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自贸协定FTA_中文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条 目的和原则

本章旨在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提升贸易和投资的利益。双方认识到:

(一)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维持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了确定性;

(二)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该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及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能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

(四)知识产权制度应该支持开放、创新和高效的市场,包括通过知识产权的有效创造、使用、保护和执法,适当限制和例外,以及权利人、使用者的正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不应该构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反竞争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只要此类措施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及本章的规定相一致;以及 1 为进一步予以明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任何生效的修正议定书,以及双方之间已获世贸组织成员根据《世贸组织协定》批准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任何条款的豁免。

(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只要此类措施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本章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现:

(一)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定义和描述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关于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植物品种和未披露信息的权利;

(二)一方国民,就相关权利而言,包括该方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所列协定规定的保护标准的实体;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C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三条 义务为最低义务

各方应至少使本章的规定生效。一方可以,但无义务,提供比本章要求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只要此种额外保护和执法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方应享有在其自身法律制度和实践中以适当方式执行本章规定的自由。

第四条 国际协定

各方确认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的承诺。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本章中所涵盖的知识产权,各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另一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协定中例外的除外。

二、就本条而言,“保护”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章涵盖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三、一方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可以减损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要求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在其领土内指定代理,只要此类减损:

(一)为确保与符合本章的法律法规相一致所必须;并且

(二)不以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四、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持的、双方为缔约方的多边协定中的程序规定。

第六条 透明度

一、为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作的透明度,各方应使其已授权或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植物品种保护、地理标识和商标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可获得。

二、另外,各方应努力公开发明专利、商标、植物品种保护和地理标识申请,并使其在互联网上可获得。

第七条 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

一、双方认识到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中确立的原则,并确认本章的规定不影响《多哈宣言》。

二、双方重申在落实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定以及2005年12月6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国际努力中做出贡献的承诺。

第八条 权利用尽

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各方就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做出决定的自由。双方同意进一步讨论专利权用尽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获得和维持程序

各方应:

(一)继续加强知识产权的审查和注册制度,包括完善审查程序和质量体系;

(二)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说明拒绝授予或者注册知识产权的理由;

(三)向利益相关方提供对授予或注册知识产权提出异议、或者对既有知识产权提出撤销、取消或者无效的机会;

(四)要求对上述关于异议或者撤销、取消和无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且

(五)就本条而言,“书面”和“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

第十条 专利申请的修改、更正及意见陈述

各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向专利申请人提供就其申请进行修改、更正和意见陈述的机会。

第十一条 18个月公布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有优先权日的自最早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各方应立即公布并且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该申请,除非该申请已经提前公布或者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

第十二条 作为商标的标识类型

双方同意就可作为商标的标识类型的保护方式开展合作,包括视觉和声音标识。

第十三条 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各方应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提供保护。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

双方应至少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2条和第16.3条以及1883年3月20日订于巴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

第十五条 地理标识

各方承认地理标识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

第十六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

双方应通过其主管部门进行合作,鼓励和便利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和开发,以期:

(一)更好地协调双方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监管体系,包括加强对共同关注物种的保护,进行信息交换;

(二)减少植物育种者权利审查体系间不必要的重复程序;并且

(三)推动改革和进一步完善国际间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法律、标准和实践,包括在东南亚地区内。

第十七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双方可以根据其国际义务和国内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二、双方同意根据多边协定和各自国内法律未来的发展,进一步讨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2

一、在保证进行有效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过程中,各方应根据本条第二款对未披露信息给予保护。

二、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

2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包括对商业情况下未披露或未提供的秘密信息的保护,例如建筑图纸或专有的商业秘密信息。

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3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一)是秘密的,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此类信息的人群范围所普遍知晓,或不易为其获得;

(二)因其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三)在此种情况下,已由其合法控制人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性。

第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

各方应促进建立适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且鼓励其以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进行运作。

第二十条 服务提供商责任

各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根据其法律法规采取行动防止访问版权侵权材料的情况下,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因其用户使用其服务或设施而为发生的版权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或针对这种情况的可用救济进行限制。

第二十一条 执法

一、各方承诺采取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3 就本规定而言,“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是指违反合同、违反保密和诱导违反的行为,包括通过第三方取得未披露的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未能知道未披露信息的取得涉及此类行为。

二、各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至少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恶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条 边境措施

一、各方应确保对于权利人启动中止放行涉嫌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程序要求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使用这些程序。

二、当其主管部门认定货物为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或者已扣留可疑货物),各方应规定其主管部门有权至少将发货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涉案货物数量告知权利人。

三、各方应规定其海关对于进口或出口的涉嫌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可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

四、各方应确保其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相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信息或投诉时根据其法律采取措施,防止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出口。

五、对于少量非商业性货物的进出口,双方可排除适用本条。

第二十三条 一般性合作

一、应另一方要求,各方应交流以下信息:

(一)各自政府有关知识产权政策的信息;

(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及实施情况的信息;以及

(三)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的信息。

二、应另一方要求,各方应考虑私营利益相关方感兴趣的知识

产权问题。

三、双方将考虑,在已建立的合作框架下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继续合作,以在彼此管辖范围内改善知识产权制度的运作,包括行政程序。合作内容可以包括,但不一定限于:

(一)分享开展专利审查工作;

(二)知识产权执法;

(三)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四)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以及

(五)降低获得专利授权的复杂性和成本。

四、各方将根据本章第七条考虑另一方在公共健康危机时提出的帮助请求。

第二十四条 协商机制-知识产权委员会

一、就本章的有效执行和实施而言,双方特此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职能应为:

(一)审查和监督本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讨论与本章涵盖的知识产权相关的任何问题;以及

(三)向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报告其调查结果。

三、委员会应由各方代表组成。

四、委员会应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举行会议。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条 目的和原则

本章旨在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提升贸易和投资的利益。双方认识到:

(一)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维持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了确定性;

(二)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该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及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能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

(四)知识产权制度应该支持开放、创新和高效的市场,包括通过知识产权的有效创造、使用、保护和执法,适当限制和例外,以及权利人、使用者的正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不应该构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反竞争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只要此类措施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及本章的规定相一致;以及 1 为进一步予以明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任何生效的修正议定书,以及双方之间已获世贸组织成员根据《世贸组织协定》批准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任何条款的豁免。

(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只要此类措施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本章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现:

(一)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定义和描述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关于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植物品种和未披露信息的权利;

(二)一方国民,就相关权利而言,包括该方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所列协定规定的保护标准的实体;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C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三条 义务为最低义务

各方应至少使本章的规定生效。一方可以,但无义务,提供比本章要求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只要此种额外保护和执法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方应享有在其自身法律制度和实践中以适当方式执行本章规定的自由。

第四条 国际协定

各方确认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的承诺。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本章中所涵盖的知识产权,各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另一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协定中例外的除外。

二、就本条而言,“保护”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章涵盖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三、一方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可以减损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要求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在其领土内指定代理,只要此类减损:

(一)为确保与符合本章的法律法规相一致所必须;并且

(二)不以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四、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持的、双方为缔约方的多边协定中的程序规定。

第六条 透明度

一、为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作的透明度,各方应使其已授权或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植物品种保护、地理标识和商标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可获得。

二、另外,各方应努力公开发明专利、商标、植物品种保护和地理标识申请,并使其在互联网上可获得。

第七条 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

一、双方认识到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中确立的原则,并确认本章的规定不影响《多哈宣言》。

二、双方重申在落实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定以及2005年12月6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国际努力中做出贡献的承诺。

第八条 权利用尽

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各方就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做出决定的自由。双方同意进一步讨论专利权用尽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获得和维持程序

各方应:

(一)继续加强知识产权的审查和注册制度,包括完善审查程序和质量体系;

(二)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说明拒绝授予或者注册知识产权的理由;

(三)向利益相关方提供对授予或注册知识产权提出异议、或者对既有知识产权提出撤销、取消或者无效的机会;

(四)要求对上述关于异议或者撤销、取消和无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且

(五)就本条而言,“书面”和“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

第十条 专利申请的修改、更正及意见陈述

各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向专利申请人提供就其申请进行修改、更正和意见陈述的机会。

第十一条 18个月公布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有优先权日的自最早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各方应立即公布并且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该申请,除非该申请已经提前公布或者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

第十二条 作为商标的标识类型

双方同意就可作为商标的标识类型的保护方式开展合作,包括视觉和声音标识。

第十三条 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各方应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提供保护。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

双方应至少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2条和第16.3条以及1883年3月20日订于巴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

第十五条 地理标识

各方承认地理标识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

第十六条 植物育种者权利

双方应通过其主管部门进行合作,鼓励和便利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和开发,以期:

(一)更好地协调双方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监管体系,包括加强对共同关注物种的保护,进行信息交换;

(二)减少植物育种者权利审查体系间不必要的重复程序;并且

(三)推动改革和进一步完善国际间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法律、标准和实践,包括在东南亚地区内。

第十七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双方可以根据其国际义务和国内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二、双方同意根据多边协定和各自国内法律未来的发展,进一步讨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2

一、在保证进行有效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过程中,各方应根据本条第二款对未披露信息给予保护。

二、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

2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包括对商业情况下未披露或未提供的秘密信息的保护,例如建筑图纸或专有的商业秘密信息。

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3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一)是秘密的,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此类信息的人群范围所普遍知晓,或不易为其获得;

(二)因其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三)在此种情况下,已由其合法控制人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性。

第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

各方应促进建立适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且鼓励其以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进行运作。

第二十条 服务提供商责任

各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根据其法律法规采取行动防止访问版权侵权材料的情况下,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因其用户使用其服务或设施而为发生的版权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或针对这种情况的可用救济进行限制。

第二十一条 执法

一、各方承诺采取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3 就本规定而言,“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是指违反合同、违反保密和诱导违反的行为,包括通过第三方取得未披露的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重疏忽未能知道未披露信息的取得涉及此类行为。

二、各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至少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恶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

第二十二条 边境措施

一、各方应确保对于权利人启动中止放行涉嫌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程序要求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使用这些程序。

二、当其主管部门认定货物为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或者已扣留可疑货物),各方应规定其主管部门有权至少将发货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涉案货物数量告知权利人。

三、各方应规定其海关对于进口或出口的涉嫌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可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

四、各方应确保其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相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信息或投诉时根据其法律采取措施,防止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出口。

五、对于少量非商业性货物的进出口,双方可排除适用本条。

第二十三条 一般性合作

一、应另一方要求,各方应交流以下信息:

(一)各自政府有关知识产权政策的信息;

(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及实施情况的信息;以及

(三)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的信息。

二、应另一方要求,各方应考虑私营利益相关方感兴趣的知识

产权问题。

三、双方将考虑,在已建立的合作框架下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继续合作,以在彼此管辖范围内改善知识产权制度的运作,包括行政程序。合作内容可以包括,但不一定限于:

(一)分享开展专利审查工作;

(二)知识产权执法;

(三)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四)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以及

(五)降低获得专利授权的复杂性和成本。

四、各方将根据本章第七条考虑另一方在公共健康危机时提出的帮助请求。

第二十四条 协商机制-知识产权委员会

一、就本章的有效执行和实施而言,双方特此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职能应为:

(一)审查和监督本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讨论与本章涵盖的知识产权相关的任何问题;以及

(三)向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报告其调查结果。

三、委员会应由各方代表组成。

四、委员会应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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