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引言................................................................ 1
一、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 1
(一)管理体制 .................................................. 2
(二)鉴定人制度 ................................................ 2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 2
二、精神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3
(一)鉴定人问题 ................................................ 3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善 ........................................ 4
(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 4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5
三、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 5
(一)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 .................... 5
(二)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 6
(三)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 6
(四)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 ........................ 7
四、总结............................................................ 7
参考文献............................................................ 9
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对策
摘要: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越来越不能够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改革现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几点有利于完善我国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对于研究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关键字:精神司法鉴定,刑法,启动权
引言
近年来,由于个人工作节奏的日趋加快,人与人的交往愈加频繁,人的心理与社会节奏不相协调,与社会环境不相适应,从而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中产生挫败感和不信任感,并在思想上、情感上和行为上,发生了偏离社会生活规范轨道而发生的违法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重症人数逾1600万。而据公安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并逐年递增。面对这部分群体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无预见性和无防范性的攻击伤害和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就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对策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对司法精神鉴定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提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中立性,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做出了专门规定,明确指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制度”,即由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近亲属、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若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论控方是否已经进行过精神病鉴定,法院都可以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法院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下面对我国精神司法鉴定体制管理现状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管理体制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二)鉴定人制度
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做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目前,我国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
(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3)确定被鉴定人在
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在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总之,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这些规定确立了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基本原则,肯定了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过于泛化的规定越来越不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改革现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在实施以来,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已经影响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低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的精神病鉴定医院的个别鉴定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或与办案部门的个别人串通故意搞虚假鉴定,将正常人鉴定为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精神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自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了大量、及时和客观的鉴定结论,使大批涉及技术鉴定工作的案件得到合理解决。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与其相适应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也需不断完善,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其中某些内容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关,各地也陆续颁布了相应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暴露了一些问题,现简述如下:
(一)鉴定人问题
在鉴定人问题上,我国虽然正逐步改革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在现行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诉讼模式下,既没有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也没有鉴定人名册登录制度,在鉴定人资格的规定上不仅宽泛而且模糊。同时,我国法律虽然不对鉴定人的资格做任何规定,但所有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都要经过控辩双方和法院的审查。我国在鉴定人资格规定上的模糊加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监督的匮乏,这不可避免的导致了鉴定制度的混乱,既不利于对鉴
定人的统一管理,又不利于鉴定人队伍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提高,还可能为一些并不具有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导致了我国的鉴定人员队伍的良莠不齐,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难得到保障。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论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然而,在贯彻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标准不够统一明确,鉴定人资格也没有统一的规范,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闹剧在全国屡屡上演,一些专家分析有机构管理不健全、鉴定人对精神病的标准理解有差异等因素。
(2)批准鉴定医院较多的个别省份,某些单位尚缺少鉴定经验,因此需尽快注意培训和提高有关人员素质。同时,一些案件的鉴定涉及到委托中介,由于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机构串通办案人员,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诉讼负担。
(3)批准鉴定单位时有一刀切的绝对化偏向。例如:各地政府贯彻《刑事诉讼法》,基本纠正了过去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设置的混乱局面,但也忽视了某些有鉴定条件的大学、研究院等的鉴定资格,无疑削弱了鉴定队伍的力量。
(4)当委托办案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几个鉴定单位出现不同鉴定结论时,无适当机构进行协调。建议成立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及相应技术鉴定组,遇到上述案例时可作妥善处理。
(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当事人仅有申请权,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掌握,不合理。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审视,任何参加法庭审判的人都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特别是精神病抗辩,关系到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利害攸关的证据。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人群,他面对的是整个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从公平正义出发,也应当给被告人以宽松的辩解机会,尽量避免误判或错杀。
(2)从现代司法制度来考虑,辩方、控方与法官应当是等距离的,也就是说控、辩双方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理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仅控方和审判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人方仅享有精神病鉴定
的请求权,而没有自行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可见控辩双方的权利是不对等的,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举证责任分配在任何诉讼中都是及其重要的问题,它看起来是实实在在的程序问题,但究其实质却是关系到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实体问题。因而如何正确以及尽量公平的分配举证责任从来都是诉讼中必须慎重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将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举证责任交由控方承担,这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制度。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人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即可,很少出庭接受询问及交叉询问,导致对鉴定人公开制约的措施流于形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使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得到有效的运用,提高庭审的效率和效果。
(2)对于虚假鉴定的制裁应该引起重视。因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案件当事人因鉴定错误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鉴定机构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扰乱鉴定秩序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若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构成伪证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
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对此,通过对上文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参考:
(一)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
毋庸置疑,赋予当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绝对的启动权虽然有利于在鉴定活动中更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居中裁判职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但同时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权的滥用。为此,笔者建议赋予当事人相对的启动权,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而是必须同时提交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相关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国家司法机关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同时,要
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尤其是加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犯罪情节轻的各种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应当积极主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主动委托有权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外,要加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审判过程中,在控辩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需要也不能够代替鉴定部门做实质审查,而应当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二)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笔者认为,我国在精神司法鉴定制度上,为了提高鉴定人队伍的素质,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必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借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统一、分专业的司法鉴定考试制度。对于我国以前已经开始执业的鉴定人也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2)凡是通过国家司法鉴定资格考试者,还必须到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定时间的实习,可以考虑实习期间为一年,经过实习,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者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对于管理鉴定人的国家主管部门可以界定为司法部。
(3)所有取得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要在国家司法部设立的专门名册上进行登录。由司法部将所有获得鉴定执业证书的人统一编订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司法机关应当优先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任鉴定人。
(三)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在精神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鉴定工作应该由司法部门委托,不直接受理当事人、辩护人的委托,为了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和受鉴者状况,办案单位委托时应该填写鉴定委托书。(2)鉴定方式是小组鉴定或集体鉴定,一个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3)鉴定书制作必须规范化,以统一的格式书写,可参照二院三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执行。(4)委托鉴定的司法人员在鉴定精神检查时应该在场,必要时也可以列席参加案例的鉴定讨论,以便了解全面情况。
(5)鉴定时必须充分讨论,有不同意见时,应按多数人意见出具鉴定书,但允
许少数人保留不同意见,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意见。(6)鉴定有关材料必须完整地装订成册,归档保存,输入电脑。(7)鉴定质量监控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建议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授权省级技术鉴定组实施,对省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把检查结果向司法鉴定委员会汇报,并提出相应建议。
(四)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
鉴于中国目前仍然实行的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我国应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中吸取一定的灵感和经验,构建起自己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控方既要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又要注重无罪证据的获取,因此,我国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和举证规则可以有所变通,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1)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只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合理怀疑,都应当对他们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费用由国家承担。如果被告人在触犯刑法时确实患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侦查机关仍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仍应依法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行为人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仅基于其精神状况免予刑事处罚,交由专门的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2)被告人方或者被害人方在司法机关没有启动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法定的鉴定机关做出的精神病鉴定时,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启动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第一,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均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司法机关同意启动,则鉴定费用仍由国家承担。当然司法机关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有关资料: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的家族病史、被告人曾因精神病入院治疗、被告人在案发前后举止失常等等证据。而如果司法机关不同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或重新鉴定,则被告人方、被害人方可自行到法定的鉴定机关请求鉴定或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司法机关应当配合。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司法精神病学专业越来越深入的认识,当前国内一些专家已明确认识到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思想方法对于取得正确鉴定方结论的重要意义,并集中很大精力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分析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不少的成
果,但是还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法制需求。为此,需要我国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对精神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力度,不仅要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而且要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以及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等,以至于建立一套完善的精神司法鉴定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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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言................................................................ 1
一、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 1
(一)管理体制 .................................................. 2
(二)鉴定人制度 ................................................ 2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 2
二、精神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3
(一)鉴定人问题 ................................................ 3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善 ........................................ 4
(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 4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5
三、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 5
(一)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 .................... 5
(二)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 6
(三)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 6
(四)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 ........................ 7
四、总结............................................................ 7
参考文献............................................................ 9
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对策
摘要: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越来越不能够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改革现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几点有利于完善我国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对于研究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关键字:精神司法鉴定,刑法,启动权
引言
近年来,由于个人工作节奏的日趋加快,人与人的交往愈加频繁,人的心理与社会节奏不相协调,与社会环境不相适应,从而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中产生挫败感和不信任感,并在思想上、情感上和行为上,发生了偏离社会生活规范轨道而发生的违法犯罪的案例屡见不鲜。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重症人数逾1600万。而据公安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由精神障碍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达万起以上,并逐年递增。面对这部分群体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无预见性和无防范性的攻击伤害和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就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其对策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精神司法鉴定的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对司法精神鉴定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提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中立性,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做出了专门规定,明确指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制度”,即由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近亲属、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若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无论控方是否已经进行过精神病鉴定,法院都可以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法院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下面对我国精神司法鉴定体制管理现状做一点初浅的探讨:
(一)管理体制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二)鉴定人制度
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做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
目前,我国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
(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3)确定被鉴定人在
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在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被害人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总之,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精神司法鉴定的这些规定确立了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基本原则,肯定了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这种过于泛化的规定越来越不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改革现行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在实施以来,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已经影响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低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的精神病鉴定医院的个别鉴定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或与办案部门的个别人串通故意搞虚假鉴定,将正常人鉴定为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精神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自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了大量、及时和客观的鉴定结论,使大批涉及技术鉴定工作的案件得到合理解决。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与其相适应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也需不断完善,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其中某些内容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关,各地也陆续颁布了相应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暴露了一些问题,现简述如下:
(一)鉴定人问题
在鉴定人问题上,我国虽然正逐步改革审判方式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在现行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诉讼模式下,既没有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也没有鉴定人名册登录制度,在鉴定人资格的规定上不仅宽泛而且模糊。同时,我国法律虽然不对鉴定人的资格做任何规定,但所有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都要经过控辩双方和法院的审查。我国在鉴定人资格规定上的模糊加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监督的匮乏,这不可避免的导致了鉴定制度的混乱,既不利于对鉴
定人的统一管理,又不利于鉴定人队伍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提高,还可能为一些并不具有鉴定能力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导致了我国的鉴定人员队伍的良莠不齐,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难得到保障。
(二)司法鉴定机构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论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然而,在贯彻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标准不够统一明确,鉴定人资格也没有统一的规范,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闹剧在全国屡屡上演,一些专家分析有机构管理不健全、鉴定人对精神病的标准理解有差异等因素。
(2)批准鉴定医院较多的个别省份,某些单位尚缺少鉴定经验,因此需尽快注意培训和提高有关人员素质。同时,一些案件的鉴定涉及到委托中介,由于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机构串通办案人员,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诉讼负担。
(3)批准鉴定单位时有一刀切的绝对化偏向。例如:各地政府贯彻《刑事诉讼法》,基本纠正了过去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设置的混乱局面,但也忽视了某些有鉴定条件的大学、研究院等的鉴定资格,无疑削弱了鉴定队伍的力量。
(4)当委托办案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几个鉴定单位出现不同鉴定结论时,无适当机构进行协调。建议成立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及相应技术鉴定组,遇到上述案例时可作妥善处理。
(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不合理
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当事人仅有申请权,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掌握,不合理。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审视,任何参加法庭审判的人都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特别是精神病抗辩,关系到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利害攸关的证据。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人群,他面对的是整个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从公平正义出发,也应当给被告人以宽松的辩解机会,尽量避免误判或错杀。
(2)从现代司法制度来考虑,辩方、控方与法官应当是等距离的,也就是说控、辩双方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理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仅控方和审判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被告人方仅享有精神病鉴定
的请求权,而没有自行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可见控辩双方的权利是不对等的,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举证责任分配在任何诉讼中都是及其重要的问题,它看起来是实实在在的程序问题,但究其实质却是关系到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实体问题。因而如何正确以及尽量公平的分配举证责任从来都是诉讼中必须慎重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将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举证责任交由控方承担,这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制度。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人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即可,很少出庭接受询问及交叉询问,导致对鉴定人公开制约的措施流于形式。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使这种监督制约机制得到有效的运用,提高庭审的效率和效果。
(2)对于虚假鉴定的制裁应该引起重视。因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案件当事人因鉴定错误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构要求赔偿,鉴定机构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鉴定机构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扰乱鉴定秩序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若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构成伪证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精神司法鉴定问题的对策
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对此,通过对上文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参考:
(一)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
毋庸置疑,赋予当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绝对的启动权虽然有利于在鉴定活动中更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居中裁判职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但同时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权的滥用。为此,笔者建议赋予当事人相对的启动权,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而是必须同时提交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相关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国家司法机关则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同时,要
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尤其是加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犯罪情节轻的各种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应当积极主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主动委托有权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外,要加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审判过程中,在控辩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需要也不能够代替鉴定部门做实质审查,而应当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二)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笔者认为,我国在精神司法鉴定制度上,为了提高鉴定人队伍的素质,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必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借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统一、分专业的司法鉴定考试制度。对于我国以前已经开始执业的鉴定人也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继续执业,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2)凡是通过国家司法鉴定资格考试者,还必须到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定时间的实习,可以考虑实习期间为一年,经过实习,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者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对于管理鉴定人的国家主管部门可以界定为司法部。
(3)所有取得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要在国家司法部设立的专门名册上进行登录。由司法部将所有获得鉴定执业证书的人统一编订成册,供司法机关选择,司法机关应当优先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任鉴定人。
(三)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在精神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鉴定工作应该由司法部门委托,不直接受理当事人、辩护人的委托,为了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和受鉴者状况,办案单位委托时应该填写鉴定委托书。(2)鉴定方式是小组鉴定或集体鉴定,一个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3)鉴定书制作必须规范化,以统一的格式书写,可参照二院三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执行。(4)委托鉴定的司法人员在鉴定精神检查时应该在场,必要时也可以列席参加案例的鉴定讨论,以便了解全面情况。
(5)鉴定时必须充分讨论,有不同意见时,应按多数人意见出具鉴定书,但允
许少数人保留不同意见,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意见。(6)鉴定有关材料必须完整地装订成册,归档保存,输入电脑。(7)鉴定质量监控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建议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授权省级技术鉴定组实施,对省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把检查结果向司法鉴定委员会汇报,并提出相应建议。
(四)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
鉴于中国目前仍然实行的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我国应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中吸取一定的灵感和经验,构建起自己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控方既要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又要注重无罪证据的获取,因此,我国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和举证规则可以有所变通,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1)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只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合理怀疑,都应当对他们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费用由国家承担。如果被告人在触犯刑法时确实患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侦查机关仍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仍应依法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行为人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仅基于其精神状况免予刑事处罚,交由专门的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2)被告人方或者被害人方在司法机关没有启动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法定的鉴定机关做出的精神病鉴定时,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启动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第一,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均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司法机关同意启动,则鉴定费用仍由国家承担。当然司法机关可要求申请方提供有关资料: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的家族病史、被告人曾因精神病入院治疗、被告人在案发前后举止失常等等证据。而如果司法机关不同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或重新鉴定,则被告人方、被害人方可自行到法定的鉴定机关请求鉴定或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司法机关应当配合。
四、总结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司法精神病学专业越来越深入的认识,当前国内一些专家已明确认识到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思想方法对于取得正确鉴定方结论的重要意义,并集中很大精力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分析我国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精神鉴定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不少的成
果,但是还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法制需求。为此,需要我国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对精神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力度,不仅要合理设置鉴定启动权,加强落实刑事诉讼法;而且要实现鉴定人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以及借鉴国外优秀的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经验等,以至于建立一套完善的精神司法鉴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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