诉讼阶段论转为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早已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讨论热点,尽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试图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但现状还是不容乐观:有了当事人主义,被告还是低声下气抬不起头来;有了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却缺乏一些辩论的热情;有了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却“陪而不审”;有了相对完善的证人制度,却仍存在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而且,在目前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趋势加强的情况下,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段论”诉讼结构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及时矫正。具体来讲,我国当前的诉讼结构凸显的实践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导致审判权难以提前约束侦查权、公诉权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体制就无所谓什么中心,实质上就是一种“流水作业”模式。6公安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出公诉也由其自身决定,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要作出无罪判决,不仅难以被公检认可,也难以被公众接受。因为公众期待随着诉讼进程的依次递进,习惯地认为法院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这时候,法院就会屈从于社会舆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往往作出有罪判决。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侦查机关已经把饭煮熟,检察院把饭端上,法院还能不吃”?因此,这种诉讼阶段论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缺乏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提前约束,出现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现象,导致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使法官由中立的“裁判者”变成有治罪倾向的“审讯者”,比如著名的佘祥林案件。
2.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科学、职能不清晰
第一,公检法相互配合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过于强调“司法一体化”,违背了程序主义基本理念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他们普遍存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理念,其共同任务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发生,以致本就处于劣势的辩方难逃“诉讼客体”的宿命,使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问讯”程序。7第二,三机关在同一案件中发生分歧的时候,往往谁也说不了谁,导致案件在三机关之间来回流转,被告超期羁押。离案发时间越远的法官与最初接触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存在巨大认识差距时,法官、法院的权威远远没有达到“一锤定音”的程度。第三,从诉讼规律来看,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性质是不同的,侦查的定案标准应低于起诉,起诉的定案6
7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谢定飞,廖美春:《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5日
标准应适当低于审判,前两个标准最终要服从于审判阶段的标准。但我国目前公检法规定的是同一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情查个水落石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到了侦查人员头上,起诉和审判只沦为了质量把关的工具。8
3.侦查权力过大,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极大
众所周知的是,我国的诉讼阶段论,真正的中心在侦查程序。从实践效果来看,“大公安、小法院”才是我国的特色所在: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都是依赖侦查结果的,99%以上的有罪判决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持的。在一定意义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9有学者将这种侦查中心主义形象地比喻成一个葫芦型结构:侦查构成了膨大的底端,审判虽也构成一个膨胀的部分,但整体上无法与侦查相比;而起诉活动只是葫芦上的“细腰”而已。10
所以,侦查中心主义是在诉讼阶段论现状下形成的一个突出现象。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决定权、自主权,没有任何社会力量的介入,整个侦查过程没有任何制约。11而侦查程序中的重点在于抓获、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因此导致当前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发生,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障。
4.法庭审判过于侧重案卷材料,忽视庭审功能的发挥
法官对裁判结论的得出,应是一种顺利成章的状态,任何导致法官过早或过迟得出结论的因素都会使得庭审程序失去意义。我国最早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或者是提前了解案情、先定后审或者是通过庭后阅卷来完成应在庭审中完成的判断工作,这种情况导致庭审走过场,使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荡然无存,同时也妨碍了法官心证发挥作用,违背了司法规律。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过去的“全部卷宗移送”改为“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但为了提高庭审效率,2012年修改《刑诉法》又恢复了庭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这又为“卷宗中心主义”的泛滥重新打开了大门。
实际上,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与我国诉讼阶段论的构造模式有着很大关系,因为在这个“流水作业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即使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组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里,各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就成为了各种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等。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这样,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审判已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会高于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因为法官坐在办公室里身段卷可以更加专心细致、不受他人干扰。12
5.被告人主体地位不彰,律师辩护权没有充分保障,导致控辩结构失衡
正如前面所述,侦、控、审在流水线上联合作业,“互相配合”,充分贯彻了“司法一体化”的理念,这样就使得辩方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和讯问的对象,丧失了应有的主体地位,律师也不能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实践中,被告往往没有取证能力,而辩护律师的取证能力也受到很大限制。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要取8
9张立勇:《强化审判中心地位切实防范冤错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1日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0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
11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报社,2011年11月第一版
12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中国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
得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还要经法院或检察院同意;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中遇到障碍后,没有相应的法定救济措施。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相当一部分律师缺乏尽心尽力为被告人辩护的内在动力。辩方作为控辩审诉讼结构中的重要一极,如果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必将使控辩结构失衡,导向控诉一方。
四、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毋庸赘言,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阶段论、证据规则上是书证中心主义,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人治程序而不是法治程序,是与国际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如上文所述,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不但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也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故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顺应时代潮流和我国国情的一项重大变革。为了彻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当前所面临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走过场、判决不权威等现状,必须加大力度改革我国当前的“诉讼阶段论”刑事程序结构,逐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结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程序结构的建构应包含以下具体措施:
1.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
要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仅仅依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这一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这种事后救济措施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还会带来司法资源浪费。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建立起阻止瑕疵案件经诉讼程序自然流转到下一道环节的“拦水坝”和“过滤网”,不让有污染的水流入下一个水域。因此,就要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司法制约机制。
第一,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侦查程序应当接受法院最终裁判之评价和检验,实现侦查程序的诉讼化,这样既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出发,强调法院对审前侦查程序的介入,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普遍实行司法令状原则。就我国而言,可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涉及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前应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同意后发布令状,但一些特殊紧急情况除外。另外,若被羁押人认为侦查机关超期羁押或有其他违法事项,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则可作出解除羁押措施的决定13。此外,我们还可以相应缩短侦查羁押的期限、降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以使整个诉讼中心逐渐移向审判阶段。
第二,借鉴法、德的“预审法官制度”和预审程序,建立适度的庭前预审制度。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当然的启动审判的效力,为了防止公诉权的滥用,避免不必要甚至错误的追诉,及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具体措施是:可在法院内部设立预审法庭,由预审法官召集预审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等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听证,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是否改变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为了防止庭前预断,预审法官应当与今后的办案法官严格分离开来。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好好理顺其职能。我国检察机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种“一身二任”的身份背离了其作为控诉者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悖于庭审主义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逐步削弱乃至取消,还原其纯粹的当事人角色;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能和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继续充分发挥。 13江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一版
2.摒弃卷宗依赖主义,强化法庭审判功能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整个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转移,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增强庭审功能,要防止大量的书面证据材料无阻碍地进入法庭、破除法官依赖卷宗和笔录的习惯,增加证人出庭率、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使庭审应有的发现案件真实的功能发挥出来。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得同时移送其他有关案卷材料。起诉书一本主义让法官头脑像白纸一样展开审判活动,通过庭审建立对于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
第二,确立直接言辞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直接言辞审理原则要求所有形成法官心证的证据的调查都应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所有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上由控辩双方出示、质证,才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就要求法院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果断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令和训诫、拘留措施,不断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传闻证据规则要求限制传闻证据的效力,侦查笔录不具有约束法官的预定效力,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认真展开调查,对于确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果断予以排除;不能当庭查清的,要把调查结论告知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能遮遮掩掩、回避问题。
3.凸现被告人主体地位,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第一,改革现有的庭审布局,营造控辩平等对抗的空间格局。我国现行刑事庭审布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居于被审讯的位置,与辩护人隔离开来,两者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难以形成辩护的合力,难以避免法官和公诉人共同讯问被告人。因此,我们要改革法庭现有的布局,实现辩护人和被告同席,与公诉人席正面相对,分列审判席两侧,从形式上营造控辩平等的格局。14
第二,去除对被告人的“犯罪人标签化”。实践中,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常常被剃光头、穿上囚衣、戴戒具,这些做法从形式上降低了被告的诉讼地位,令其产生胆怯的心理,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方式加以规范,以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第三,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要认真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全、调查取证权。法官要保障律师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确保控辩双方有平等的发声机会,对失衡的挺身结构予以有效矫正。另一方面,应建立公益律师制度。由国家组织一批专门的公益律师队伍,其经费以政府拨款为主,并广集社会基金,确保经费到位。此外,还应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于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这一规定范围过窄。西方一些国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凡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以“可诉罪”正式起诉的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我国立法也应与国际接轨,适当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五、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发14张立勇:《强化审判中心地位切实防范冤错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1日
展吹响了号角、指明了正确方向。显然,在我国要想实现由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彻底转变,很多司法制度都要相应地进行变革。但是,由于受文化传统、历史因素、社会心理以及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制约,审判中心构造模式的最终实现还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共同努力去不断探索和完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过程中,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充分发挥本土法治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和移植外国有益经验,以此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民主法治。
刑事诉讼模拟法庭
期末论文
小议审判中心主义——
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摘要:在2014年10月20 日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其中一项重大举措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对这一重大改革决定,我们该如何理解?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它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是什么?在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何在?以及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将结合谈一谈自己对这几点问题的思考,以期对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诉讼阶段论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
从狭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审判具有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其他各个环节都是为审判服务的。1从广义上说,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法院对侦查、起诉阶段的介入并享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是要使除审判之外的侦查、起诉都存在一个“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成为政治性治罪活动。2如果将狭义的审判中心主义称为一种“实体性裁判”的话,那么广义的审判中心主义则应称为一种“程序性裁判”。正因此,有学者也认为可将审判中心主义看成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政治的层面(即对应狭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将审判中心不妨叫成司法中心,在大的政治体制下凸显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地位,把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核心的一种方式。一是制度的层面(即对应广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主张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对诉讼体制进行彻底的重构,不应将公、检、法三机关排在一起作出规定。3
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正是以上述原则为指导,以英、美、法、德、日等为代表的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都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原则,如通过无罪推定、沉默权、集中审理、直接言辞、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普遍规则确保审判中心主义的贯彻实行。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
那么,为什么审判中心主义会被现代法治国家视为一条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呢?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呢?这绝非是一种偶然现象,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其依据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2周玉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司法机制完善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1月第一版 刘梅湘:《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2006年6月第一版
3张金德:《通往文明的对抗:司法的理念与技艺》,中国工商出版社,2010年12月第一版
1.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
司法独立原则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物质条件。一方面,它使审判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得以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使审判权渐渐获得了解决纠纷并成为诉讼中心的权威。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原则将审判权视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正当合理的裁决主体,增加了审判阶段和审判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分量。这些条件最终成为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赖以建立的客观条件,使法院形式审判权时可以抵制来自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扰。因而,当司法独立成为一项世界性或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原则时,审判中心主义也悄然成为各国在刑事程序构造上的共同发展趋势。
2.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程序原则,它是指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法庭审理成为对被追诉者论罪不可或缺的程序,法官成为最关键的人物,法官作出的裁决成为唯一可以据以对被追诉者实施惩罚的依据。4可以说,有了无罪推定原则,法院、法官自然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审判程序自然就变成了各程序阶段的中心。
3.证据裁判主义的客观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正是在该层意义上,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后,确属客观合法、且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而法庭审理应当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侦查、起诉无非是围绕着收集、保存证据而展开,其获取的证据是否能成为定案依据,均需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由法庭认证才能最终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
4.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
在最初,由于诉讼具有“两造俱全,司听狱诉”的特征,就产生了“自然正义”的理念。自然正义包括两层含义5:第一,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来,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将自然正义理念进一步上升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现代诉讼理念。其基本内容为:一是为了追纠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立法规定刑事程序;二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中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从代议机关制定的反应民众意愿的法定程序。因此,为了保证“法定程序”的实质存在,就要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进行有效地制衡,否则,所谓的“法定程序”不过是政府推行强权政治的有力工具。这样看来,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国家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
5.司法公正的最终要求
司法公正内含了一个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构造。刑事诉讼本质上是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最尖锐的冲突,民主宪政取代专制制度后,首要任务便是确认公民的权利,使政府权力为保障个人安全、自由、幸福而存在。当政府认为个人触犯了法律后,就必须通过先前确定的程序,由独立公正的法院出面作出权威性的裁决,才能最后对涉嫌的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因此,审判中心主义乃是公正、彻底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是民主宪政体制下政府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4王新清、甄贞、李蓉著:《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一版
5杨亚丽:《公诉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三、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的困境——来自传统“诉讼阶段论”的巨大压力
从上文中不难看出,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渊源和广泛的实践基础。但是,在我国,由于受政治的影响,形成了的是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审判中心主义”的独有的模式——即以审查为中心的“侦查、起诉、审判”平行的“诉讼阶段论”。
所谓诉讼阶段论,就是将诉讼活动的开始到终结看做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认为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有其自身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人们常用“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来形容我国的诉讼阶段构造,还有人用“一个车间、三道工序”来描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接力关系。从这些描述中都可以看出,诉讼阶段论的构造将审判从“老大”位置上拉下来,跟其他几个诉讼阶段地位平等,不分仲伯。
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论布置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尽管近些年来,在我国学术界,将诉讼阶段论转为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早已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讨论热点,尽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试图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但现状还是不容乐观:有了当事人主义,被告还是低声下气抬不起头来;有了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却缺乏一些辩论的热情;有了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却“陪而不审”;有了相对完善的证人制度,却仍存在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而且,在目前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趋势加强的情况下,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段论”诉讼结构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及时矫正。具体来讲,我国当前的诉讼结构凸显的实践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导致审判权难以提前约束侦查权、公诉权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体制就无所谓什么中心,实质上就是一种“流水作业”模式。6公安机关可以随时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出公诉也由其自身决定,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要作出无罪判决,不仅难以被公检认可,也难以被公众接受。因为公众期待随着诉讼进程的依次递进,习惯地认为法院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这时候,法院就会屈从于社会舆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往往作出有罪判决。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侦查机关已经把饭煮熟,检察院把饭端上,法院还能不吃”?因此,这种诉讼阶段论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缺乏审判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提前约束,出现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现象,导致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使法官由中立的“裁判者”变成有治罪倾向的“审讯者”,比如著名的佘祥林案件。
2.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科学、职能不清晰
第一,公检法相互配合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过于强调“司法一体化”,违背了程序主义基本理念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他们普遍存在重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理念,其共同任务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发生,以致本就处于劣势的辩方难逃“诉讼客体”的宿命,使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问讯”程序。7第二,三机关在同一案件中发生分歧的时候,往往谁也说不了谁,导致案件在三机关之间来回流转,被告超期羁押。离案发时间越远的法官与最初接触案件的侦查人员在存在巨大认识差距时,法官、法院的权威远远没有达到“一锤定音”的程度。第三,从诉讼规律来看,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性质是不同的,侦查的定案标准应低于起诉,起诉的定案6
7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谢定飞,廖美春:《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5日
标准应适当低于审判,前两个标准最终要服从于审判阶段的标准。但我国目前公检法规定的是同一定案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侦查活动必须将案情查个水落石出,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调查的任务就落到了侦查人员头上,起诉和审判只沦为了质量把关的工具。8
3.侦查权力过大,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极大
众所周知的是,我国的诉讼阶段论,真正的中心在侦查程序。从实践效果来看,“大公安、小法院”才是我国的特色所在:起诉和审判很大程度上都是依赖侦查结果的,99%以上的有罪判决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持的。在一定意义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9有学者将这种侦查中心主义形象地比喻成一个葫芦型结构:侦查构成了膨大的底端,审判虽也构成一个膨胀的部分,但整体上无法与侦查相比;而起诉活动只是葫芦上的“细腰”而已。10
所以,侦查中心主义是在诉讼阶段论现状下形成的一个突出现象。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决定权、自主权,没有任何社会力量的介入,整个侦查过程没有任何制约。11而侦查程序中的重点在于抓获、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因此导致当前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屡屡发生,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障。
4.法庭审判过于侧重案卷材料,忽视庭审功能的发挥
法官对裁判结论的得出,应是一种顺利成章的状态,任何导致法官过早或过迟得出结论的因素都会使得庭审程序失去意义。我国最早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或者是提前了解案情、先定后审或者是通过庭后阅卷来完成应在庭审中完成的判断工作,这种情况导致庭审走过场,使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荡然无存,同时也妨碍了法官心证发挥作用,违背了司法规律。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过去的“全部卷宗移送”改为“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但为了提高庭审效率,2012年修改《刑诉法》又恢复了庭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这又为“卷宗中心主义”的泛滥重新打开了大门。
实际上,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与我国诉讼阶段论的构造模式有着很大关系,因为在这个“流水作业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即使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组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在案卷里,各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就成为了各种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等。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这样,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审判已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会高于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因为法官坐在办公室里身段卷可以更加专心细致、不受他人干扰。12
5.被告人主体地位不彰,律师辩护权没有充分保障,导致控辩结构失衡
正如前面所述,侦、控、审在流水线上联合作业,“互相配合”,充分贯彻了“司法一体化”的理念,这样就使得辩方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和讯问的对象,丧失了应有的主体地位,律师也不能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实践中,被告往往没有取证能力,而辩护律师的取证能力也受到很大限制。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要取8
9张立勇:《强化审判中心地位切实防范冤错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1日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10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
11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报社,2011年11月第一版
12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中国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
得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还要经法院或检察院同意;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中遇到障碍后,没有相应的法定救济措施。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相当一部分律师缺乏尽心尽力为被告人辩护的内在动力。辩方作为控辩审诉讼结构中的重要一极,如果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必将使控辩结构失衡,导向控诉一方。
四、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毋庸赘言,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阶段论、证据规则上是书证中心主义,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人治程序而不是法治程序,是与国际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如上文所述,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不但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也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故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顺应时代潮流和我国国情的一项重大变革。为了彻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当前所面临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走过场、判决不权威等现状,必须加大力度改革我国当前的“诉讼阶段论”刑事程序结构,逐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结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程序结构的建构应包含以下具体措施:
1.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
要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仅仅依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这一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这种事后救济措施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还会带来司法资源浪费。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建立起阻止瑕疵案件经诉讼程序自然流转到下一道环节的“拦水坝”和“过滤网”,不让有污染的水流入下一个水域。因此,就要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职权配置,建立对侦查权、起诉权的司法制约机制。
第一,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侦查程序应当接受法院最终裁判之评价和检验,实现侦查程序的诉讼化,这样既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出发,强调法院对审前侦查程序的介入,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普遍实行司法令状原则。就我国而言,可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涉及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前应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同意后发布令状,但一些特殊紧急情况除外。另外,若被羁押人认为侦查机关超期羁押或有其他违法事项,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则可作出解除羁押措施的决定13。此外,我们还可以相应缩短侦查羁押的期限、降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以使整个诉讼中心逐渐移向审判阶段。
第二,借鉴法、德的“预审法官制度”和预审程序,建立适度的庭前预审制度。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当然的启动审判的效力,为了防止公诉权的滥用,避免不必要甚至错误的追诉,及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具体措施是:可在法院内部设立预审法庭,由预审法官召集预审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等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听证,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是否改变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为了防止庭前预断,预审法官应当与今后的办案法官严格分离开来。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好好理顺其职能。我国检察机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种“一身二任”的身份背离了其作为控诉者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悖于庭审主义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逐步削弱乃至取消,还原其纯粹的当事人角色;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能和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继续充分发挥。 13江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一版
2.摒弃卷宗依赖主义,强化法庭审判功能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整个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转移,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增强庭审功能,要防止大量的书面证据材料无阻碍地进入法庭、破除法官依赖卷宗和笔录的习惯,增加证人出庭率、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使庭审应有的发现案件真实的功能发挥出来。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得同时移送其他有关案卷材料。起诉书一本主义让法官头脑像白纸一样展开审判活动,通过庭审建立对于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
第二,确立直接言辞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直接言辞审理原则要求所有形成法官心证的证据的调查都应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所有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上由控辩双方出示、质证,才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就要求法院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果断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令和训诫、拘留措施,不断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传闻证据规则要求限制传闻证据的效力,侦查笔录不具有约束法官的预定效力,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认真展开调查,对于确认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果断予以排除;不能当庭查清的,要把调查结论告知控辩双方,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能遮遮掩掩、回避问题。
3.凸现被告人主体地位,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第一,改革现有的庭审布局,营造控辩平等对抗的空间格局。我国现行刑事庭审布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居于被审讯的位置,与辩护人隔离开来,两者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难以形成辩护的合力,难以避免法官和公诉人共同讯问被告人。因此,我们要改革法庭现有的布局,实现辩护人和被告同席,与公诉人席正面相对,分列审判席两侧,从形式上营造控辩平等的格局。14
第二,去除对被告人的“犯罪人标签化”。实践中,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常常被剃光头、穿上囚衣、戴戒具,这些做法从形式上降低了被告的诉讼地位,令其产生胆怯的心理,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方式加以规范,以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第三,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要认真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全、调查取证权。法官要保障律师当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确保控辩双方有平等的发声机会,对失衡的挺身结构予以有效矫正。另一方面,应建立公益律师制度。由国家组织一批专门的公益律师队伍,其经费以政府拨款为主,并广集社会基金,确保经费到位。此外,还应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于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人指定辩护律师,这一规定范围过窄。西方一些国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凡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以“可诉罪”正式起诉的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我国立法也应与国际接轨,适当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五、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发14张立勇:《强化审判中心地位切实防范冤错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1日
展吹响了号角、指明了正确方向。显然,在我国要想实现由诉讼阶段论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彻底转变,很多司法制度都要相应地进行变革。但是,由于受文化传统、历史因素、社会心理以及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制约,审判中心构造模式的最终实现还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共同努力去不断探索和完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过程中,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充分发挥本土法治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和移植外国有益经验,以此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民主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